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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已判处刑罚)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AG0253号混凝土搅拌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至新郑市五里口红绿灯东2公里时发生交通事故,与公路北侧标杆标牌、树木,路边石、路面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为达到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目的,让被告人魏某某把被告人高*(已判处刑罚)拉到事故现场,让具有驾驶资格的高*顶替,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报案,后骗取保险赔偿金88497.46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初犯,退赃,建议对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赵某某、李*、李*乙的证言,保险赔偿金赔付证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魏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魏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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