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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石*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及辩护人刘*、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刘*的丈夫张*因脑干出血病故。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刘*为获得张*人身意外保险金,遂让被告人石*帮助伪造了虚假的蒙*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抢救票据等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向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2013年11月6日保险公司向刘*赔付张*人身意外保险金49747.9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太平财产保险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人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石*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的证言;蒙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病历复印件、报案材料、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刘*、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保险事故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为保险受益人系组织指使者,被告人石*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活动,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保险诈骗活动的完成起较大作用,不应认定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因保险公司发现被诈骗报案后,侦查机关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石*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已退赔被害单位,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石*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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