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叶*、黎*、陈*荣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叶*、黎*、陈*荣及辩护人罗*、华*、王*、袁*、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在被告人陈*介绍下,被告人梁*与叶*结识,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一家大排档内商量通过在广东省韶关市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撞坏如音响“胆机”等贵重物品,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高额赔偿金。并约定事成之后,梁*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购买叶*的粤A487Q8号牌宝马小轿车,陈*则分得人民币5000元。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梁*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新陶街“胆艺坊”音响店内购买了音响“胆机”,并要求“胆艺坊”老板麦*给其出具购买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收据。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与黎*、陈*驾驶粤A555PT比亚迪小轿车搭载音响“胆机”上到韶关市区与叶*汇合,并选定韶关市浈江区森林公园“夜宴KTV”附近地点制造交通事故,由叶*驾驶其粤A487Q8号牌宝马小轿车从后追尾碰撞由梁*驾驶的粤A555PT比亚迪小轿车,碰撞后,叶*即拨打电话报警及报保险。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理勘员对事故现场理勘完毕后,被告人梁*、陈*及黎*于次日返回广州市,并就碰撞车辆及音响“胆机”进行定损。

2013年8月14日、8月21日,因人民*公司拒绝就此次事故进行受理及赔偿,梁*、叶*、黎*通过委托汪*干律师,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向人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叶*向中国人民*公司韶关分公司索赔人民币54377元;黎*向人民*公司韶关分公司索赔人民币303451元。索赔数额共计人民币357828元。

2013年9月16日,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梁*、叶*、陈*、黎*辉未能骗取保险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叶*、陈*、黎*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梁*参与的保险诈骗犯罪数额仅为35万元左右,属数额巨大的范围,后因受害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未能骗得保险金,属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母亲是残疾人需要独子梁*照顾,恳请法庭判处梁*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无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其参与制造交通事故只是为了尽快将车辆转让给梁*,被告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诉讼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该情况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本案被告人叶*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本案属未遂,在共同犯罪中,叶*是从犯,且造成28万元的音响损失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黎*辉系犯罪预备,而非未遂,被告人等人未经保险公司索赔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仅仅实施了起诉的行为,尚未获得一审判决结果,因此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行为,才是实行行为的开始,被告人在诉讼阶段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黎*辉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主观恶性小,且是接到电话传唤通知后,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系自首。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黎*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梁*与叶*在陈*的介绍下相识,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一家大排档内商量通过在广东省韶关市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撞坏如音响“胆机”等贵重物品,骗取中国人*有限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高额赔偿金。并约定事成之后,梁*以人民币145000元的价格购买叶*的粤A487Q8号牌宝马小轿车,陈*则在事后分得人民币5000元。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梁*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新陶街“胆艺坊”音响店内购买了音响“胆机”,并要求“胆艺坊”老板麦*给其出具购买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的收据。当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与黎*、陈*驾驶粤A555PT比亚迪小轿车搭载音响“胆机”来到韶关市区与叶*汇合,并选定韶关市浈江区森林公园“夜宴KTV”附近地点制造交通事故,由叶*驾驶其粤A487Q8号牌宝马小轿车从后追尾碰撞由梁*驾驶的粤A555PT比亚迪小轿车,碰撞后,叶*即拨打电话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理勘员对事故现场理勘完毕后,被告人梁*、陈*及黎*于次日返回广州市,并就碰撞车辆及音响“胆机”进行定损。

2013年8月14日、8月21日,被告人梁*、叶*、黎*通过委托汪*干律师,向韶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叶*向中国人*韶关分公司索赔人民币54377元;黎*向人民财*关分公司索赔人民币303451元。共计人民币357828元。

2013年9月16日,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梁*、叶*、陈*、黎*辉未能骗取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均系被动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基本情况。

(4)收据、清单,证实“胆艺坊”音响店出具的收据金额为280000元,经该店老板麦*洪确认,其实际价格为80000元。

(5)账户交易历史明细,证实梁某阳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POS机刷*支付“胆机”款项60000元。

