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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二人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濮阳县南环路经营“二毛钣金喷漆汽修厂”,并有一牌照为豫J94633号本田思域轿车,被告人张*甲有一牌照为豫JG5545的别克轿车。2014年8月初,被告人李*欲换一辆新车,在被告人张*甲让李*帮其别克轿车喷漆时,李*向张*甲提出双方各使用自己的轿车相互撞一下后向保险公司报案获得赔偿金,同时李*向张*甲承诺撞车之后为张*甲的车免费喷漆,并将撞损部位全部修好,张*甲当时表示同意。2014年8月11日17时许,按照事先商定的情况,二被告人分别驾驶各自的轿车一起行至濮阳县子岸镇大陈村濮渠公路附近,张*甲驾驶其别克车由北向南慢行,李*驾驶其本田思域轿车由南向北逆行,将车撞在了张*甲驾驶的别克车车头左侧,随即被告人李*向安邦*阳公司报案,后被安*公司工作人员识破诈骗未果。经鉴定,豫J94633本田车及豫JG5545别克车损失分别为33200元和1118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张*,宣读了证人张*、任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娄某某、张*、张某丁证言,出示了濮阳正*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云南警*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河南大*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濮渠路8.11案件鉴定意见书、刘某某车辆保险单及相关证件、安邦保险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昌*公司发票、阳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驾车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甲预谋后,由李某某驾驶其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逆行,当行至濮阳县子岸镇大陈村附近时,故意与相向慢行的由张*甲驾驶的豫JG5545别克轿车相撞。随即李某某向豫J94633投保的安邦*阳公司报案,后被安*公司工作人员识破报案,未予理赔。经鉴定,豫J94633本田车及豫JG5545别克车申请理赔损失分别为33200元和1118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和张*甲是钓鱼认识的朋友。豫J94633本田思域车是自己买的事故车,在自己妻子刘某某名下,在安邦财产投有全险。这辆车买后因为修复不理想自己就想换掉,后来张*甲说他驾驶的豫JG5545别克掉漆,想在自己的“二毛钣金汽修厂”全喷一下,自己就告诉他说自己的车买了全险,可以碰一下,让保险公司赔钱给自己,自己免费给张*甲进行车辆全喷。2014年8月11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和张*甲按照商定好的,都把车开到濮渠路大陈村附近;开始因为人多没碰,等到天黑开始下雨了,自己开豫J94633本田车往前走了一、二里地,然后调头往回开。撞车时自己在西边的车道上逆行由南往北开,车速可能是60码左右,张*甲开他的别克车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很慢,可能不超过20码。自己的本田车左前方撞到了张*甲别克车的左前方。撞车后自己和张*甲没再对两辆车受损情况进行修复或再破坏,自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出具交通事故处理决定书认定自己负全部责任。定损完毕后,自己为张*甲的车进行了免费维修和钣金喷漆。张*甲的车定损定的可能是11000多元,自己的车定损定了32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2、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自己和李*是2013年钓鱼时认识的。大概2014年8月初,自己想去李*的修理厂给自己的豫JG5545红色别克世纪轿车全喷一遍漆,李*提出和自己撞一下车,然后免费给自己修好喷漆,自己同意了。2014年8月11日上午李*打电话让自己找他碰车,下午自己开车跟着李*到濮渠公路上,到濮渠路大陈村口李*让自己把车停到路边,然后他开车拉着自己往南走,边开边告诉自己一会儿怎么碰。说好后他把车开回来,等到天色擦黑时路上的车少了,天上也开始掉雨点,李*说可以碰车了,就开着他的本田车先走了,自己按他说的开车由北向南慢慢走了大概300米左右,李*开着车过来按他说的给自己会灯,自己就把车往路中间靠,李*开的速度比较快,他的本田车车头左侧撞在了自己的别克车车头左侧。自己的车车头引擎盖上有处几厘米宽的凹陷,保险杠掉了点漆,别的地方看起来没有损伤,李*的车车头引擎盖、保险杠、大灯都撞坏了,车里边的主副气囊也都爆出来了。碰车后李*给他的本田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打了电话,给交警队也打了电话,并告诉自己说等会保险公司的人来了以后让自己装作不认识他。保险公司的和交警队的人来了以后,拍了照片、问了事故情况,交警还登记了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后来开车时在事故科自己和李*签了协议,约定李*负责给自己把车修好,自己不再向李*要钱。签完协议大概一个星期,李*打电话让自己去他的修理厂提车,自己去后见车已经修好了,全喷了一遍漆,把车开走时李*没要钱。保险公司给车定损时自己不在场,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定损的。2014年8月11日碰车之前自己和李*的车都是好好的,没有损伤。李*和自己商量碰车的目的是他说他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碰车后可以让保险公司出修车费。

