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甲、曹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经商量后,利用被告人袁某某的湘L44596奇瑞牌轿车和彭*(另案处理)的陕AP052P奔驰牌越野车,在1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一路段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骗取保险金179100元,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甲从中各分得赃款152000元和27100元。2、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事先经策划后,利用被告人袁某某甲的湘LLM128号大众牌波罗轿车和张*(另案处理)的津JLA766奥迪牌轿车,在广州市广园路笔村立桥处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司**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民*司**公司以津JLA766奥迪牌轿车系两次事故造成而拒赔。经鉴定,津JLA766奥迪牌轿车损失价值为247600元。3、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经策划后,利用其共同购买的粤FMV992奥迪A6轿车和被告人曹某某的湘LF8780海马牌轿车,在107国道宜章县马头下村东北231米路段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申请理赔,事后,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因害怕而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申请销案。经鉴定,粤FMV992奥迪A6轿车和湘LF8780海马牌轿车损失价值分别为86288元和446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人彭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春光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系因其内心害怕而主动放弃犯罪,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对其此次行为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高*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的数额应以其实际可能得到的数额为准,不应当以物价部门鉴定的数额为依据。2、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未遂。3、被告人谷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告人袁某某提出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去骗取保险金,并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告诉被告人袁某某,承诺如果骗得100000元以上保险金则给付被告人袁某某10000元至200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袁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袁某某按被告人彭某某的指示为其原只购买了交强险的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购买了保险金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和彭*(另案处理)驾驶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至被告人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l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一路段,被告人彭某某将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的安全气囊采用接线的方式引爆,然后指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斜停在道路中间,形成超车或避让的假象。随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从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的对面方向驶过来,先与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发生刮擦,然后撞向路边的护拦石墩,伪造了一起两车受损且由湘L44596奇瑞牌轿车负全责的虚假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分别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中国人寿*司郴州分公司索赔。经中国人寿*司郴州**险支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定损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人袁某某赔付保险金179100元。被告人袁某某在扣除湘L44596号车的4000元汽车维修费、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3100元费用及20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l52000元分三次转入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其姐姐彭某某甲卡号为6228480088055035674的中*银行账户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分别退还赃款l52000元和27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寿*司宜章支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9日,他在值班时接到公司通知,称湘L44596号车辆于当日在宜章县境内107国道出险,与一台车牌号为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相撞。报案人为袁某某,电话号码18773589700。事后,他们保险公司为这次事故支付了179100元保险金,钱系汇到袁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一个账号上。

(2)证人彭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分两笔共接收了150000元汇款。这些钱是她弟弟彭某某要求袁某某汇过来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省增*车修理厂的员工。2014年2月22日,他所在的汽车修理厂承接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P052P号奔驰越野事故车的修理业务。这台车是一名姓彭的人用拖车拖过来修理的,他们收了手工费9000元,所有配件都是姓彭的人购买的旧配件。

(4)陕AP052P号车辆卡口信息证明,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于2014年2月18日21:01时经过广清高速庆丰收费站卡口。

(5)从中国人寿财产*郴州**公司提取的219保险事故的结案报告书、赔款数据、赔款计算书、报案记录、简易赔案审批表、索赔申请书、现场查勘记录、现场照片及定损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案书及证明、财物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及收条、人伤费用审批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车牌号为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中国人寿*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事后向被告人袁某某理赔179100元。

(6)被告人袁某某中*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该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0日入账179100元,该款为保险公司理赔金。同日,被告人袁某某该账户向彭某某甲的中*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取现79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该账户向彭某某甲的中*银行账户转账12900元。

(7)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彭某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日和5月6日向彭某某甲该账号汇入100000元、39900元和12900元,共计152800元。

(8)广州市*修中心的维修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4月3日维修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的工时费数额。

(9)可疑案件报告证实证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案有骗保的嫌疑。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4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某所得赃款27100元。

(11)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已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退还其所得赃款152000元和27100元。

