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王**、李**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王**、李**、孙*、李*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山东**事务所律师曾**、被告人谢**、王**、李**、孙*、李*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邵**、张**、陈**、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谢**与王**、孙*在成武县“舜和国际”酒店共同商议采取借用王*乙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牌轿车撞击谢**“奥迪”Q5轿车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保险金。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孙*、李*甲在定砀路成武段43公里处,用“中华”牌轿车撞击鲁R号“奥迪”Q5轿车及人工操作的方式制造了“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向成武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警。之后,被告人谢**指使被告人李*乙冒充鲁R号“奥迪”Q5轿车车主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作虚假证明,李*乙以起诉的方式向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索赔382900元,因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发现有骗保嫌疑后报案而未得逞。

二、保险诈骗罪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谢**以19.9万元的价格自菏泽“众望”汽车**限公司购买帕**轿车一辆,同日谢**将该车在成武**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等,次日,谢**又将该车在金乡县**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等,30日在济宁市车管所登记车牌号为鲁H,并将该车登记在王**名下。同年11月2日,王**等人借用谢**的鲁H号帕**轿车至成武县田集镇“鑫源KTV”歌城唱歌,后发现该车被盗遂报案。2011年5月26日,谢**通过伪造车辆被盗手续、证人做假证明等方式,从金乡县**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88299.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王**、李**、李**、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王**、李**、李**、孙*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供认不讳,对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有意见,认为其没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

辩护人认为,1、控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根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2、如认定谢**等构成诈骗罪,谢**在本案中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1)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2)诈骗数额不应当认定要382900元。在民事诉讼阶段,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成武**证中心对涉案的鲁R号轿车所作的车损价值过高,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审理程序中止。应当以重新评估的车损价值确定涉案诈骗的数额。(3)被告人谢**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谢**系初犯,并愿退赃和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构成保险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起犯罪不应予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甲在实施的诈骗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均低于被告人谢海军和李*甲,同时该案属于诈骗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甲愿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行为人通过伪造交通事故等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保险公司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2、如果法庭经合议后,仍然认为李*甲构成诈骗罪,那么李*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未遂犯。(2)系从犯。(3)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并愿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李*甲在犯罪中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请依法对李*甲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帮助伪造证据的特征,构不成诈骗罪,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孙*参与的该起诈骗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愿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李**的定性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同上)。2、如果认定被告人李**构成诈骗罪,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地位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无前科,在被抓获后,认罪、悔罪,属于坦白,应给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愿意缴纳罚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愿意帮助李**犯罪改造。综上,建议对李**判处一年半至二年刑罚,给予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告诉王*甲欲采取借用王*乙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鲁R号“中华”牌轿车撞击谢**的鲁R号“奥迪”Q5轿车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成*县人保财险公司保险金。同年5月7日,李*甲、高*应被告人谢**的邀请从济南来到成*,谢**告诉二人让他们帮着出险,后又去单县邀到孙*一起来到成*县“舜和国际”酒店,王*甲开了两个房间。在王*甲的召集下,在其中的一个房间里,被告人谢**安排踩点、出险事宜。之后,被告人谢**带领王*甲、李*甲在定砀路成*段43公里处选定了事故地点。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驾驶鲁R号“奥迪”Q5轿车,被告人王*甲驾驶“中华”牌轿车载着被告人孙*去了事先选好的事故地点,途中,孙*下车折了一木棍。到了“事发地”,李*甲将“奥迪”Q5轿车停在路的南边,王*甲开着“中华”牌轿车撞了一下“奥迪”Q5轿车,但未被撞动,李*甲就用木棍按了“奥迪”Q5轿车的油门使车进入路边的水沟内。之后,王*甲、李*甲回到在后面等待的高*车上,被告人孙*以“中华”牌轿车司机的身份向成*交警大队报警,经交警处理后,孙*亦回到高*车上,然后一起离开。次日,孙*至成*县交警队做了笔录,接着将事故报告保险公司。然后,被告人谢**指使被告人李*乙冒充鲁R号“奥迪”Q5轿车车主向交警队和保险公司作虚假证明,并让李*乙充当被害方原告,以其的名义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以孙*(充当对方责任司机、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成*支公司等为被告,起诉至成*县人民法院,要求索赔382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保险公司发现有骗保嫌疑后报案而未得逞。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王*乙在中国人民**司菏泽分公司对鲁R号“中华”牌轿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经理岳*于2014年8月12日报案至成武县公安局刑警队。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王**、李**、李**、孙*均系被抓获归案。

