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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新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因发现漏罪,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其犯故意杀人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9日至11月2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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