(12)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分别出生于1987年5月14日和1977年11月24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袁某某打电话问他如何为自己的车购买保险,他告诉袁某某购买全保和保险金为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并告诉袁某某到时候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赚到钱后再给付*某某购买保险的费用。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打电话要袁某某一起去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袁某某问他怎么骗,他告诉袁某某,让袁某某开车占道违章,然后由他驾车去撞击袁某某的车,形成一起交通事故的假象,并让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由袁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2月18日晚8点多钟,他和彭*一起驾驶陕AP052P号奔驰JLK300越野车从广州出发到宜章县找袁某某。次日,他和袁某某在袁某某甲的汽车修理店见面后,与彭*、袁某某分别驾车至107国道宜章县黄沙堡附近的一转弯处,他指挥袁某某将车掉头并停在马路中间,前轮过中间双黄线形成超车的假象,然后叫袁*坐在车上并踩住刹车。随后,他返回奔驰车,将奔驰车的前面二个安全气囊用连接电路的方式引爆,再驾驶奔驰车用左前角撞向袁某某奇瑞车的左前角。两车相撞后,他驾驶着奔驰车向右边打方向并加速直接朝路边的石墩撞去。制造好这起交通事故后,他叫袁某某打电话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案,他们在现场等候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来。过了一会儿,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过来拍照取证,他让彭*冒充陕AP052P奔驰车的司机到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进行登记。之后,他将奔驰越野车拖到广东省增*车修理厂定损,确定损失价值为170000元。一个月后,中国人寿财*市**公司将170000元保险金汇到袁某某的账上,袁某某按照他的指示向他姐姐彭某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去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

(1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彭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帮忙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他问彭某某怎么骗,彭某某说让他驾车越线占道停在马路上形成违章的假象,彭某某开车与他的车发生刮擦后再撞向路边的石墩,形成一起虚假的交通事故,然后报警向保险公司索赔。他问彭某某自已有什么好处,彭某某承诺赔偿金超过100000元便给他10000元至2000元报酬,他于是同意了。同年2月19日早上,彭某某打电话约他在他哥哥袁某某甲的汽车修理店见面后,他驾驶自已的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彭某某和彭*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至107国道天堂乡三联村路段一个弯道下坡处,彭某某指挥他将车掉头斜停在道路中间位置,车的前轮越过中心线占对方的道路,制造成超车的假象。车停好后,彭某某叫他坐在车上踩住刹车,然后由彭*驾驶奔驰越野车从他车子对面驶来,用奔驰车左前角碰撞他的车子左前角,再往右边打方向直接撞向马路边的墩子,制造一起交通事故的假象。报警后,他的奇瑞车负全责,保险公司将彭某某的奔驰车和他的车一起定损为179000元,保险公司向他理赔了179000元。他收到钱后,分三次将152000元汇入了彭某某所指定的彭某某甲的中*银行账户。

2、2013年ll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得知被告人袁某某甲购买了一辆大众波罗轿车(车牌号为湘LLM128),便与被告人袁某某甲商量借该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并承诺事成之后给被告人袁某某甲好处费,被告人袁某某甲表示同意。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甲在被告人彭某某的指使下,在中国人民*司宜章支公司花费1912.45元,为其原来只购买了交强险的湘LLM128大众波罗轿车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8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得知张*(另案处理)所购买的牌号为津JLA766奥迪敞蓬车敞篷有障且修复费用高后,便与张*商量借其津JLA766奥迪敞蓬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向保险公司骗保,张*表示同意,并将其津JLA766奥迪敞蓬车交给被告人彭某某作案使用。同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袁某某甲驾车至广州市配合其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同时花费600元聘请被告人谷某某在虚假交通事故中冒充津JLA766奥迪敞蓬车司机,另外花费500元聘请另一人驾驶奥迪敞蓬车制造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甲驾车抵达广州*美容中心与被告人彭某某会合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寻找作案地点,并安排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在制造完虚假交通事故后,充当两车司机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当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LLM128大众波罗轿车带着被告人袁某某甲,被告人彭某某聘请的另一名司机驾驶津JLA766奥迪敞蓬车带着被告人谷某某一起来到广州市广园路笔村立交桥处。按照事先设计好的方法,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LLM128大众波罗轿车行驶在前并向右变道,被告人彭某某聘请的司机驾驶津JLA766奥迪敞蓬车跟随在后,并加速朝湘LLM128大众波罗轿车尾部撞击,制造一起虚假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彭某某安排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分别充当事故车辆当事人分别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报案。因当天下大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能到达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湘LLM128大众波罗轿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告知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和张*如何应付保险公司的调查及向保险公司索赔。后因中国人民*司**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车损情况产生怀疑,于同年9月5日委托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对该起事故两车碰撞痕迹及损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津JLA766奥迪敞蓬车损失是两次事故造成。同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司**公司向被告人袁某某甲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经郴州市*证中心鉴定,津JLA766奥迪敞蓬车损失价值为247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国人民财*分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2014年8月5日他所在的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客户车辆湘LLM128与一辆津JLA766车故意相撞,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但未遂。