(3)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9月23日至9月24日被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4)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证实2014年4月5日,张某甲将鲁R奥迪轿车卖与李*乙,并出具了45万元收条。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孙*以鲁R号轿车与他车追尾为由报案至人**公司。

(6)保险单,证实2014年4月14日,王*乙在中国人民**司菏泽分公司对鲁R号轿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7)民事诉状,证实2014年5月26日,李*乙将孙*、刘*、中国人**武支公司起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

(8)孙某的亲笔证词,证实他向保险公司陈述事故经过,称其驾驶王**的轿车回单县途中将前方车辆撞人沟内。

(9)中国人**武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承保的鲁R号中华车与鲁R号奥迪车碰撞事故确定的换件金额为361265.27元,案件进入诉讼财程序后,物价部门对鲁R号奥迪车车损鉴定价格为382900元。

2、鉴定意见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鲁R奥迪Q5轿车车损价格为3829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岳*的证言,证实他来报案。2014年5月8日,孙*向其公司报警称,5月7日23时许,其驾驶鲁R号“中华”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R号奥迪Q5轿车相撞,致奥迪车落水,交警认定鲁R车负全责。其公司接报后勘查了事故车辆。后事故双方拒绝调解,奥迪车主李*乙以其车损失鉴定为382900元,将孙*和“中华”车车主王**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成武人民法院。其公司审核发现,车辆碰撞损伤点及损失程度与事发情况不符。经调查,当事人有通过虚假交通事故骗保的嫌疑。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从刘**买了一辆鲁R号中华轿车,当时没过户,只是签了个买卖协议。2014年4月,他在成武人保财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他和王*甲关系很好,王*甲知道他投了保。同年5月,王*甲把车开走几天后打电话说单县的一个朋友(后来听说和谢**关系熟开他的车在回单县的路上把一辆奥迪车撞沟里了,后来给修好了。到了七八月份,他收到法院的通知书,王*甲说让开车的去开庭就行了。后来,谢**和一个男的找他拿了行驶证和保险单。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谢海军领着李*乙找到她让其代理一起交通事故案。李*乙和她办理了委托手续后,将中华车主刘*、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现该案中止审理了。

(4)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成武县人**价格认证中心为李*乙的一辆鲁R号轿车做车损评估,后鉴定车损382900元。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他把鲁R号中华轿车卖给了王*乙,没过户,只是签了买卖协议。

