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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保险诈骗罪赵*、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赵*、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赵*、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保险诈骗罪: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为其桑塔纳捷达轿车(车牌号为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动机号为119841)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购买车辆被盗抢险。2008年1月8日,王*将汽车藏匿于枣庄市市中区洋河村一车库内,谎称车辆被盗,并分别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报案,于2008年4月骗取保险理赔款10137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退还了全部理赔款。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王*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被盗车辆并已获理赔款汽车的车架号打磨掉,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赵*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购买。2013年2月,赵*以4000元的价格再将卖给被告人尹*,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购买。案发后,被告人赵*、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赵*、尹*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保险诈骗罪: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为其桑塔纳捷达轿车(车牌号为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动机号为119841)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购买车辆被盗抢险。2008年1月8日,王*将汽车藏匿于枣庄市市中区洋河村一车库内,谎称车辆被盗,并分别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报案,于2008年4月骗取保险理赔款10137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退还了全部理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卫*的证言,保险理赔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王*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被盗车辆并已获理赔款汽车的车架号打磨掉,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赵*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购买。2013年2月,赵*以4000元的价格再将卖给被告人尹*,尹*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购买。案发后,被告人赵*、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报案材料证实王*报案理赔其丢失的桑塔纳捷达轿车(车牌号为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动机号为119841)、尹*违章通知书及车辆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证实查扣尹*的车辆以及发现该车是盗抢车辆,车架号更改状况。

证人顾*证实尹*4000元购买该车。

证人卫*证实该车因被盗被理赔的情况并提交理赔档案。同时证实王*已将保险诈骗款退还并表示保险公司已谅解王*。

证人王*证实其将该车投了盗抢险,并虚假报案进行保险诈骗之后,将该车车架号磨损后以5000元价格卖给赵*。

3、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王*处5000元购买车架号被磨损无登记手续的桑塔纳捷达轿车一辆以及将该车4000元又卖给了尹*。

被告人尹*供书与辩解证实其从赵*4000元购买车架号被磨损无登记手续的桑塔纳捷达轿车一辆。后开此车违章被查扣。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鉴定该车价值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赵*、尹*明知王*销售的车辆来历不明而低价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分别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退赔其诈骗的保险费,获得保险公司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被告人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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