(2)证人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张*称其有一辆奥迪A5敞篷故障车,待修好后想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并问他需不需要购买。他便将该车以280000元价格卖给了朋友刘*,刘*付给他250000元购车款。他将其中的210000元分三次付给了张*。同年11月,这辆车被开到众辉修理厂修理,听说小*(即被告人彭某某)出了一点事,他们便将一辆车牌号为陕AP052P的奔驰越野车给了刘*。

(3)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津JLA766奥迪车被人用拖车拉到了他所在的广州市*有限公司4S店进行了一次拆检定损,但没有维修。这辆车登记的联系人是彭某某。该车在拆装过程中,有很多零件不是原装的,油管也存在挤压的痕迹。他们店出具了一份检查维修报告单,维修报告单上体现该车出过大的事故,存在较多问题,且损失不完全是因为事故造成的,还包括配件问题。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省增*车修理厂的员工。2014年4月27日,一姓彭*(即被告人彭某某)送了一辆号牌为津JLA766的奥迪敞篷车到他们店修理。并证明,这也是一辆事故车,他们只是做手工,配件都是姓彭*购买的。

(5)湘LLM128车保险单、查勘专题报告证明,湘LLM128车投保了保险金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该车与津JLA766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理赔中心查勘员在对该次事故进行勘察时发现存在的问题。

(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相关材料明,经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理赔中心确认,2014年8月5日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园高速笔村未下出口的津JLA766奥迪敞蓬车的修理费为247978.33元。

(7)车辆卡口信息证明,津JLA766号车于2014年8月4日12:18时由东往西经过广园*管理局路段交通卡口,湘LLM128号车于2014年8月5日6:09时经过清远大桥北桥头卡口。

(8)被告人彭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与张以鉴的电话联系情况。

(9)广州市*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及拆检清单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委托该公司修理津JLA766号奥迪敞蓬车,修车师傅所开具的修理清单及注明的内容。

(10)广州市*修中心的维修结算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该维修中心维修津JLA766号奥迪敞蓬车的工时费数额。

(1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4年12月12日扣押了被告人彭某某用于保险诈骗作案津JLA766号奥迪敞蓬车。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5日在广州市广园快速路笔村立交路段,由袁某某甲驾驶的湘LLM128小客车与谷某某驾驶的津JLA766小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袁某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考某某辨认,张以监即是出售津JLA766号奥迪车的人。被告人彭某某就是维修津JLA766号奥迪车的小彭。

(14)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邵*(2014)交鉴字第379号交通事故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津JLA766号车辆的损失是两次事故造成,与湘LLM128车相撞事故仅造成前保险杆罩及左前角相关零部件损失。

(15)郴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郴苏价认鉴(2015)7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津JLA766奥迪敞蓬车修复所需维修费用为247600元。

(16)可疑案件报告证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理赔中心2014年8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案有骗保的嫌疑。

(17)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分别出生于1972年6月29日和1983年3月14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他从袁某某甲处得知袁某某甲购买了一辆大众牌波罗车后,便叫袁某某甲给车买全保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告诉袁某某甲到时候用这台车去制造交通事故,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两人一起分。2014年8月,他得知张*的津ALA766号奥迪A5车的敞篷有问题,便告诉张*可以用这辆车去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然后再帮张*将这辆车的敞篷修好,张*表示同意并将车交给了他。于是打电话给袁某某甲,叫袁某某甲配合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同年8月5日,袁某某甲驾驶自已的大众波罗车来到广州找他,他花600元聘请谷某某冒充奥迪车司机,并事先安排好另一人驾驶奥迪车。他们来到了广州市广园路笔村立交桥路段,他与袁某某甲、谷某某等人商量好撞车的方法后,他找来的司机驾驶着奥迪车带着谷某某先往开创大道行驶,他驾驶着袁某某甲的大众波罗车往东区走。他和奥迪车司机就车的位置和车速一直保持着电话联系。车上立交桥后,奥迪车司机在电话里叫他变道,他马上驾驶着车由左边往右边变道,并在电话里告诉奥迪车司机可以撞了。奥迪车司机便加速直接朝他驾驶的大众波罗车尾部撞了过来。撞车后,他们从车上下来,他叫袁某某甲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警,并叫谷某某向交警报警,奥迪车司机自行离去。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一份大众波罗车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次日,他联系谷某某和袁某某甲一起到4S店配合保险公司取证和给车子定损。同年10月25日左右,他听说袁某某甲、袁某某都被公安机关抓了,便于同年10月29日晚上八点多钟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自首了。