(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五一假期后,谢**说想把菏泽一家4S店的生意介绍给他。5月7日,他和内弟李*甲到了菏泽,谢**把他们接到成*做足疗时,说想用其Q5轿车出个险(意思是骗保,让他们当报案人,他和李*甲不想帮其出险。谢**把他们又拉到单县吃饭,还叫了单县的一个朋友。回到成*,谢**在舜和宾馆开了两个房间,他和李*甲一间,谢**和那个单县人住一间。后王*甲把他们叫到另一房间,谢**给他们说其晚上想用王*甲借的一辆中华车撞Q5出险,让李*甲帮忙把Q5车开到现场,李*甲推辞不过就同意了,说完他们就回房间了。又过了约半个小时,王*甲把李*甲叫了出去,他听到王*甲让李*甲跟其出去找个“现场”。李*甲回来说在一个河边找的“现场”,谢**还安排他做罢假事故现场后开车接李*甲等人回来。当天凌晨时分,王*甲把他们叫出来说要去出险,李*甲开Q5,王*甲和单县人开中华,他开他的雪佛兰,王*甲嘱咐他不要跟得太近,交警处理完再去接人。到了事先踩好的点,他在后面听见很大的声音,过了十几分钟,李*甲过来上了他的车,说开始车没掉河里,他用树枝捣了油门才弄进去的。交警走后,王*甲等人才过来上了车。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谢**向他借款20万元左右,用奥迪Q5轿车抵押。在他的要求下,谢**把车过到他名下。三四个月后,谢**还款,他就把Q5车给了谢**,当时因为忙没过户。2014年5月初,谢**说想把那辆Q5车卖了,因为该车在他名下,就让他在一份买卖协议上签了名,还让他签了一个45万元的收条,并说这样就可以过到买主名下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谢海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7、8月份,他花20万元在QQ群里买了一辆白色Q5轿车,车上有合格证。之后,他把这辆Q5车以23万的价格抵押给了张**,并过户到张**名下,车牌换成了鲁R。2014年3月份,他把23万元还给了张**,把车开了回来。后他发现奥迪车架子号第11位应该是3,他的是8,就知道该车的手续是假的。因该车合格证是假的卖不掉,他就想着用这辆车骗取保险公司的钱,找一辆有第三方责任险的车把这辆Q5撞到水里,让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同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王*甲一块吃饭时给他说了这事,王*甲开始还担心,经他劝说后也同意了。第二天,他济南的朋友高*、李*甲来菏泽办事,就把他俩接到了成*“舜和”国际酒店。他又接了单县的孙*说想造个假现场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让他到时候报案,先报交警,再报保险公司。晚上,他给王*甲打了电话,5个人一块吃了饭。饭后,他开一辆索8轿车拉着孙*、王*甲到了成*和单县交界偏西的地方,那里正修路,路南有一条小河,他就选在那里。回到宾馆他对高*和李*甲说明想做个假事故现场骗取保险公司保险,让他俩跟着王*甲和孙*去做个交通事故,办完事后把王*甲和孙*接回来,他在宾馆里等消息。中华轿车是他朋友王*乙的。王*甲他们是当晚10点左右走的,回来时大概凌晨两点左右,高*和李*甲把王*甲接回来的,孙*直接回家了,那辆中华和Q5被交警扣了。第二天,他让孙*去保险公司报了案,因为王*甲和孙*认识,他就找到了李*乙充当Q5轿车的驾驶员,并告诉李*乙自己造的“现场”,目的是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让李*乙说昨晚在成*到单县的路上,李*乙开一辆Q5轿车被后面一辆中华轿车追尾,Q5轿车被撞进路边水沟里了。李*乙就按他说的在交警队做的笔录,交警队出了责任认定书,他委托律师李*丙代理起诉的,李*乙按他的安排和李*丙签了委托书。他找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苗主任对Q5轿车做的损失价值鉴定共38万余元。他们没让交警协调,让李*乙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公司。因为Q5轿车在张**名下,事发后第三天下午,他和李*乙去苟村找到张**,签了一份买卖协议,把Q5轿车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乙。后来他们拿着这些手续到法院起诉了保险公司。他们没骗取到保险金,法院还没有从保险公司执行过来。后来他以7万元的价格把Q5车卖给了北京一个卖汽车配件的人啦。

