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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保险诈骗罪,郭**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0)思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干犯保险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至2020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单独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79011.55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95405.75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刘*、方*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洪*、孙*到庭履行职责,罪犯郭*干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合格以上。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共计37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5.2个。其中一级达标6个、二级达标15个、三级达标8个、四级达标5个、五级达标2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郭*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共计37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5.2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29日、5月29日分别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1200元,合计6200元。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程庆寿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原审审理期间,同案犯罗*退出赃款人民币18227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该犯未全额履行罚金及退赔款。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江西*民政局、吉安*民政所以及敦厚*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及退赔款缴纳收据、原审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履行财产刑和退赃情况,以及考核期间的消费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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