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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险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于2010年12月17日在大地财*公司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豫GH6663黑色奥迪牌轿车购买了商业全险。为了偿还借款,其决定利用该车进行骗保。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李*以该车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被盗为由报警,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将该车列入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同日,其以被保车辆被盗向大地财*公司报案,并在之后办理了相关保险理赔手续。2011年4月29日大地财*公司将理赔款189500元转入李*账户。

原判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李*驾驶该车因套用车牌豫ACF526在开封市被公安人员查获,因该车系郑州市公安局嵩*分局上网的被盗抢车辆,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将该案及被告人李*移交嵩*分局处理。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证人丁某某、梁某某、杜某某、殷某某、乔某某、姜*、李*、李*、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豫GH6663上网表,豫GH6663的大地*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车辆保险出险报案登记表,车辆保险盗抢险询问笔录,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买卖协议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购买发票及行驶证,声明车辆被盗的报纸,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盗车辆查封手续,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金赔付协议,李*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名细,嵩山*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局交管巡防大队受案登记表,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非法财物清单,涉案车辆及套用的车牌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被害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李*家附近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保险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没有报假盗窃案来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虚构车辆被盗并骗取保险金据为己有的事实,其翻供所称涉案车辆系其车辆被盗后又在二手车市场购得,但却提供不出相关线索予以查证,依法不予支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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