(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谢**说自己的Q5轿车现在卖了赔钱,用他朋友王*乙的黑色中华轿车制造假事故,让保险公司赔钱。四五天后的一天下午,谢**开Q5轿车接了他,李*甲和姓高的开一辆雪佛兰来了,去了舜和国际宾馆,用他的会员卡开的房间。晚饭后,回到宾馆,谢**还是说用他的Q5轿车和王*乙的中华轿车制造事故,让保险公司赔钱,让他和李*甲、姓高的帮忙,弄到钱后给他们每人买身衣服。谢**又说在路上找个地方,让孙*开中华车把Q5撞进沟里,让孙*报警,孙*当时是否在宾馆记不清了,反正最后孙*是和他们一块从宾馆走的。谢**开车拉着他和李*甲还有姓高的或者孙*到了郜鼎东边,沟里有水,谢**选中了一个地方。回到宾馆后,谢**说今晚把事办了。他开着中华车拉着孙*,李*甲开着Q5,姓高的开着雪弗莱,谢**开着另一辆车,走到周**公园,谢**让停下来,孙*下车找个木棍,说万一把车撞不到沟里,就用木棍顶着油门弄到沟里。孙*把棍给了李*甲,李*甲拿到棍后就开车走了。他和孙*到了选好的地方,李*甲已经把奥迪Q5调好了,车没熄火,李*甲在路边等着。他开中华车把奥迪Q5尾部撞了一下,没有撞到沟里,李*甲从路北跑过来,把车弄到沟里去了。他把中华车熄火后上了高*的车,后李*甲也上了这辆车。孙*自己在撞车现场,过了一会,交警的车到了现场,处理完后,孙*才过来上了高*的车,之后他们回到了宾馆。

(3)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8日晨,谢**让他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送到成武交警队,并让他做笔录时说奥迪Q5是他开的,事故现场在定砀路成武与单县交界处,自成武向单县行驶时,为避让对面的大车被后面的一辆宝马牌中华骏捷车追尾,车失控掉河里了,若交警问是否同意调解,就说不同意。他按谢**说的做了一份笔录后,又被谢**领着在交警队一楼找了个女律师,办理了委托手续。从交警队出来后,谢**说找张*甲签一个买卖车协议,车就是他的,就能圆谎了。找到张*甲后,谢**让他把协议书填上,协议内容是2014年4月他以45万元的价格从张*甲手里买的奥迪Q5,他和张*甲签了名,张*甲给他写了一个45万元的收条。他知道谢**骗保,开始不想帮忙,碍于朋友情面就答应了。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高*和他想借谢**的关系与菏泽4S店谈生意,就开着雪佛兰与谢**见得面,他们在成*做了个足疗,之后又去单县“三盛和”吃饭,单县的一个男的也去了。在成*“舜和”宾馆,他和高*一个屋,谢**和单县人一个屋。过了一会,王*甲过去喊他和高*去谢**屋里商量事。后王*甲说想把奥迪Q5扔到水坑里,他当时就知道想骗保,让他跟着踩点,他就开车拉着王*甲去了。回到宾馆后,他开着Q5就去事先踩好点的地方了,王*甲开一辆黑色中华跟着,快到地方时王*甲给他一根棍。到了选好的地方,他把车玻璃降下来,挂到P挡,过了一会王*甲用中华车的前头撞击Q5的尾部,Q5没动,他打开Q5车门,左手按着刹车,右手拿着棍挂D挡,迅速起身,顺便用右手拿的棍捣了一下油门,Q5就进水沟里了。之后,他上了高*的雪佛兰,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和高*、王*甲、单县人就回宾馆了。

(5)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7日,谢**和其济南的俩伙计到单县接他到了成武舜和宾馆,接着王*甲也去了,开了两个房间,他们五个一起在西边的房间商量如何操作制造假现场,谢**说王*甲开中华,用他的驾驶证报案,他同意了。王*甲和不戴眼镜的济南人(李*甲开雪佛兰踩点(谢**和戴眼镜的去没去记不清了。然后他们就开车去事先踩好的点了,王*甲开中华,他坐副驾驶后面,王*甲让他折了个棍放车上。走到郜鼎东边,有条河,李*甲已经下车把Q5停在路南处,王*甲开着中华车撞在的Q5的左后部,当时Q5没动,李*甲用他事先折下来的棍捣Q5的油门,车就下去了。高*开着雪佛兰把王*甲和李*甲接到“现场”西300米处等他。然后,他用手机拨打了122,他当时给交警说了“事故”经过,交警看了“现场”,让他签了字,收了他的驾驶证和中华车的行驶证。次日中午,他到交警队做了笔录,接着他又报了保险公司。假事故之后第三天,谢**说李*乙现在冒充Q5车司机,让他把在交警队、保险公司说的话通过谢**传给李*乙,后来李*乙到法院起诉了,法院给他下了传票,他到法院签了字,事情还没结果他就被抓了。

