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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8日下午,林某某驾驶的(车主林某某,被保险人林某某)小轿车因事故导致车辆空调不工作,后林某某的老公吴某某打电话给惠州市*汽修厂老板张某某,委托张某某维修。2013年6月19日零时5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车在惠盐高速3KM处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制造事故现场后,报警并冒充林某咪在交警开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林某某”,后在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林某某索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同时向人保*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207)、“公路补偿清单”(补偿金额27120元人民币)和赔偿发票四张(共值人民币32601元)等材料进行索赔。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员工张某某持林某某的身份证在广发*支行代办了一张林某某的银行卡,用于接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2013年7月17日,人保*分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款32601元(包括车损、公路赔偿)转入上述林某咪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赔偿款项中的公路补偿款27120元取出占为己有。2、2013年11月23日22时20分,许某某驾驶小车(车主赵*,被保险人赵*)在长深高速K361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处理事故的保险赔偿,在协助赵*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被告人向人保*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019)、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9786457,金额人民币2789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以同样方法将上述款项27890元占为己有。3、2013年12月9日晚,全某某驾驶一小车在惠盐高速K360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全某某的求助电话后赶赴事故现场,帮助报警和报保险处理,在协助全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张某某向全某某索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同时向人保*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34)、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8975462,金额人民币2168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后将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0500元占为己有。4、2013年12月30日20时20分,彭某某驾驶(车主董某某,被保险人董某某)在惠州长深高速3565KM处发生交能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董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以同样方法,向天安*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57)、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7985631,金额人民币2255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后将上述赔偿款项的8132元占为己有。5、2014年1月7日12时40分,林某某驾驶小车(车主杜某某,被保险人杜某某)车辆在长深高速354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赶到事故现场,与车主杜某某商量修理车辆和代理保险索赔事情,杜*同意将车交给张某某去修理,同时委托张某某代理保险索赔。在代理杜某某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索赔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杜某某索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同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40)、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7038213,金额人民币86243.5元)等材料进行索赔,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己向保险人支付2000元。6、2013年12月30日20时20分,邬*某驾驶小轿车在惠盐高速公路(惠州段)K3565+00m处以生交通事故,在协助邬*聪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方法,向中华*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98)、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7985831,金额人民币2255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中华*州分公司向上述保险人广发银行卡支付14435元,己被张某某取出占为己有。7、2013年4月26日17时,黄某某驾驶小车在长深高速公路K24+25m处发生交通事故,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全权处理索赔,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76)、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00081716,金额人民币948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共人民币12636元。其中伪造票据诈骗的9480元被张某某占为己有。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共人民币995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保险诈骗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案发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后如实供述案情的,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初犯,之前无犯罪记录,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考虑被告人的客观实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其与妻子李某某结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2011年出生,现年4岁;女儿2013年出生,现年2岁,年纪尚幼,均需被告人的抚养。被告人妻子李*在案发前只在家哺育小孩,从事家务活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家庭全部开支均依靠被告人承担。如被告人量刑过重,将导致被告人家庭长期失去收入来源,被告人年幼的两位女儿的生活将陷入困境,生存都将面临巨大的威胁。考虑上述实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8日下午,林某某驾驶的(车主林某某,被保险人林某某)小轿车因事故导致车辆空调不工作,后林某某的老公吴某某打电话给惠州市*汽修厂老板张某某,委托张某某维修。2013年6月19日零时5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车在惠盐高速3KM处故意发生交通事故,制造事故现场后,报警并冒充林妙咪在交警开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林某某”,后在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林某某索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同时向人保*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207)、“公路补偿清单”(补偿金额27120元人民币)和赔偿发票四张(共值人民币32601元)等材料进行索赔。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员工张某某持林某某的身份证在广发*支行代办了一张林某某的银行卡,用于接收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2013年7月17日,人保*分公司将交通事故赔偿款32601元(包括车损、公路赔偿)转入上述林某咪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赔偿款项中的公路补偿款27120元取出占为己有。

2、2013年11月23日22时20分,许某某驾驶小车(车主赵某某,被保险人赵某某)在长深高速K361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处理事故的保险赔偿,在协助赵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被告人向人保财产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019)、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9786457,金额人民币2789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以同样方法将上述款项27890元占为己有。

3、2013年12月9日晚,全某某驾驶一辆小车在惠盐高速K360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全某某的求助电话后赶赴事故现场,帮助报警和报保险处理,在协助全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张某某向全某某索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同时向人保财产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34)、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8975462,金额人民币2168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后将上述赔偿款项中的10500元占为己有。