3、证人张*丁证言,证明自己在2013年夏天买了辆银灰色的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好象是豫J64136。2014年除夕夜,自己开车在从106国道向马庄桥方向去的一条东西路上,为了避让行人冲到了路边的沟里,又撞到一棵树上,车左侧从前到后都刮伤了,驾驶室的门不能用了,前挡风玻璃全部碎裂了,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的门上的小三角玻璃没有了,车头损伤比较严重,发动机盖、车灯、保险杠等都撞坏了,水箱也坏了,发动机撞的往里凹了,有一个车轮也歪了,车内主副气囊都爆出来了。因为觉得维修费太高就把这辆车卖给了濮阳县一个开修理厂的人。(经辨认李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这个人就是买自己本田思域轿车的那人。

4、证人张*乙证言,证明自己在安*司任理赔查勘员。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的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刘某某。2014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员李*驾驶豫J94633的本田思域轿车沿濮阳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渠公路子岸乡大陈村时,与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驾驶员张*甲驾驶的豫JG5545别克世纪轿车相撞,两车均受损。豫J94633本田车车辆前部撞碎,主副气囊均打开,地盘元宝梁、左前悬挂受损,变速箱上方有两三个阀体散落,不知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车辆报损人是本田车驾驶员李*,李*当时使用13103637882的手机号码打到安*司95569客服电话,自己接到公司派工到第一现场拍摄了事故现场的全貌、受损车辆受损部位照片、双方驾驶员证件,向李*询问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形成了书面询问材料,告知了李*办理保险理赔需要提供的手续情况。当时事故现场只有当事人李*、张*甲,没有其他人员。当事人报警了,交警也去现场了。现场查勘时张*甲没怎么说话,光简单说了说李*开车撞他的车的情况,张*甲的车辆未在安*司投保,属于第三方,自己对他关注比较少。自己到事故现场时双方的车辆应该没有移动,当时两辆车车主没挨在一起,不过离得很近。当时下着雨,路面上看不出双方刹车的痕迹。自己发现他们两辆车的碰撞痕迹不相符,李*车辆里面的损伤痕迹陈旧,不象是新造成的;他们两人也像是原来就认识,因为当时他们商量看车的情况能不能开时,李*怎么说张*甲就同意怎么做,而且看李*对张*甲别克轿车的情况也有一些了解。自己就借口用张*甲的手机照明,发现他的手机在出事故前有和李*的手机通话的记录,就用手机将他们的通话记录拍了下来,张*甲看到拍照就把手机要走了。自己又说看报案的通话记录给李*要手机,李*看起来比较紧张,说手机没电了拒绝给自己看。

5、证人赵*证言,证明李*驾驶的豫J94633号本田思域车在安邦保险投保,该车车主姓名刘某某,2014年7月31日在安邦保险投保车损险126810元,保费是2549.65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费1302.03元,以上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

6、证人刘*,证明自己在安邦*南分公司理赔部任调查岗。刘某某曾为其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在安*司投保,刘某某为被保险人。2014年8月11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保险人刘某某的豫J94633本田思域车在濮阳县濮渠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李*当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对方当事人是张*甲,张*甲当时驾驶的老款别克世纪轿车。公司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理由是:第一,保险标的车辆豫J94633受损配件陈旧;第二、出险前事故双方驾驶员李*和张*甲有相互通话记录;公司查勘员张*乙在事故现场对张*甲的手机屏幕进行拍照留影,其通知记录栏显示其有与13103637882号码的通话记录,13103637882这个号码即为报案电话号码,这个号码是车主刘某某的电话号码,当时是李*使用的该手机号码报案的。第三、标的车辆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曾于2014年4月1日在濮阳县五星乡石家集村光明小学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标的车辆受损情况与该次事故受损情况大致一致,当时的驾驶员也是李*,其保险人为濮阳*险公司,该保险人做出拒赔处理。受损的是车辆的主、副安全气囊、工作台、保险杠骨架,大概就这些,最明显的就是主副安全气囊。主副气囊均有尘土、油渍,且副气囊上面有阳光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专用标签。这个情况是安*司濮阳支公司的理赔经理赵*拨打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热线,通过阳光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说是虚假案件所以没有对该起事故进行理赔了解到的。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投保的这份保险于2014年8月1日0时生效,但刘某某是什么时候买的保险我不清楚。刘某某为该车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为2549.65元,保险金为126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302.03元,保险金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保险期限为1年。刘某某为该车投保时,安*司验车人是出单员赵*。

