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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犯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接春涛2008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烟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接春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台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台监狱指派高*,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接春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年6个月27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执行机关呈报对其予以假释。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接春涛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接春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接春涛所涉赃款已全部退赔,罚金五万元已全部交纳。

上述事实有罪犯接春涛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接春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接春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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