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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谢*等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谢*、李*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江积经,被告人谢*、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陈*(已判刑)租赁了被告人李*的闽C起亚K5小车后将该车骗走。被告人李*为了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与被告人谢*、李*乙共同商议后向公安机关报车辆被盗的假案。2014年7月,中国平*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李*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87662.62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陈*、陈*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主观恶性较小;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属自首;案发后,家属已经全部退还保险公司理赔款,且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谢*、李*乙认为其是想帮被告人李*甲找回车子,不是为了保险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陈*(已判刑)持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到被告人谢*经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瑞德酒店附近的创驰汽车租赁行,租赁了被告人李*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起亚K5小车,陈*将车开到厦门后将车子GPS定位系统装置拆除,后将该车开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占为己有。被告人李*发现车子GPS信号离线后,与被告人谢*到厦门找车子未果。为了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李*、谢*在回龙岩路上商量要向公安机关谎报车子是被陈*盗走的假案,后二人还要求被告人李*乙在公安人员询问时谎称车子是被盗走的。2014年4月14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作了车子被盗的虚假陈述。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机动车被抢盗证明书等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7月,中国平*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李*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87662.62元。

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谢*、李*乙到案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追回闽C起亚K5小车归还被告人李*家属李*。当天,被告人家属转账退还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87662.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三被告人保险诈骗一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李*、谢*无前科。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李*、谢*、李*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5、赔付支付信息表,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甲向中国平*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后于2014年7月9日领取车辆理赔款人民币187662.62元。

6、机动车被抢盗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李*甲报案称闽C小车被盗的证明。

7、报警回执单,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小车被盗。

8、保险公司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向保险公司称其车辆停放在租赁行,车钥匙放在茶几上,怀疑是陈*甲盗走其车辆。

9、陈*甲案相关材料(受案登记表、逮捕证),证实李*甲报案称其闽C小车被盗;2014年9月30日,陈*甲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

10、中*银行转账凭证(退赔),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家属转账退还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87662.62元。

11、领条,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甲妻子李*向公安机关领回闽C起亚K5小车一辆。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到“创驰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部白色现代瑞纳小车,当日下午还车。后其返回该车行租赁了一辆悦达起亚K5小车,开至厦门。第二天,其将车上的GPS拆掉后开到广西桂林。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李*甲打电话报案称其闽C小车被盗,要求理赔。2014年6月18日,李*甲带着公安机关的立案文书等相关资料到公司申请理赔,公司还对李*甲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后向其支付理赔款187662.62元。

14、价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闽C轿车价值人民币144000元。

15、辨认笔录,证实李*甲辨认出陈*甲就是2014年4月11日晚盗窃其停放在瑞德大酒店附近汽车的人;谢*辨认出陈*甲就是2014年4月11日晚到创驰汽车租赁行的人;李*乙辨认出陈*甲就是2014年4月11日晚到创驰汽车租赁行的人;

1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傍晚,其驾驶闽C小车到谢*经营的创驰汽车租赁行,当时店铺还有谢*、李*乙。后陈*甲到店铺租车,其就将闽C小车租给了陈*甲。当晚其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车子在漳州,但第二天再看时发现GPS在厦门离线了。后其与谢*到厦门找车子,但没有找到,在回龙岩路上其二人商量要报车辆是被陈*甲偷走的假案,这样保险公司才会理赔。后其与谢*还一起要求李*乙在警察询问时说车子是被偷走的。2014年4月13日、4月14日其先后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第一次称2014年4月11日,其停放在西陂街道“羊古墩大排档”边上的闽C轿车被盗;第二次称该车停放在溪南瑞德大酒店公交车站旁时被陈*甲盗走。后其在收到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后就到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约一个月后保险公司赔了18万元左右。谢*有陪其去过一次保险公司。李*乙没有参与申请理赔。

17、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傍晚,李*甲驾驶闽C小车到其经营的创驰汽车租赁行,后陈*甲到店铺要求租车,李*甲便将车子租给了陈*甲。第二天,李*甲说车子GPS信号在厦门离线了,其与李*甲就去厦门找车子,但没有找到,厦门警方告知他们要在龙岩当地报警。路上其与李*甲商量要报车子是被盗窃,这样保险公司才会理赔。其与李*甲还一起要求李*乙在警察询问时要说车子是被偷的。2014年4月14日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其谎称李*甲的闽C轿车在2014年4月11日被盗。

18、被告人李*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1日傍晚,其骑摩托车到创驰汽车租赁行,当时李*甲、谢*在店铺,后陈*甲到店铺要求租车,李*甲就将其K5小车租给了陈*甲。第二天中午,李*甲说他车子GPS信号在厦门离线了,谢*与李*甲有到厦门找车子但没有找到。后李*甲要求其在公安人员询问时要说是被别人偷走的。2014年4月14日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其谎称李*甲的闽C轿车在2014年4月11日被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谢*、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实施诈骗活动,骗取金额计187662.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谢*共同编造保险事故企图骗取保险金,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李*甲能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相对于被告人李*甲而言,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乙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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