(19)被告人袁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彭某某得知他购买了一辆湘LLM128号大众波*小轿车,便叫他利用该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承诺做一单给他车辆损失费和15000元报酬,并叫他为车辆购买了第三责任险等候通知。2014年8月4日下午,彭某某打电话要他开车去广州,次日早上他驾车到了广州。当天晚上23时许,彭某某驾驶他的大众波*小轿车载着他前往广州市广元路,在广元路笔村出口与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发生了碰撞,奥迪轿车的左前角撞到他的大众波*小轿车的右后角,制造了一起虚假的交通事故。然后,黑色奥迪轿车的车主打电话报警,交警看完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因为下雨没有来现场,要他们第二天早上9点到4S店一起处理。同年8月6日早上9时许,他和彭某某、奥迪轿车的车主、还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员一起到4S店处理这起交通事故,保险员给他们都做了问话笔录。过了两天后,他便回到了宜章。

(20)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5日下午,彭某某到他上班的俊*修理厂,要求他顶替一起交通事故的一方驾驶员,制造一起交通事故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答应给他600元报酬,他表示同意。当天晚上,彭某某和他及另外两名男子商量好,撞车后让他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交警称宝马车是他驾驶的。之后,他上了奥迪车,由一名年轻男子驾驶该车,彭某某和另一瘦高男子驾驶大众波罗车。期间,彭某某一直和开奥迪车的年轻男子保持通话。他们来到广州市广园路笔村立交桥处时,他听到开奥迪车的人在电话里说这个地方可以撞了。接着,驾驶奥迪车的年轻男子在电话里说:“变道、变道”,对方说:“加速、加速,可以撞了”。这时,他看见行驶在他们前面的一辆湘L牌照的大众波罗车突然由左往右变道,奥迪车司机突然加速直接朝波罗车的右后位置撞了过去,奥迪车撞了大众波罗车后自动断电了。随后,他们按事先商量好的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勘查现场后,他在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之后,彭某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到4S店定损,并要他向保险公司说车是他向朋友借的,是由他驾驶的。他们到了4S店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向他做了一份笔录,他在笔录上签了字,然后就回家了。

3、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49000元在广东省韶关市粤华腾达二手车市场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粤FWJ093奥迪A6轿车,用于出售赚钱,并将该车过户到被告人袁某某名下,变更车牌号为粤FMV992。之后,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宜章县岩泉镇和郴州市市区联系销售,均未果。被告人袁某某甲于是向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提出利用该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以收回购车成本并获利,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曹某某所有的湘LF8780海马牌轿车购买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二个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按照被告人袁某某的指示,驾驶其湘LF8780海马牌轿车至l07国道宜章县一六镇路段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会合。被告人袁某某用接线方式将粤FMV992奥迪A6轿车和湘LF8780海马牌轿车的安全气囊引爆。后因该路段过往车辆太多,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将作案地点变更至宜章县马头下村东北231米路段。被告人袁某某指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LF8780海马*过中心线斜停在马路中间,造成该车弯道超车的违法假相,并让被告人曹某某踩住该车刹车。随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粤FMV992奥迪A6轿车从湘LF8780海马牌轿车对面驶来,先与湘LF8780海马牌轿车左前角位置相撞,然后加速撞向路边护栏石墩,制造一起两车受损且由湘LF8780海马轿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虚假交通事故。尔后,被告人袁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分别冒充两车司机进行登记。同年10月22日,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起交通事故现场及两车受损情况进行勘察后,产生怀疑。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害怕保险公司发现该事故为虚假交通事故,便于同年10月23日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电话申请销案。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让被告人曹某某等人于次日到该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次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办理撤案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郴州市*证中心鉴定,粤FMV992奥迪A6轿车和湘LF8780海马牌轿车损失价值分别为86288元和4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寿*司宜章支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1日,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利用粤FMV992奥迪车与曹某某的湘LF8780号车在宜章县马头下村东北231米路段相撞,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他们通过电脑查询,得知粤FMV992奥迪车主袁某某与2014年2月19日那起交通事故湘L44596号奇瑞车的保险人为同一人。他们在勘察这起事故时,遇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工作人员对其调查的一起由袁某某甲驾车在广州造成的一起交通事故存在疑问。为此,他们公司认为2014年10月21日的交通事故是骗取保险的虚假交通事故。