(6)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麦*洪处的涉案“胆机”予以扣押。

(7)情况说明,证实中国人*韶**公司接到粤A555PT与粤A487Q8号宝马小汽车交通事故的案件后,对案件进行分析,认为此次事故不真实,故该司怀疑叶*、黎*等人存在涉嫌保险诈骗行为,并将分析的结论告知被保险人叶*,称此案该司不予受理,并要求其注销此案自行私下处理;被保险人叶*态度明确执意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8)民事诉讼案卷,证实叶某尧向保险公司索赔54377元,黎某辉向保险公司索赔303451元。

2.证人证言

(1)黄某敏(保险公司查勘员)证言:粤A487Q8宝马小汽车与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追尾相撞的事故是我出险查勘的。2013年6月16日晚上大概十点左右,我接到公司转给我的报警电话后,到达韶关市浈江区森林公园附近。当时交警已经在场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到场后,了解相关情况后就按公司规定对现场进行照相、查勘,因为事故现场是在上坡的位置,而被追尾撞的比亚迪小汽车尾箱门却受损严重,正常追尾是撞不到这个位置的,我对这个事故还存有疑问。在交警就要走的时候,突然比亚迪车上副驾驶位的一个人说车尾箱放有贵重音响,不知道有没有损坏,而且宝马小汽车说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车牌号写错了,要重新出具。因为比亚迪小汽车上的音响放置很简单,并不像贵重物品的保存,只是简单在音箱上用一层薄膜纸包住,检查的时候发现有一些部位有坏的地方,我就在这些受损位置贴有公司暂时封存的标志,并交待车主未经保险公司的认定,不要触动这些标志。副驾驶位的那个人说要马上要下广州送人,我就交代他在广州去公司的定损地点定损、维修。至于宝马小汽车因为车头盖打不开,无法现场作出认定,而且车主也说要回广州,后来我就在查勘单上注明要求车主到广州修理时打95518定损修理。事故发生第二天我利用公司电话联系车主,问事故的后续情况,他说在广州,并未和比亚迪小汽车联系商量赔偿的相关事宜。

我对这宗交通事故有存在疑问的地方。第一,相撞的位置明显不符合;第二,发生事故后,双方对事故的态度很冷静,并未对索赔的情况进行协商;第三,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场处理时,比亚迪小汽车车主一直没有提出尾箱放有贵重的音响,而是当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单,要离开时才由坐在副驾驶位的人提出;第四,比亚迪小汽车的贵重音响的保管太简单。

(2)叶*辉证言:粤A487Q8宝马小汽车是我陪我儿子叶*尧于2011年在广州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当时是以我儿子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名义买的,但是以谢*的名义入户。买了车后,谢*将买保险的钱转账给我,由我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市仁化县分公司买了保险。

(3)麦某洪证言:大概是2013年3月份左右,我外甥女招*雯说有个“姓杨”的同学想买音响,过了几天,“姓杨”到我档口,试听过音响后,跟着问我可不可以做一台不需要响,但里面有零件的“胆机”,我怕他用来做坏事,就拒绝了他。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现成的音响,如果他买的话,要我帮他用手推车将音响送到马路边,他开车撞一下,然后他可以利用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从保险公司骗保,我怕出事,也拒绝了他。

过了一段时间,“姓杨”的客人带了一个人到档口,好像是保险定价的。后来他打电话来说要我开高收据价钱到40万元,但我不同意,后来降到最多不超过28万元,当时我想只是一张普通收据,就同意了。

当天“姓杨”的客人带了黎某辉过来,听了音响后,杨给了我20000元作为定金,我开了一张收据,收据注明音响总价280000元,已付140000元,余款提机前付清,但实际我只收了20000元。

2013年6月16日,“姓杨”的客人通知我要过来提音响,我的同事马*带着杨到“丽声AV店”用POS机刷卡。之后我们用薄膜包好音响,用手推车将音响拉到路边,由杨*开车拿走。大概过了二个月左右,杨打电话给我,说音响在韶关遭遇车祸,要拿回来给我,我叫同事去把音响拉回来。杨*来说如果有保险与物价的人来,叫我将维修价开高,我还见到音响上有保险公司贴纸。过了一段时间,有三四个人到过档口,简单的问了这两台音响的价格就走了

