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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伟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晚,陈某某到福清市音西街道中联天御2号楼207室向被告人黄*催付欠款未果后,便到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黄*所有的闽ALH988奥迪小车开走,并于当晚发短信告知被告人黄*还钱赎车。2015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黄*发现该奥迪小车不见了,便打电话向福清市公安局和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称小车被盗。当日,福清市公安局民警与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到现场进行勘验与调查,并对被告人黄*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黄*得知闽ALH988奥迪小车被陈某某开走后,并未向福清市公安局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撤案。之后,被告人黄*为骗取保险金,隐瞒小车被陈某某开走的实际情况,继续编造小车被盗的事实,多次打电话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尽快理赔。经中国平*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认定,闽ALH988奥迪小车理赔金额为人民币28200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收据、保单等相关材料、二手车转让协议、陈某某发给被告人黄*的手机短信、电话通话清单、相关理赔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盗抢险调查笔录、福清市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监控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200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车牌号为闽ALH988的奥迪小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没有伪造保险事故,无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不存在保险诈骗故意,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黄*伟犯保险诈骗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在明知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向保险公司索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2007.6元,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黄*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伪造保险事故、无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在明知其所有的闽ALH988奥迪小车被陈某某开走后,隐瞒该事实,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有上诉人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沙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足以相互印证,故二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其他诉辩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裁判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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