4、2013年12月30日20时20分,彭某某驾驶(车主董*某,被保险人董*某)在惠州长深高速3565KM处发生交能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董*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过程中,以同样方法,向天安*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57)、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7985631,金额人民币2255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后将上述赔偿款项的8132元占为己有。

5、2014年1月7日12时40分,林某某驾驶小车(车主杜某某,被保险人杜某某)车辆在长深高速3541KM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赶到事故现场,与车主杜*商量修理车辆和代理保险索赔事情,杜*同意将车交给张某某去修理,同时委托张某某代理保险索赔。在代理杜*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索赔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杜*索取了保险单、身份证原件、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同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40)、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7038213,金额人民币86243.5元)等材料进行索赔,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己向保险人支付2000元。

6、2013年12月30日20时20分,邬*某驾驶小轿车在惠盐高速公路(惠州段)K3565+00m处以生交通事故,在协助邬*聪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方法,向中华*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98)、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7985831,金额人民币2255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中华*州分公司向上述保险人广发银行卡支付14435元,己被张某某取出占为己有。

7、2013年4月26日17时,黄某某驾驶小车在长深高速公路K24+25m处发生交通事故,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全权处理索赔,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伪造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NO:0730176)、公路赔(补)偿清单和赔偿发票(发票号码000081716,金额人民币9480元)等材料进行索赔共人民币12636元。其中伪造票据诈骗的9480元被张某某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书面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邹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其在人保财产广东省分公司工作,负责稽查工作,其受人保财产惠州分公司的委托,来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查,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惠州市*车维修厂老板张某某以自己或他人身份作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产惠州分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后,伙同他人在惠州故意发生多宗交通事故,并提供一些伪造的材料,从中骗取保险金约100万元人民币。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驾驶小车到惠州市*设集团办事,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办完事后,其准备开车离开,因倒车将一个石墩卷进车底下发出异常响声,其下车看了一下小车,没有太大的异常,只是车正前面有一点点花,其想着也不碍事就没有报警和没有报保险,其就将车开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现车的空调坏了,回到家里,其将情况告知丈夫吴某某,吴某某让其明天跟他换车上班,他开其的车去修理。第二天下午,吴某某向其拿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一个建行的存折,都交给吴*去处理了。小车的保险是在中国人*州分公司购买的,其的小车没有在惠盐高速发生过交通事故,出示中国人*有限公司索赔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内容中“报案人签字”的签名,经其辨认,其没有签署过这样的材料;出示惠州市公*队高速公司三大队开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0006092),内容是林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00:52分驾驶粤LZL228车辆在惠盐高速3K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左前角及左侧车身也水码碰刮,有其本人的名字,经其辨认,不是其签署的,其也不知道这个事故,其没有发生过涉及公路路产赔偿的事故,从来没有去过广东*江支行,也没有委托别人在广东*江支行代理开过银行卡,没有收到过涉及保险赔偿方面的赔偿金。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其妻子林某某驾驶小车在惠城区河南岸惠沙堤压上一石墩,车辆表面受损轻微,当时没在意,后在回家时发现空调不制冷,其检查后才知道是散热网被撞坏,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给日升昌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张某某,叫他帮忙将车拉到他那里维修,因车辆受损轻微,而且车辆保险买的是全保,所以其委托张某某帮其全权处理。其没有付款给张某某维修费,张某某说不用急,等保险公司的钱到了后再给他维修费,其将小车交给张某某后,中间也没再发生过交通事故,其不清楚小车在2013年6月19日发生过交通事故,路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一直都没有联系过其。出示路政部门开具的关于小车赔偿路政损失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或发票,经其辨认,这些材料其都没有见过,林某某也没有广*银行的银行卡,其提供过林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的原件和林*的中*银行存折的复印件给张某某,张某某说要林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是保险公司需要,加上其认识张某某已久,对他很信任,他说需要什么其都会提供给他,第二天张某某把林某某的身份证还给了其,提供给张某某的中*银行存折的复印件是用来接收保险公司赔偿款。其提交给张某某用来索赔的银行卡从来没收到过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车修好后,张某某叫其来提车,说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了后再付维修款,之后其问过几次张某某,张某某都说不急,并说他那还有一大堆的保险索赔都没提交给保险公司,到时候再来。