NO.0005346的收据是杨于2013年3月份交了两万元订金后,要求我开给他的总价为280000元,订金140000元的收据。另一张NO.0005350收据则是2013年6月16日杨来胆艺坊音响店提取两台好“胆机”时,在以刷卡方式支付剩余60000元货款后,要求我为他出具的总价280000元,已付订金140000元,余款140000元的收据,这两张收据都是杨先生向我购买音响时为他出具的收据,真正的订金是20000元,余款60000元,总价是80000元,虚高部分都是杨先生要求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出梁*、黎*是到胆艺坊购买音响的人。

(4)招某雯证言:我和梁某阳是在广州市公用职业技术学校认识的,她是比我高三届的师兄,毕业后我们一直有联系,因为他一直知道我舅舅是做音响生意的,2012年的一天,他打电话给我,要了我舅舅麦某洪的电话后我就和他没有联系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出经其介绍到麦*洪处购买音响的梁某阳。

(5)叶*霞证言:粤A487Q8宝马小汽车从2011年就在我公司开始办理车辆保险的手续,一直到2013年7月份左右就没有再续保了,之前的保险受益人是叶*,但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叶*和其儿子叶*尧打电话过来说,为了理赔方便,要将保险受益人更改为叶*尧,所以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粤A487Q8宝马小汽车的保险受益人就变成了叶*尧。

(6)马*明证言:2013年3、4月份左右,老板麦*问我,有人想在我们这里买两台音响,但要我们送到路边,让买家开车撞,然后买家向保险公司骗保,这样做行不行,我跟老板麦*说这样做不好,后来麦*就拒绝了他们。

到了2013年6月份,买主打电话给麦*,说要过来提货,提货当天,我还带着买主去商铺对面“丽声AV”店将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6万元。这两台胆机我们实际上是只收了20000元定金,总价是80000元,但在定金和货款收据上都是以定金140000元,总价280000元的价格写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出到胆艺坊购买音响的梁某阳、黎*。

(7)汪*干证言:2013年8月份左右,梁*联系我,说有一宗交通事故方面的案子,因为保险公司拒赔,想请我代车主追偿。几天后他就把案件的相关材料交给我,并把两个当事人黎*及叶*的联系电话给了我,后来我分别致电当事人黎*在我公司附近签订相关文书,致电另一当事人叶*在我家附近签订相关文书,其中黎*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叶*及中国人*韶关分公司,另一当事人叶*则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中国人*韶关分公司。

我代理了这两宗民事诉讼后,当事人黎某辉和叶*一直没有给律师代理费给我,到了2014年初,梁某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这两宗民事诉讼所有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转账到我农行的账户。

(8)江*东证言:2013年6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司仁化支公司投保的粤A487Q8宝马车与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森林公园附近发生两车追尾相撞事故,据当事出险的保险理勘员反映,该事故存在疑问。事故发生后,两辆车都没有按我公司要求到指定的地点定损维修,我公司发现这种情况后,马上对在我公司投保的粤A487Q8宝马小汽车的情况进行了解,发现从2011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至2013年6月期间,在广东省各市发生多宗交通事故,怀疑仁化人叶*、叶*和曲江人谢*等人涉嫌利用老旧车型在多家保险公司进行高投保、伪造事故现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车损及车辆零配件的差价,达到骗取保险赔款的目的,我公司作为受害人,现委托我来韶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

3.被告人供述

(1)梁某阳供述:2013年5月,一个叫陈*的朋友打电话联系我,说他有个开宝马车的朋友叶某尧车险快到期了,叶某尧想在保险到期之前,想通过制造交通事故从保险公司骗保,并且对宝马车进行维修后卖出去,我就问陈*有没有钱赚,他说出保险就肯定有钱赚,我就答复他说想想办法。

