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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从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鲁G江淮汽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后其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12月13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南头一酒店门口、潍坊市潍城区北三里、潍坊市奎文区南环路故意驾车发生保险事故,骗取安邦财产*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4629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孙*退赔安邦财产*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462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附电话录音)、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报案材料、安诚财*限公司理赔凭证、中国人*有限公司理赔凭证、安邦财产*坊中心支公司鲁G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证人赵*、裴*、李*、王*、李*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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