5、证人许*洋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1月23日晚22时驾驶一辆小车从惠州开往深圳,在长深高速3615KM处因车辆失控撞上路面的水码,车身和车头被刮花,其即打电话报警,后其打电话给张某某,委托他帮其处理此次事故的保险赔偿,不久交警就到了现场拍照,接着张某某也到了现场,其就离开了。在离开前没有在交警开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故认定书是在第二天开具的,且是其委托张某某帮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走的时候也没有看见有路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其提供给张某某的资料都是原件,分别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和车主赵*的身份证,因张某某说保险公司要车主的身份证原件,所以其就把车主赵*的身份证原件给了他,其没有垫付维修费给张某某,张某某说等保险公司赔付后再给他就行,其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关于小车的赔偿金,不过车辆维修好后张某某就叫其把车开走。出示广东*理局开具的关于粤L99821车辆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和发票,经其辨认,其没有见过路政部门开具有关车辆的任何资料,路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联系过其;出示广*银行的银行卡,经其辨认,其从来没有见过此卡,不是其所有。

6、证人全某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惠州市陈*升昌汽车维修厂的老板张某某。在2013年12月9日晚,其驾驶一辆小车在平南上惠盐高速去深圳途中,行驶差不多到新圩出口前,由于正在修理,其驾驶的小车速度较快,一不小心就撞上路边的水码等临时隔离带,导致车内的安全气囊自动打开,其下车查看,发现车辆的右大灯、前保险杠、右后轮胎爆了,右后轮毂严重损坏,还流出一些油迹,于是其马上打电话给张某某,告诉他此事,请他前来帮忙处理。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某某带人来到现场,并打电话报了交警,看了一下车辆损失情况,叫其不要紧张,他会处理。张某某叫其将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给了他,他还将其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拍了一张照片,在其离开现场之前,交警到了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等,但交警没有对其签署有关文件。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其打电话给张某某,问他车辆维修得怎么样,期间,还去了两次修理厂跟张某某谈修车的费用问题,张*说他会帮忙垫付汽车费用,等保险赔下来后再给他。2013年12月底,张某某告诉其车已修好,其直接过去将车开走,候车费用没有结,其答应张某某等保险金赔下来之后其再直接给他。经网上查询银行流水,2014年1月16日,其的农行账户收到保险赔偿金74509元人民币,其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66500元给张某某,还给了8000元现金他,张某某说5万多是汽车修理费,1万多是路产损失赔偿费。出示《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经其辨认,“被保险人签章”栏中签署有“全教雄”字样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出示《事故认定书》,经其辨认,“当事人签收”栏中的名字不是其签署的,其从来没有见过这份材料。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惠州市陈*升昌汽车维修厂的老板张某某,其将小车放在修理厂修车一共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其开车从深圳往惠州的高速路上,车突然熄火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张某某,张某某帮忙叫拖车将小车拖回他的修理厂,车也没有什么大问题,第二天就把车开走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其感觉车不太好,叫张某某帮忙检修一下,修好之后打算将车卖掉,于是将小车放在张某某的修理厂,大约有两个月时间,因其在深圳比较忙,没空过来惠州,在这段时间里,将近过了半个月左右,张某某告诉过其可以来拿车了,其说没有空过惠州,于是张某某跟其说将车借给朋友开,其说没有问题。后来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小车出了事故,其就说那你帮我处理好,当时他还说这个事故需要办理保险索赔,行驶证和保险单全部放在车上,只需要其提供身份证原件,于是其就将身份证原件通过快递给他了,他还告诉其通过其的身份证原件开了个银行卡账号用来保险索赔,大约过了两个月,其就过来将小车提走了。

8、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上午11时,其驾驶小车从东莞市回河源市的路上,在河惠高速公路惠州段因避让后方车辆超车撞上路边的护栏并冲出了路基,于是其老板的女儿杜某某打电话给老板杜某某,杜某某叫其等人在现场不要走,不久交警就来了,接着日升昌汽车修理厂的张某某来了,现场拍完照片之后车也被拖走了,然后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其和杜*都签了委托书给张某某,由他全权处理车辆维修索赔。其在事故现场没有看见过路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看见过路政部门开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或发票,其没有提交过任何车辆的维修和索赔资料,而且维修索赔都是日升昌汽车修理厂张某某在处理,其和车主杜某某全权委托张某某处理。