后来我记起前女友招某雯的舅舅是做音响生意的,我就想通过在车尾箱放置贵重的音响,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进行索赔。刚开始我和“胆艺坊”音响店麦*洪电话联系时,问他能不能用次品或者坏件装两套音响胆机给我,他不同意,说音响胆机是精品,不能用差的配件,但他可以将两套别人预定的快要成品的胆机先给我。2013年5月下旬,我和朋友黎某辉、陈某荣到越秀区解放中路新陶街电子电器市场一间“胆艺坊”音响店,和该店老板麦*洪经过一番交谈商量,最终决定以80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两套音响胆机。

当时我想让麦老板开张两套胆机共30多万价格的收据给我,他不同意,后来只给我开了两套胆机共28万元的价格的收据给我,双方商量好后,我就交了20000元定金给他,他开了一张2013年3月份的收据给我,但里面的内容变为两套音响胆机的总价为280000元,已付定金140000元,余款140000元。因为只有将收据里面音响价格提高了,才能从保险公司骗取更多的保险。

交订金后,我、叶*、陈*三人在番禺一间大排档碰个头,大家商量一起向保险公司骗保的事情应该怎么做,叶*说他是韶关人,在韶关有熟人,可以在韶关故意制造事故进行索赔。我们约定在韶关浈江区一个“夜宴”的酒吧附近实施这个计划。2013年6月中旬,叶*先回韶关,6月16日,我和黎*、陈*三人开着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来到“胆艺坊”音响店,我用刷卡的方式在“胆艺坊”音响店对面的一间店交了剩余的6万元货款,麦*就开出一张总价28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我,亲自将两台胆机送到我车上。后来我和黎*、陈*三人就开着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到韶关,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大概到了晚上8点左右,在“夜宴”酒吧路口附近时,叶*驾驶着粤A487Q8宝马小汽车,搭乘陈*按照预定的计划故意追尾撞上了我们这辆比亚迪小汽车。

故意制造的事故发生后,叶*就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交警过来出具了一份责任事故认定书,但由于宝马车粤A487Q8的车牌号写错了,后来我们还去了交警事故处理中心补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保险理勘员过来进行相关处理后,叶*将车交给陈*后就离开了,至于去了哪里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和陈*、黎*三人就在附近找了个地方吃宵夜,吃完宵夜就在附近酒店开了两间房睡觉。第二天我就和黎*开着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回广州了。回到广州后,我就开着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来到广州芳村一间保险公司定损点进行定损,然后又找了广州*估中心的人对受损的两套音响胆机进行物价评估。他们看了胆机后,要求我提供发票或者收据之类的,后来我提供了一张价格虚高的收据给他们,就是那张实际价格只有80000元,但虚高后就变成了280000元的收据。现在这两台胆机都放在“胆艺坊”音响店麦老板那,因为芳*公司定损点说要找专门的机构进行定损,后来我就将这两台单机送回麦老板那里,并交代麦老板说到时会有价格评估和保险公司过来了解相关情况。

在韶关公安局找叶某尧了解事情后,他联系过我,说现在去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索赔的案件已经交由韶关公安处理了,通话中我们约定咬死这宗事故是真实的。2014年3月份,韶关公安找“胆艺坊”音响店老板麦*了解过相关情况后,他打了个电话给我,然后我跟他说,要他一定要按照原来定好的总价280000元的价格说,包括订金140000元,余款140000元也要按这个价格说。

当时我和叶*、陈*三个人一起商量,因为买单机用了80000元,如果向保险公司能骗到280000元的话,那么除去80000元买单机的成本,我、叶*、陈*、黎*四人将平分骗来的20万元。

因为叶*说保险公司不愿意赔付,说有没有办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我说可以通过律师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来我就找了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同一个律师办理这件事,叶*和我一起商量办这件事的。

韶关这宗保险诈骗案是我主谋的,我还叫了我的同学黎*,叶*是因要把这辆宝马车卖给我,所以就叫叶*出一宗事故骗取保险金来再修一修这辆宝马车,就我、黎*、叶*参与了这宗保险诈骗。我与黎*是早就认识的,是同学关系,叶*是因为买他这辆宝马车才认识的,是为骗取保险金到韶关后出这宗保险事故聚在一起有联系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出与其一起故意制造事故的黎*、陈*、叶*。

