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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张*甲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仪*、张*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仪*、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仪*驾驶其妻名下的鲁G号牌宝骏轿车到高密市柏城镇城律村南一路边,伪造车辆撞到路边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26744元,案发后仪*全部退赔。

2013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仪*经与被告人张*甲预谋,由仪*驾驶其妻名下的鲁G号牌宝骏轿车、张*甲驾驶其鲁G号牌沃尔沃轿车,在高密市夏庄镇河崖社区胶平路上伪造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134900元,其中仪*得款32700元,张*甲得款102200元。案发后仪*、张*甲全部退赔。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仪*、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秦*、张*乙、贺*、张*丙、刘*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事故理赔材料,保险公司付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仪*、张*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仪*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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