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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毛*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毛*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毛*夫妻二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桑泰丹华园3期小区118号商铺经营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科*公司),承揽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8月16日,科*公司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A375K的马自达汽车出租给卢*,租期一个月。同年9月16日,租车人卢*逾期未将车辆归还,徐*、毛*及公司员工多次联系和寻找,均联系不上。同年9月23日,为减少出租车辆未收回的损失,经徐*和毛*二人商量,由毛*向公安机关报案,隐瞒上述马自达汽车被租赁未归还的事实,谎称汽车在自己使用过程中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毛*于同年10月14日以上述虚假理由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索赔。2014年1月9日,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向毛*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8006.1元。徐*、毛*二人将骗取的保险赔偿金部分用于偿还车辆贷款,部分用于公司经营。2014年10月25日,租车人卢*和马自达汽车被公安机关找到,证实马自达汽车被租赁后一直未归还。

被告人徐*、毛*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1月18日毛*向中国平安深圳分公司退还保险赔款12800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汽车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赁协议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理赔档案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案发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卢*、蓝*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谢*的陈述,公安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徐*、毛*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毛*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认识,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并主动退还理赔款;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毛*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巨大不当。被告人徐*、毛*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向中国*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额退还理赔款128006.1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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