(2)叶某尧供述:大概是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因为我想卖我的粤A487Q8宝马小汽车,找到一个叫“猪肉荣”的朋友,想让他帮我卖出去,他介绍一个叫“阳仔”的朋友给我,当时“阳仔”说最多只能出十多万,但我说最少要十五万,但他不同意,然后他说想要看一下我的保险,看完后他就跟我说可以将车开到河里去,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当时就拒绝了。

后来他经常打电话给我,说如果有保险方面的事或者想卖车都可以找到他,他在保险公司、修理厂、评估公司、公安方面都认识很多人,尤其是中国*险公司方面,可以帮我操作很多事。大概到了6月份,“阳仔”打电话给我,问我14万可不可以成交,我说我在韶关,他就说他上来韶关和我谈这件事,我记得当时他上来的时候开着一辆事故当天的比亚迪小汽车,车上有三个人,包括“阳仔”、“猪肉荣”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见面后,他说我的宝马上的车头有点刮花的痕迹,不如让我开着宝马车故意撞他的比亚迪小汽车,制造一个交通事故的现场,然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他另外可以给我5000元,也就是他可以用145000元买我这辆粤A487Q8宝马小汽车,当时他让我给他开宝马车,在韶关市浈江区森林公园附近到处转的时候,他打了个电话出去,我没有听清楚他们讲话的内容,但听到对方的口音好像是台山人,车停下来的时候,我就叫“猪肉荣”过来,“猪肉荣”就跟我说,让我跟着“阳仔”走,没多久我的车就撞上了“阳仔”开的比亚迪小汽车。

事故发生后,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和报保险,我看到“阳仔”也好像报警了,等交警到场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的人也来到了现场勘验,快要离开现场的时候,我发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我的粤A487Q8车牌写错了,写到我另一辆车的车牌号码,后来我们就到了交警事故处理中心,重新把事故责任认定书更正后,我们四个人开着两辆事故车到我住南郊二公里鑫园花园门口,“阳仔”就跟我说,要我不用担心,他会搞定的了。说完后他们三个人开着发生事故的两辆车离开了,包括我的粤A487Q8宝马小汽车和对方的比亚迪小汽车。

我把车交给“阳仔”了,至于谁去办理评估定损和索赔的我就不清楚了,“阳仔”当时只打过电话给我,要我去广*集团的修理厂,说车的事情搞定了,要我过去签字,之后车辆修理方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我收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材料,我看到我的宝马的修理费用了5万多元。

发生事故的当天,“阳仔”根本就没有提到他的比亚迪车上有贵重的物品,是我收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的材料,当时物价评估书上写有一份关于比亚迪车尾放置的音响受损评估,我记得当时物价评估书上说那些音响的价值要28万多,我怕“阳仔”想通过这件事要我赔钱,后来我电话联系我的朋友,对这些音响的胆机的价格进行了解,根本就值不了28万,后来我问“阳仔”怎么那么贵,他说我不用管,反正他自己全部会搞定。当时撞得不严重,根本用不了5万多元的维修费,我当时还问“阳仔”怎么那么贵,他说我不用管了,反正有保险公司搞定了。

期间“阳仔”发了个短信给我,让我联系一个姓汪的律师,汪律师说我粤A487Q8宝马小汽车发生十多宗交通事故,涉嫌保险诈骗,然后让我签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内容好像是指定他代表我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索赔,而且“阳仔”跟我说汪律师是专门负责车险的,他自己有几宗交通事故索赔都是汪律师帮他搞定的,对保险理赔方面的官司很擅长。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阳仔”(梁*)、“猪肉荣”(陈*)。

