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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丁*甲在枣庄市市中区因琐事与孙*发生争执,并驾驶宝马轿车(鲁Q)与孙*驾驶的天籁轿车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使其宝马轿车车尾损毁。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丁*甲伙同王*(另案处理)在临沂市罗庄区湖东二路湖东花园小区门口驾驶长城皮卡车(鲁Q)故意撞击宝马轿车(鲁Q)伪造交通事故现场,意图向长城皮卡车的投保单位中国*险公司骗取保险赔付款。后来,被告人丁*甲从中国*险公司获得车辆保险赔付款41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丁*甲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丁*甲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将骗取的保险赔付款全部退还中国*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王*、庞*、丁*乙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保险查勘报告,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保险询问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被告人丁*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甲主动交代自己骗取保险金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丁*甲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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