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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保险诈骗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黄某某申请对衡阳市*有限公司火灾受损财产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是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谢某某是生产主管。2011年8月24日,黄某某为明*司向长安*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总保险金额600万元。明*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4.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5日晚10时30分许,明*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余平方米,烧毁加工设备(含模具)、板材等财物。同月16日,明*司、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恒量公估公司核定火灾损失。同月17日,恒量公估公司与保险双方到火灾事故现场,对受损财产进行了现场查勘,并要求明*司提供受损财产的合法有效票据。同月18日,黄某某私下购买空白收据、送货清单、产品销售信誉卡等单据,以保险需要为由,让业务员李某某填写,然后找人私刻五枚公章加盖到单据上,伪造出浙江*限公司营业部、山*具厂、辉达模具厂、军军*公司、永兴*限公司、贺*等向明*司销售设备、模具、门皮原材料的单据11张,合计金额3946000元。同时,黄某某找业务往来单位补开了部分票据,与假单据复印件一起交给恒量公估公司、长安*支公司,作为公估定损和索赔依据。恒量公估公司申请公安机关对明*司提供的59张采购收据的真伪、公章进行鉴定。长安*支公司于同年3月7日以明*司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一再要求明*司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单据。公安机关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同年3月12日,黄某某编造了明*司的索赔申请书交给恒量公估公司定损,索赔金额为5863740元,并转交给长安*支公司。同月22日,黄某某按保险公司要求的格式,修改了索赔申请书(附财产损失清单、票据复印件),重新提交给长安*支公司,索赔金额6524400元。谢某某前期一直陪同和协助黄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务,知道军军*公司、永兴*限公司的收据是假的,为了应对保险公司核查单据,黄某某与谢某某经过合谋,一同找到王某某,唆使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调查时作假证。同年4月,长安*支公司、湖*公司再次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明*司涉嫌提供假证据骗保的情况。同年5月7日,黄某某正式提交了明*司的索赔申请书,索赔金额为6292219元。本案审理期间,恒量公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定损报告,鉴定明*司总核损金额为569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明*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保险法规,隐瞒明*司火灾真实损失,虚构进货数额,夸大损失程度,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明*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与实际核损金额相差5723069元,是其夸大火灾损失程度的数额,依法应当认定为保险诈骗的犯罪数额。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衡南县司法局对谢某某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依法对黄某某、谢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对谢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投保是保险公司主动找来,且投保时未要求提供票据,只要求提供年报,并进行了现场实物勘查。2、火灾发生后现场清点损失时公估公司要求提供票据,其声明票据全部已烧毁,无法提供,而公估公司说没有票据不能理赔,反复索要票据,在此情况下,其伪造票据的目的不是骗保,是为使自己的财产得到理赔。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文化素质低而做出了触犯法律的事情;3、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论认为:一、上诉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经过重新鉴定,明*司火灾损失增加,上诉人犯罪数额减少;三、上诉人黄某某系犯罪未遂,其犯罪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请求二审对上诉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黄某某提供票据是正当合理的,不能成为其伪造票据骗取保险金的原因。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影响对黄某某的定性和量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系从犯,二人均系犯罪未遂。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对新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明*司于2010年1月7日在衡阳*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火板、防火门、波浪板的生产和销售,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罗金桥中南地质勘探局三0一大队院内。上诉人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任生产主管。2011年8月24日,明*司向长安*支公司投保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项目及金额为固定资产1451604元、存货4548396元,总保险金额600万元。明*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4.8万元,长安*支公司经过现场查查验接受投保,未要求明*司提供投保财产有关票据。