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豫A7027U号奥迪牌汽车驾驶员的名义,虚构险情,向中国人民*州市分公司报案,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款29647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29647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单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张某某、马*、朱某某、朱*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2964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已于案发后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29647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