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任理赔经理。2014年3月20日李*曾为其车架号为LVHFS162X65013638的本田思域轿车在阳光公司投过保险。该车车牌号为豫J94633,车主是张*。当时李*为该辆本田思域轿车投的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人为李*,被保险人为李*。2014年4月1日晚18时许,李*驾驶该本田思域轿车在濮阳*光明小学附近的濮坝路上发生事故之后,拨打阳光公司理赔电话,事故勘查员刘*到现场后,对事故车辆拍照,现场车辆前方保险杠碎了,水箱漏水,元宝梁变形并且已经生锈,主副气囊爆开。当时该车的主副气囊上没有贴易碎贴标识,是阳光公司勘查员去了之后贴上的,主副气囊应该都贴上了。当时发现车辆事故痕迹老旧,与新发生交通事故痕迹明显不一样;李*驾驶该车撞树的力度也不足以使该车的主副气囊全部爆开,力度不够;当时爆出的气囊也发旧,不像是新气囊;后来经调查以及对李*做工作,李*也承认这起事故是他故意制造的。所以公司没有进行定损,李*也在阳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签了字,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李*说该车是他买的事故车,在投保前进行了简单修复,公司验车时没有验出来。他买保险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为了骗保。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丈夫李*在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干扳金汽修。自己名下车牌号为豫J94633的本田思域轿车是李*买的,在哪买向谁买的花多少钱自己都不清楚,大概买了有三个月了。李*购买该车后发生过一回事故,大概是一个月前出的,在什么地方自己不清楚,车拖回来之后李*说他开这辆车把别人的车撞了,也没说撞的谁的车。自己知道车买回来之后买了保险,但不知道详细情况。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二毛扳金厂”跟李*某学扳金。李*某驾驶本田思域车出交通事故自己不知道,当时有好几天都没看到那辆车,车拖回来之后才知道车出了交通事故。车的扳金喷漆是在“二毛扳金喷漆厂”修的,其他受损部位配件更换维修没见在厂里修。车前面坏了,主副气囊都爆开了。

10、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濮阳市京开大道南里商开了家“星晨汽车电子”店。(经辨认李某某的号码为豫J94633的本田思域轿车2014年8月11日在濮阳县濮渠公路发生事故后爆出的安全气囊的照片)这两个安全气囊是自己修的,修气囊的人一共在自己店里修过两次安全气囊。一次大概是2014年4月份的时候;另一次是大概不到一个月前。

11、证人张*丙证言,证明自己二儿子张*甲有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不是5545就是4454,反正5和4多,车是二手车。有一天张*甲说有人开车碰着他的车了,自己见到时已经修好了,不知道受损情况。

12、濮阳正*有限公司,证明经鉴定,豫J94633本田思域轿车车损为33200元;豫JG5545别克轿车车损为11180元。

13、云南警*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一、豫JG554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前端部表面凹陷变形的撞击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与豫J9463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车头部左前大灯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的前端部表面相撞击肇事而形成。二、豫J9463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其车内主、副气囊爆出的本次车辆肇事破损情形,系当事人利用陈旧的破损件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案件。

14、关于云警院(2014)司*X107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证明内容:一、鉴定意见书分析论证中“豫JG5545号别克轿车,其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前端站表面凹陷变形的撞击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其遗留的位置、范围和痕迹的形态反映与豫J94633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左前角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车头部左前大灯的撞击破损痕迹和车头部引擎盖左前角的前端部表面凹陷变形的撞击破损痕迹的位置、范围和痕迹形态反映之间存在本质差异”中的本质差异,是说明两车的上述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互不构成痕迹形成的主、客体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两车的上述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本次事故相互撞击形成。此外,两车上述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相吻合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包含否认两车的局部位置实际存在直接撞击接触的意思,也就是实际确认了两车中是存在撞击接触而形成非方要肇事破损痕迹的客观事实。二、根据“豫J94633号思域轿车安装在右前座椅正前方工作台中爆出的副气囊表面遗留的阳光保险集团陈旧性查勘定损标签以及安装在左前座椅正前方方向盘中部爆出的主气囊表面陈旧性的污垢痕迹和陈旧性的破损痕迹的情况反映”,完全可以直接得出当事人利用陈旧的破损件刻意摆放的虚假车辆肇事案件的结论。因为车辆的气囊系一次性使用的车辆部件,车辆肇事爆出后必须更换而不能修复,该车爆出的副气囊表面遗留的阳光保险集团陈旧性查勘定损标签以及爆出的主气囊表面陈旧性的污垢痕迹和陈旧性的破损痕迹形态反映不符合车辆肇事后气囊爆出后的一般性形态特征反映,却与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车前期单方撞树肇事后气囊爆出的痕迹特征对应吻合。因此,直接提出当事人利用陈旧的破损件刻意摆放虚假车辆肇事案件的结论具有确实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

15、河南大*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豫J94633轿车受损项目与2014年8月11日交通事故无关。

16、陕西长安*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甲车(豫J94633)左前部与乙车(豫JG5545)左前部在上述地点发生过碰撞,且碰撞瞬间甲车行驶速度远大于乙车行驶速度。

另有刘某某车辆保险单及相关证件、安邦保险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昌*公司发票、阳光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拒赔通知书、驾车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成立。本案属犯罪未遂;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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