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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殷*、被告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上报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并得到批准,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授意被告人杨*驾驶车牌为鄂L6J800小轿车,故意驶入长江干堤嘉鱼县护县洲路段长江支流中,并报警谎称同车的陈*在长江支流中失踪,企图骗取陈*在中美联泰大*有限公司和新华人*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共800万元。同年12月2日,嘉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通过侦查发现陈*伙同杨*利用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事实并立案。

被告人杨*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间,利用在咸宁*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367455158905716的龙卡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金额共计29659.45元,经开*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合同等书证、证人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杨*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杨*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但保险诈骗未遂;被告人陈*系累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杨*一人犯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意认罪,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未遂属未实施终了的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金额不应认定为800万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意认罪,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杨*保险诈骗的事实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陈*授意被告人杨*驾驶小轿车,故意驶入长江中,制造一起交通意外,并报警谎称同车的自己失踪,并承诺事成后会给一笔钱杨*,因陈*与杨*是多年的朋友,且杨*经济环境不好,又欠陈*一、二万元钱,于是杨*答应了。约一个月后,陈*给杨*讲了自己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先后在新华人寿、大都会人寿、太平人寿、百年人寿、平安人寿投保了意外险,共计1050万元,并告知制造事故的具体方案,企图骗取保险金,并寻找合适的事故地点,多次寻找后最终确定长江干堤嘉鱼县护县洲路段。

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一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鄂L6J800的小轿车,故意驶入长江干堤嘉鱼县护县洲路段长江支流中,从车里钻出来爬上岸,在江堤上拦了一台的士,让司机报了警,谎称同车的陈*在长江支流中失踪,后告诉陈*的女朋友余*,余*在自己的房间清理陈*的物品时,发现陈*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于是向陈*在中美联泰大*有限公司和新华人*限公司报案,在两家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金共800万元。同年12月2日,嘉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通过侦查发现陈*伙同杨*利用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事实并立案。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被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先行临时羁押在竹溪县看守所二天,应当折抵刑期。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余*的证言,证实了向二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及有关事实情节;

2、保险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关情况;

3、现场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

4、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的(2007)张*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杨*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间,利用在咸宁*卡中心申领的卡号为4367455158905716的龙卡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金额共计29659.45元,经开*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在卷;

2、建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电话、短信号码及时间记录单在卷;

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共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杨*保险诈骗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指控被告人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但二被告人保险诈骗未遂,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三、对被告人杨*非法所得29659.4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咸宁*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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