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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861L5一汽奔腾乘用车在207国道镇平县老庄镇乔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李找来王*向车辆保险公*南*支公司报案,称事故是由王*驾驶车辆造成,并向该保险公司索要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费用。经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R861L5估损值为5793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有民事诉状、法院传票、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以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上述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称自己朋友义气重又不懂法,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R861L5一汽奔腾乘用车在207国道镇平县老庄镇乔山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李找来王*向车辆保险公*南*支公司报案,称事故是由王*驾驶车辆造成,并向该保险公司索要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费用,因保险公司查明真相拒赔未得逞。经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R861L5估损值为5793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以隐瞒事故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且系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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