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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在郯城*派出所门前的花马路上与姜*驾驶的鲁Q号货车、黄*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李*甲为逃避处罚让其子李*乙顶包代替,谎称是李*乙驾车发生的事故。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甲、李*乙以李*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理赔款96894元。2015年7月8日,姜*因对赔偿数额不满,向郯城县交警大队举报是李*甲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7月15日将理赔款96894元退还中国平*有限公司。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李*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已将骗取的保险金全部退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李*乙到郯城县司法局港上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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