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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乙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周*乙无证驾驶豫M87908轻型东风半挂车(挂车车牌号:豫MD575)货车行至山西侯平高速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并将高速公路护栏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甲(豫M87908车辆实际购买人、投保人)为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指示周*乙以禇某某顶替为司机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同年12月25日豫M87908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河南分公司理赔17790元。周*甲将该笔款通过三门峡市某某运输公司归还购车时银行分期贷款使用。2014年6月20日周*甲亲属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779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禇某某、周*丙、周*丁、赵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周*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中国人民财*门峡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三门峡市某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赔收据,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周*乙、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在交通事故后,编造事故发生的原因,骗取保险金17790元,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知周*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仍安排周*找人冒充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骗取理赔款用于抵顶车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协助周*与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理赔事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经查证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周*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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