(3)黎某辉供述:大概是2013年6月份左右,我朋友梁*联系我,说要我陪他上一趟韶关,6月16日,星期六,梁*问我请到假没有,我说请到假了,在当天的16时左右,梁*开着一辆牌号为粤A555PT的比亚迪小汽车,来到我上班的楼下接我,我上车后,看到车上还有一“肥仔”,车上就我们三人,车是梁*开的,我上车后,梁*开车到广州市的一个音响店,名叫胆艺坊,我与梁*一齐下车进了胆艺坊,见到老板,梁*问老板搞好没有,老板说搞好了,这两套音响是好好的,但是有2个胆是坏的,接着就把这两套音响装车,放在比亚迪小汽车尾箱,装好车后,我还看到梁*给了钱给音响店老板,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梁*使用黑色塑料袋装主给音响店老板的。随后,还是由梁*开车上京珠高速往韶关方向行驶,差不多到韶关了,梁*叫我开车,我听到他们俩不记得是梁*还是肥仔在打电话,说我们就要到韶关了,在哪里等。我开车按梁*指的方向行驶,一直来到韶关市区见到宝马车,车牌是粤A487Q8,梁*与肥仔就下了车与开宝马车的人交谈,开宝马车的之后我才知道叫叶*,他们三人交谈什么我不清楚,我坐在车上,他们谈了一阵间,肥仔来开比亚迪小汽车,我坐在副驾驶室,梁*坐那辆宝马车,行使一段时,肥仔靠边停了下来,下了车站在路边,两车相隔一段距离,接着梁*过来这辆比亚迪汽车,我仍坐在比亚迪副驾驶位上,肥仔去坐在宝马车上,车辆继续行驶,我对韶关不熟讲不出路段,但在车辆得森林公园方向行驶时,正在上坡,梁*就告诉我,叫我系好安全带、坐稳,后面的宝马车要撞我们的比亚迪车了,接着宝马车就撞了上来。

事故发生后,梁*下车和宝马车上的车主和“肥仔”在车边交谈,我没有看清楚是谁报警,交警来到后,梁*和宝马车车主、肥仔两人就假装吵起来了,没多久交警就出具了一份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开好后,宝马车车主说车牌写错了,等保险公司的保险理勘员到场照完相处理完后,交警就让我们四人开车跟他回去重新开一份责任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那里出来后,梁*、宝马车车主及肥仔三人就在一个小区附近聊天后,随后宝马车车主说等会有人过来接他,他就慢慢走路离开,梁*就开着比亚迪小汽车搭上我,而肥仔就开着宝马车跟着我们在南郊附近找了个地方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们就在附近找了间酒店休息。

第二天,我和梁*阳开比亚迪小车回广州时,我还问梁*阳为什么不搭上肥仔,梁*阳说不用理他,走了一段路,在一间加油站刚好看到肥仔开着宝马车,车上只有肥仔一个人,他向我们打招呼。回到广州后,梁*阳就送我回公司上班了,之后车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他们三人明显是认识的,我们三人开车往韶关出发时,肥仔和人通电话商量好在韶关在哪个位置等,而且事故发生后,他们三人都是有商有量的,肥仔第二天更是开着宝马车一起回广州,而且梁某阳之前也跟我提过想做保险诈骗的事。比亚迪小汽车是属于广州*限公司,而保险受益人却是我,这些都是梁某阳去办的,具体为什么我不清楚。

我记得当时梁*叫我帮他办这件事的时候给了我500元。事故发生后,梁*还给我听过一段电话录音,内容就是教我如果有公安找我的话,就让我按录音所说的跟公安说。我听其中的口音好像是宝马车的车主说的。后来他还给了我500元。

在上韶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前一个月左右,梁*曾经叫我拿身份证给他,他要拿买保险,被保的车辆就是2013年6月份在韶关与宝马车相撞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码是多少我就记不清楚了,买完保险后,梁*又要我在工商银行办一张银行卡,办这张卡的手续就是他去办的,但名字却是我签的,至今这张工行卡还在梁*那里。

隔了有二个月左右,梁*打电话给我说,在韶关的交通事故要请律师,要我签名,我说搞这么大单,我没有去理睬他,他多次打电话给我,最后我还是同意签名委托了律师,律师还问我这单交通事故是不是假的,我没有出声,律师对梁*说,你还有几单都没有搞掂,梁*对律师讲,搞定时一起付钱。我在律师那里共签过二次名,一次应该是说委托律师,来韶关对这起交通事故打官司,第二次是全权委托律师处理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肥仔”(陈*)、开宝马车的人(叶某尧)。

