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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蒋*为其挂靠在费县*限公司名下营运的鲁Q、鲁Q挂欧曼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保险。2013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蒋*雇佣的驾驶员王*在承运滕州*限公司玻璃制品行至天津市海滨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蒋*为超额获取保险赔付,在实际赔偿5.8万元货物损失、自行修车花费200元的情况下,要求滕州*限公司出具15万余元货物单据,并将车辆损失夸大至5万余元,向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索赔20余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蒋*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蒋*将货物损失的赔付数额降至6.8万元。2014年7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2781元。保险公司向临沂*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向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刑侦大队提出刑事控告,后被告人蒋*放弃索赔权利。现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巩*(被告人之公公)、万某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刑事控告书,晶城镜业出具的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及被迫为被告人出具货值150016元收据的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车辆投保单,被告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被损车辆及货物做出的损失价值共计203266元的评估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晶城镜业应被告人要求伪造的收到赔付货款150016元的收条及出货单,费*院做出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112781元的判决书,保险公司向临沂*民法院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向侦查机关出具的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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