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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张**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赵*、张*预谋后以闫某某、赵某某的名义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贷款担保合同,获取两辆车的贷款共41万元,以192000元的价格从湖北*制造厂购买一辆型号为HQG5310CCYGD4仓栅式楚风牌运输车、另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编号为WCZ0X000H035777的汽车合格证,在实际购买一台车辆的情况下,分别办理了豫CC8158、豫CE1611两台车辆的入户手续,办理了保额均为30万元的盗抢险。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赵*分别向伊滨公*理大队、中国人*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报案,称牌号为豫CC8158的运输车在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窑沟村中石化加油站被盗,经调查,发现赵*系报假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同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罪服法,但辩称其诈骗保险的一切行为都是听被告人张*的,其应该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经依法查明的内容不具体不全面,通过庭审可知是张*提出的犯意,办理贷款、担保及车辆入户、办假车架号等手续均是张*亲自联系的,张*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公诉人认为本案不区分主从犯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赵*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赵*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人张*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为张*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不是该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所以张*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及该罪名的共犯身份;二、被告人张*和赵*没有预谋诈骗的故意,没有就保险诈骗的起意、诈骗过程、诈骗财物的分配等进行过密谋,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和赵*具有预谋保险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张*有过错,但不构成犯罪;四、起诉书认定诈骗金额30万元有误,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盗抢险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有2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还要减去折旧费,即使本案既遂,保险公司也最多赔偿20万左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洛阳市*有限公司主管业务经理。2013年7月份,被告人赵*、张*预谋后以赵*妻子闫某某、胞弟赵某某的名义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汽车贷款担保合同,获取两辆车的贷款共计41万元,以192000元的价格从湖北*制造厂购买一辆型号为HQG5310CCYGD4仓栅式楚风牌运输车、另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张编号为WCZ0X000H035777的汽车合格证,后张*又从发票贩子手中购买了两张3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被告人在实际购买一辆车辆的情况下,分别办理了豫CC8158、豫CE1611两辆车辆的入户手续,均挂靠在洛阳市*有限公司名下,并以洛阳市*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额均为30万元的盗抢险,保险费用实际由赵*缴纳。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赵*分别向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中国人*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报案,称牌号为豫CC8158的运输车在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窑沟村中石化加油站被盗,经调查,发现赵*系报假案。案发后,洛阳市*有限公司代闫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28853元,并向河南华*限公司偿还垫款利息11801元和解决贷款问题产生费用26000元,以上共计266654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如果被盗,保险公司计算赔偿金时先从保额中扣除车辆的折旧费用,在此基础上再减去20%的免赔额。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张*的供述与辩解;报案材料;证人任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张*、杨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吴某某、张*甲、刘*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档案材料目录及材料复印件;河南省西宫农村信用社622991167001143154和00000077909276700012两卡的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车辆照片;湖北新*有限公司财务部证明一份;接受闫某某及赵某某的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赵*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区东岗派出所证明一份;兰州市*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科证明一份;伊*局案件侦办大队追记一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发还物品清单;赵某某及闫某某的贷款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补充协议书、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提别声明及联合声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材料复印件;甘肃*限公司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关于闫某某豫CC8158分期贷款车辆的还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张*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虚构的车辆名义上的车主虽是洛阳市*有限公司,但是该车辆系被告人赵*利用其妻子闫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贷款及购车、入户等手续,实际营运人是赵*,故实际车主系赵*,而该虚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亦实际是赵*缴纳,因此赵*系该虚构车辆的实际投保人。被告人赵*虚构保险标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利用洛阳市*有限公司间接实施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故被告人赵*构成不纯正身份的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虽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人赵*共同故意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张*亦应定保险诈骗罪。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并不限定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并不冲突。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提出其系从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盗抢险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有20%的绝对免赔率,赔偿还要减去折旧费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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