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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郭某某、朱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柯*、柯*、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名下的凯迪拉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全险。次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凤杨街石楠路向西200米制造虚假的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赔款170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还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1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和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验车单、涉案现场图片、电子转账回单等保险理赔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员工李某某陈述及公司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三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及其三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保险公司,另本案涉案标的较小,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某某、朱某某提出犯意后,即积极响应,主动实施了伪造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等主要犯罪施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综合本案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及既往表现,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7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策划该次犯罪,作用最大,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犯意,参与策划,作用次之,被告人郭某某系受指使参与犯罪,作用最小,可对该三人依次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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