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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胡金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黄*甲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放在莆田市秀屿区*定码头。2014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黄*甲叫其父亲黄*乙、儿子黄*丙陪同货车修理工蔡某某(已判刑)一起前往秀屿区*定码头对该车进行修理。因缺少配件,修理工蔡某某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修理现场,致货车后滑撞死一装小麦的工人。被告人黄*甲在得知该事故后赶到现场,为了获得长安责*限公司的保险金,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谎称系其放下货车的手刹且事故发生时其在驾驶室睡觉。同时,被告人黄*甲指使黄*乙、黄*丙、蔡某某三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作虚假证明。黄*乙、黄*丙、蔡某某三人在之后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按被告人黄*甲的要求出具了多份虚假证言。后被告人黄*甲到长安责*限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且为了能够获得保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保险金,其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公安机关未出具相关材料,被告人黄*甲未获得长安责*限公司的保险理赔。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黄*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在莆田市公安局忠门派出所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乙、黄*丙、蔡某某、张某某、陈*、沈*、吴*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岸*大队大队长翁*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作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登记表、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须知,长安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黄*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被告人黄*甲可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黄*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保险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甲主观上未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索赔行为,且为了获得理赔款多次到公安机关要求出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因公安机关未出具该材料而未获得理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黄*乙、黄*丙、蔡某某的证言、北岸*大队大队长翁*出具的情况说明、索赔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黄*甲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黄*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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