二、保险诈骗罪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谢**以19.9万元的价格自菏泽“众望”汽车**限公司购买帕**轿车一辆,同日谢**将该车在成武**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等。次日,谢**又将该车在金乡县**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等,30日在济宁市车管所登记车牌号为鲁H,并将该车登记在王**名下。同年11月2日,王**等人借用谢**的鲁H号帕**轿车至成武县田集镇“鑫源KTV”歌城唱歌,后发现该车被盗遂报案。成**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为鲁H轿车开具的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编号为NOR000407案件证明,谢**向中国**险公司申请理赔191836元。2011年5月26日,谢**通过伪造编号为NOR000305的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证明手续、以张**的名义去中华**公司做笔录等方式,从金乡县**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88299.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日,王**向成武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当日21时许,其停放在成武县田集镇田集村“鑫源”KTV院内的帕萨特轿车被盗。

(2)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1年4月26日,太**险公司向王**尾号为6717的银行卡转账191836元;同年5月26日,中华**险公司向王**尾号为6716的银行卡转账188299.28元。

(3)中华**公司保险单,证实谢海军以王海军的名义为发动机号为069446的帕萨特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盗抢险19.9万元。

(4)中国**险公司保险单,证实谢海军于2010年4月28日以王**的名义为发动机号为069446的帕萨特轿车在该公司投保盗抢险19.9万元。

(5)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证明,证实谢**向中华**公司提供了编号为NOR000305的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证明。

(6)成**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为鲁H轿车开具的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案件证明的编号为NOR000407,并非NOR000305。

(7)鲁H车辆信息,证实鲁H车辆于2010年4月30日以王**的名义在济**管所登记注册。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谢海军以王海军的名义以19.9万元的价格自菏泽众望汽车销售公司购得帕萨特轿车一辆。

(9)中国**险公司理赔证据材料,证实谢**向中国**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了被盗抢车辆立案通知书。

(10)杨**、刘*出具的证明,证实编号为NOR000305的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证明中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意见栏中的大队长“杨**”的签字并非杨**本人签写;该栏内经办人“刘*”的签字并非刘*本人签写。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来报案,2010年11月1日夜,他借的他表叔王海军(家是金乡镇朱楼村的鲁H号帕**轿车在田集村“鑫源”歌厅院内被盗。当时他和朋友张*乙去歌城唱歌,把车停在院内,上了锁。晚11时许,他们走时发现车没了。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是“鑫源KTV”歌城服务员。2010年11月1日夜,停放在歌城院内的一辆轿车被盗了。昨晚11点多,他从大厅出来时,看见院内有两辆轿车和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停在最后边。大约12点左右,楼上的客人下楼后发现车没啦。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日夜,他朋友王*丙借他表叔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在田集“鑫源KTV”歌城院内被盗。当晚他和王*丙等六人开两辆轿车去该歌城唱歌,王*丙把他开的帕萨特轿车停在一辆三轮车北侧,另一辆车停在王*丙的车北侧,之后他们五人去唱歌了。夜里11点多,他和王*丙出来时发现车没了,王*丙就报警啦。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是他弟弟,父亲叫王**。三年前谢**要过他父亲的身份证,他说有点事用,他不知道父亲名下鲁H帕萨特轿车是怎么回事,他怀疑是谢**弄的鬼。他不清楚王**是否丢过车辆。