(2)借车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人曹某某借用车牌号为湘LF8780海马丘比特汽车,并承诺借用期间该车一切责任由张某某全权负责。

(3)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9月21日从黄*处购买车牌号为粤FWJ093的奥迪车。

(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宜章*察大队在调查2014年10月21日19时11分发生的,由曹某某驾驶的湘LF8780小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粤FMV992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人为制造的嫌疑。

(5)可疑案件报告证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2014年10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案有骗保的嫌疑。

(6)湘LF8780机动车的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湘LF8780号机动车购买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湘LF8780号和粤FMV992号车辆修理所需费用分别为44577元和13368元。

(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42分、44分,14时14分,被告人曹某某用自己号码为18073550510的手机在宜章岩泉分别拨打95519电话要求撤保。

(9)郴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郴苏价认鉴(2015)8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为湘LF8780海马轿车以及车牌号为粤FMV992奥迪轿车修复所需要费用为90700元。

(10)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分别出生于1983年4月10日和1990年5月16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他和曹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40000余元在广东省韶关市购买了一辆老款奥迪A6轿车。他们本想将该车变卖后挣钱,但没卖出去。于是,他便和曹某某商量利用曹某某的海马轿车和他们购买的奥迪车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曹某某答应了。随后,他叫张某某给曹某某的海马轿车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21日早上,曹某某驾驶海马车从郴州来到宜*岩泉与他汇合,他驾驶着奥迪车带着张某某到他先已踩好点的路段,因人车太多,他们便驾车至去莽山那条路十多公里左右的一个弯道处。他让曹某某驾车停在道路中间,车子前轮胎过中线三分之一,形成一个超车的假象,并让曹某某坐在车上踩住刹车。随后,他驾驶奥迪A6轿车在前面掉头,并且用接线的方式将奥迪车副驾驶座位前面的安全气囊引爆,接着驾车朝曹某某的车对面撞去,奥迪车的左后叶子板位置与曹某某的车发生刮擦后,直接撞到路边的石墩。接着,他下车叫曹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要张某某向交警承认其驾驶奥迪车。后来,他们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的人称要对车子痕迹做司法鉴定,他害怕保险公司查出是一起虚假交通事故,便让张某某和曹某某到保险公司销案。

(1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他与袁某某、张某某一起利用粤FMV992奥迪车与其湘LF8780在宜章县马头下村东北231米路段相撞,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后来,因为中国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了疑点,他们害怕保险公司查出来,他便与袁某某、张某某商量主动要求保险公司撤案。2014年10月23日,他主动打电话向保险公司要求撤保,保险公司答应了,并要他们次日到保险公司办手续。次日,他们在办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1日,他与袁某某、曹某某一起利用粤FMV992奥迪车和与曹某某的湘LF8780号车在郴州市宜章县马头下村东北231米路段相撞,制造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后来因为中国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了疑点,曹某某害怕保险公司查出来,便建议他和袁某某向保险公司撤案,他和袁某某同意撤案。于是,曹某某打电话到保险公司要求撤保,保险公司答应了,并要他们同年10月24日到保险公司办理手续。同年10月24日,他和曹某某在办理撤保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在宜章县岩泉镇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甲。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42670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269800元,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均参与作案一次,涉案金额均为247600元,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均参与作案一次,涉案金额均为9070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及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均成立,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及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在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甲,依法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李春光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后,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保险公司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疑点,致使三被告人产生恐惧而被迫向保险公司申请撤回理赔请求,三被告人申请撤回理赔的行为,并非被告人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而是迫于外界压力而为。三被告人的犯罪状态依法应属于犯罪未遂,而并非犯罪中止。故辩护人李春光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高*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参与保险诈骗的数额应以其实际可能得到的数额为准,不应当以物价部门鉴定的数额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在被告人谷某某所参与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理赔中心确认,津JLA766奥迪敞蓬车的修理费为247978.33元,而物价部门鉴定津JLA766奥迪敞蓬车的损失价值为247600元,该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理赔中心确认的损失数额相当,若非因保险公司发现疑点作出不予理赔决定,被告人谷某某等人犯罪一旦得逞,则可以实际取得247600元的保险赔偿金,故物价部门的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辩护人高*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及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及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均退清其所得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甲、谷某某、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五、被告人曹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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