(4)陈*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在广州汽车某件修理厂认识了“阳仔”,随后又在那段时间认识叶*。我认识了“阳仔”后,他说打算使用一辆车牌为粤A555PT比亚迪小轿车制造一次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诈骗,问我是否有兴趣参与,我说我的能力有限,但我可以介绍叶*给他认识。于是,2013年5月份,我介绍他们两人认识。他们认识以后,便开始商量一起来韶关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进行保险诈骗。

2013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阳仔”、叶*三人在番禺大石烧烤档商量此事,“阳仔”问叶*使用什么车辆与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叶*说是一辆车牌号为粤A487Q8的宝马车小轿车,该车是在中国人民*司韶关分公司投保的,于是他们两人便决定来韶关制造交通事故。“阳仔”同叶*讲,在那辆比亚迪小轿车车尾箱内放“胆机”,到时由叶*驾驶宝马车小轿车故意追尾相撞那辆比亚迪小轿车,造成比亚迪汽车及车尾箱内的“胆机”均有损坏,随后请评估公司将车及“胆机”进行高价定损,从而向中国人民*司韶关分公司保险索赔,叶*听了“阳仔”的这番话后,表示按照他的计划行事。

2013年6月份的一天,“阳仔”开着那辆A555PT比亚迪小轿车接了我和一名叫“狗爷”的男子,再到广州市解放路路边拿了几台“胆机”放在车尾箱内,我们三人便坐粤A555PT比亚迪小轿车从广州出发到韶关。到了韶关市区已是晚上20时许。这时,叶*也开粤A487Q8宝马小轿车到了韶关与我们会合了。我上了叶*的宝马车,而“阳仔”和“狗爷”两人是在同一辆车,两辆车在韶关市区一直开着寻找合适的作案地点。到了晚上22时许,我们终于发现森林公园附近没有监控视频而且来往人员较少,于是,由叶*驾驶宝马小轿车故意追尾相撞比亚迪小轿车,当时驾驶比亚迪小轿车的司机是“狗爷”。两车追尾相撞后,叶*使用手机先报警,然后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过了一会儿,交警来到了事故现场,拍照、定责。没过多久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到了事故现场拍照、定责,当时“阳仔”也将车尾的几台“胆机”拿出来给交警及保险公司相关人员拍照,交警及保险公司人员处理后便离去了。

第二天,“阳仔”和“狗爷”开着粤A555PT比亚迪小汽车回广州,而我则开着叶*的粤A487Q8宝马小汽车去了广州燕子岗一家保险公司定损,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作案前,“阳仔”答应给我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但是他以保险公司一直未赔付为由,没有兑现。

“阳仔”是这件事的主要策划者,叶*则提供车辆及配合“阳仔”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而我是介绍“阳仔”和叶*认识的介绍人,“狗爷”是一名司机。

经混杂照片辨认,其辨认出与其一起实施保险诈骗的“阳仔”(梁*)、“狗爷”(黎*)。

对辩护人王*、袁*关于被告人叶*的行为不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明知梁*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叶*也明知梁*向其购买宝马小汽车的购车款亦是来自保险诈骗所得款项,仍为制造交通事故提供车辆,积极参与,其系保险诈骗的共犯,应当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叶*与梁*、黎*通过诉讼,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虽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具有关联性,但本案被告人除此之外还具有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的先前行为,该行为存在事前商量分工合作,积极参与,明显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后因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过程中产生怀疑而报警,导致被告人意图通过保险理赔达到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故意未果,其此前行为已完全具备保险合同诈骗的犯罪要件,故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综上,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曹*关于被告人黎*构成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伙同梁**等人已经实施了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的行为,并且已经报了保险公司,但仅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赔付相关款项,从而通过诉讼,达到得到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保险公司报警,而未获得保险金,属犯罪未遂。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人黎*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其系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广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其行为不属于自首,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叶*、黎*、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叶*、黎*、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各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阳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刑期自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叶*尧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七万元)。(刑期自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黎*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自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

四、被告人陈*荣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自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

上列四名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已缴交的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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