(5)中华**公司对靳*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海军的轿车在田集“鑫源”歌城被盗啦,被盗前是他开的,当时他和朋友王**、张**等人去歌城唱歌,把车停在歌城院内,唱完歌大约夜里11点左右,出来一看车没了,王**拨打110报的案。

(6)证人靳*的证言,证实他是谢**的表叔。2010年11月3日,他没去中华**公司做过笔录,笔录上“靳*”的签名不是他签的。姓名为“靳*”的驾驶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也不是他的。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在成**税局工作。2012年9月份通过伙计认识的谢**,他不曾拥有过车牌号为鲁H的轿车,不认识王海军,也没用王海军的户名办理过车辆入户手续。他没在中华**险公司做过笔录。中华**险公司对“张**”的调查笔录不是他提供的证言。

3、被告人谢海军的供述,证实鲁H号帕**轿车是他在菏泽人民路路东4S店花21万余元买的,用王**的身份证登记的(他以前在南鲁信用社贷款时,拿的王**的身份证。当时,王**在田集镇政府工作,好办理分期付款。他为该车先后在菏泽4**险公司、金乡县**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后来,他把这辆车借给王**,听王**说车在田集被盗。菏泽的保险公司赔偿后,他又去济**公司以张**的名义做了一份笔录,靳*没去中华**险公司做过笔录。办理理赔手续用的被盗车辆立案通知书和未破案证明是他写的,盖的假印章。金乡的保险公司赔偿款转账到他用王**的身份证办的农行卡里了。

4、鉴定意见

(1)菏泽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编号为NOR000305的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证明加盖的“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并非该所加盖的;成武县公安局田集派出所“鲁H帕萨特轿车被盗,我所已出警”的出警“证明”中的印章并非该所加盖的。

(2)菏公物鉴(文字(2015)第060034号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7月1日,成武县公安局送检的上述JC上的字迹与YB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金乡县**保险公司提供的车牌号为鲁H的帕萨特轿车被盗证明一份,标识为JC;谢海军的笔迹样本一宗,标识为YB.

综合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岳*报案称:孙*驾驶鲁R号中华牌轿车将李*乙驾驶的鲁R号奥迪Q5轿车撞人水沟内。成武县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事故调查后发现有骗保嫌疑。成武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3日立案侦查,发现谢**、王**、李*乙、李*甲、孙*等有作案嫌疑,后相继将其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出生于1977年1月10日,王*甲出生于1981年9月2日,李*乙出生于1987年3月1日,李*甲出生于1987年3月15日,孙*出生于1985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王**、李**、孙*、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通过诉讼的方式,诈骗他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做虚假证明,骗取其重复投保的盗抢险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王**、李**、孙*、李*乙已经着手实行诈骗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犯诈骗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诈骗犯罪未遂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组织他人,谋划虚假的交通事故,并逐步指使其他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系首犯;被告人王**、李**积极参与踩点、制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孙*至事故现场充当责任司机(被告报警报险;李*乙明知谢**骗取保险金仍以原告的身份在谢**的指使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均是积极参与者,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四被告人的作用仍有大小之分,依次为王**、李**、孙*、李*乙。四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李**、孙*、李*乙通过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李**、李*乙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依据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因此答复系针对个案而言,本案不属于此答复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关于孙*的行为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定罪的观点,因被告人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其他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参与人为制造一起交通事故,隐瞒真相,通过诉讼骗取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其行为侵犯的终极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在利用诉讼来实现目标的过程中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故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谢**的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不应当认定为382900元,应以重新评估的车损价值确定涉案诈骗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在民事诉讼中主观上以382900元为索赔目的,且在诉讼阶段并不同意降低达成调解协议,其诈骗数额具体明确,不应以真实的车损为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构成保险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作为车辆保险的投保人,通过伪造车辆被盗手续、证人做假证明等方式,从金乡县**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88299.2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中华**公司保险单、保险机动车被盗抢证明、成**大队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理赔证据材料、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靳*、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这一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的违法所得188299.28元,应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谢海军的违法所得188299.28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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