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5日晚10时30分许,明*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00余平方米,烧毁加工设备(含模具)、板材等财物。同月16日,明*司、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恒量公估公司核定火灾损失。同月17日,恒量公估公司与保险双方到火灾事故现场,对受损财产进行了现场查勘,并要求明*司提供受损财产的合法有效票据。同月18日,黄某某私下购买空白收据、送货清单、产品销售信誉卡等单据,以保险理赔需要为由,让业务员李某某填写,然后找人私刻五枚公章加盖到单据上,伪造出浙江*限公司营业部、山*具厂、辉达模具厂、军军*公司、永兴*限公司、贺*等向明*司销售设备、模具、门皮原材料的单据11张,合计金额3946000元。同时,黄某某找业务往来单位补开了部分票据,与假单据复印件一起交给恒量公估公司、长安*支公司,作为公估定损和索赔依据。恒量公估公司、长安*支公司审查了明*司提供的索赔资料后,均产生质疑。恒量公估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申请公安机关对明*司提供的59张采购收据的真伪、公章进行鉴定。长安*支公司于同年3月7日以明*司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一再要求明*司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单据。公安机关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同年3月12日,黄某某编造了明*司的索赔申请书交给恒量公估公司定损,索赔金额为5863740元,并转交给长安*支公司。同月22日,黄某某按保险公司要求的格式,修改了索赔申请书(附财产损失清单、票据复印件),重新提交给长安*支公司,索赔金额增加为6524400元。谢某某前期一直陪同和协助黄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务,知道军军*公司、永兴*限公司的收据是假的,为了应对保险公司核查单据,黄某某与谢某某经过合谋,一同找到做木材生意的王某某,唆使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调查时作假证,谎称军军*公司、永兴*限公司的2559000元门皮材料,都是经王某某联系进货给明*司的,票据也是王某某帮助开具的。同年4月,长安*支公司、湖*公司根据调查核实的索赔材料,并从恒量公估公司了解到明*司火灾核损的初步保险公估报告结果为40多万元,对明*司的索赔申请提出异议,与黄某某、谢某某协商理赔未果,于是再次向公安机关报告了明*司涉嫌提供假证据骗保的情况。同年5月7日,黄某某正式提交了明*司的索赔申请书(附财产损失清单、产品分类成本造价明细表、机械损失清单、索赔单据原件),索赔金额为6292219元。同时出具一份“关于11.15火灾案的索赔说明”,以解释索赔的理由和答复保险公司的质疑。同月9日,黄某某、谢某某得知当天王某某因作假证被公安机关调查,害怕骗保行为败露,教唆王某某继续作假证,最终被王某某拒绝。同月10日,黄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审理期间,恒量公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定损报告,鉴定明*司总核损金额为56915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衡阳市*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火灾受损财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本院向长安*支公司调取了由保险方、被保险方及上海*公司三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本院依法委托衡阳金*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衡阳市*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火灾受损财产的市场价格为1189512元,其中原材料及辅助材料314069元,半成品及成品427145元,机器设备448298元。

另查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10日下午,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对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传唤,黄某某2012年5月10日晚7时许与同案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一起到该队接受调查。黄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安*支公司、湖*公司的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明*司财务报表,证人杨*、王某某、刘某某、黄*、谭某某、杨*某、李*、王某某的证言,衡阳市*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平面图、现场照片、雁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恒量公估公司的报告,索赔申请书、财产损失清单、索赔单据、索赔说明书,湖南省*定中心湘*物鉴(文检)字(2012)32号物证鉴定书,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衡检技鉴(2012)198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索赔单据,恒量公估公司的定损报告,抓获经过,衡阳金*限公司衡诺价评字(2014)第51号关于衡阳市*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封边机等火灾受损财产的重新鉴定结论书及对鉴定结论的几点说明,上海恒*限公司现场查勘记录,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投保财产基本险的申请人、受益人、申请理赔人都是明*司,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意志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上诉人黄某某作为明*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保险法规,隐瞒明*司火灾真实损失,虚构进货数额,夸大损失程度,意图骗取超过实际损失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伪造票据意图骗取保险赔偿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某、谢某某的定罪部分;

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黄某某、谢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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