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7日中午12时许,有个自称是惠州*大队的交警打电话给其,告诉其的小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没有发现有驾驶员等人,叫其马上过去。于是,其从河源出发去事故现场,在路上,其打电话给那个交警,具体位置在哪里,那交警回复说,车已经从事故现场吊出来了,叫其惠河高速的杨村出口就行了,同时其也打电话给其的女儿杜某某,问她人在哪里,有没有受伤,杜某某说他们三个人都没有受伤,正过去医院检查一下。下午14时左右,其来到惠河高速的杨村出口,看到其的小车放在一辆拖车上,右前面那个角撞得很严重,车的全身外观也局部撞坏。看到有两个交警在警车上,其就过去问他们,他们核实其的身份后,就叫其通知其的司机过来处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司机林某某过去交警的办公室协助做笔录,当其在拖车旁边看小车损失情况的时候,有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过来自我介绍,亮了一下他自己的工作证和给其一张名片,上面写着“张某某”,说自己有修车厂,可以修车,同时代理保险索赔,其跟他聊了大约二十分钟,张某某也看了其的保险资料,他告诉其可以帮其车修好,保险索赔也不用其操心,于是其就叫他帮忙处理了,车辆保险的资料就在事故那天全部给了他,在2014年3、4月月份时,张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为了保险理赔需要开一个其的名字的银行账户,叫其将身份证原件寄给他,其也没有多想,就将身份证原件寄给他,他开完银行账户后,过了几天又将其的身份证寄回来了。*某某说,这个事故的损失和修车费用,他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了30万元人民币全包,后来保险公司的一个姓邹的工作人员来找其调查的时候,给其看了其的车辆索赔材料,其才知道张某某替其开了一个广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该工作人员还说张某某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于是其就跟他说,保险理赔金不要打到张某某代理其开的那个银行卡,还有其没有拿到车,保险理赔金不要赔给他。

10、证人邬*聪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左右,其开车从博罗泰美镇到博罗县里,当时走惠河高速路,快到四角楼收费站的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因车速快看不清是在修路,就撞上高速路上的水码,其查看了一下,看到车前面保险杠烂了,大灯也坏了,但不是很严重,发生事故以后,其就打电话给张某某,他就开车过来,其把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给了他其就走了,走的时候是没看到交警到现场。出示《事故认定书》,经其辨认,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签的,其从来没有看过这份事故认定书;出示一张广发银行卡,经其辨认,这是张某某拿其的身份证去银行开的卡,是张某某控制的;出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和发票,经其辨认,其从来没看过这些材料。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6日下午5时,其驾驶小车从深圳开往惠州,在长深高速公路惠州段因躲避道路上的物体,撞上了高速公路上的护栏,然后其立即打电话给日升昌汽车修理厂,日升昌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在电话里告诉其会帮其报案,接着其给其朋友电话叫他来接其,约20分钟后日升昌汽车修理厂派了两个人过来,向其拿了其的驾驶证、行驶证说帮其处理,并说其可以走了,因日升昌汽车修理厂的人说会帮其全权处理,所以其没报警就坐其朋友的车走了。过了几天后,其去到日升昌汽车修理厂处理维修的事情,该厂工作人员对其说保险公司的人员要核对其的资料,需要其的身份证原件,过了三天,才把身份证还给其。之后,该修理厂的工作人员联系过其叫其交维修费,其约给了2500多元后就将已修理好的小车开走了,修理厂的人也没有再找其要钱,其也没再给过钱给修理厂。发生交通事故几个月后,其的工商银行卡收到了一笔转账,因为转账金额和其交给修理厂维修款一致,所以其没管是不是保险公司转账给其小车的赔偿款,其没有提供过有关赔偿路政损失的资料,其从来也没有办理过广发银行卡。

12、辨认材料及签供,证明广东*理局惠盐惠州路政队工作人员对(2013)年惠盐高交赔字第1350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NO09786457)、(2013)惠盐高交赔字第6008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NO08975462)、(2013)年惠深高交赔字第0500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NO00081876、NO00081874、NO00081875)、(2013)惠盐高交赔字第197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NO07965631)进行查询,均无此案,不是其路政局所开具的。

证*某某对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惠州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广*银行的银行卡进行辨认,确认其从来没有签署过这些文件,上面的签名均不是其所签及其从未收到过这样的通知和发票;其从未办理过此卡,此卡签名也不是其签署的,此卡不在其手上,其从未见过此卡。

证人吴某某对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惠州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进行辨认,确认其从未见过这些材料。

证人许某某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惠州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广发银行卡进行辨认,确认其从未见过这些材料。

证人全某某对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惠州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账户明细查询进行辨认,确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及其没有看到过发票;网*行查询结果收入74509的款项是保险赔偿金,支出66500元为其转张某某指定账户的修车费与路产损失费。

证人邬某某对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惠州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进行辨认,确认上述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证人黄某某对广发银行卡进行辨认,确认不是其开通办理的,其完全不知道有此银行卡。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清单、广东省惠州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林某某身份证原件、广发行开户资料、取款凭证进行辨认及签供,确认这些材料是其伪造的,并提供给保险公司,从中达到骗取保证金的目的。

13、涉嫌保险诈骗案金额明细及签供,证明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及签供,这7宗是其利用伪造路政单据向保险公司诈骗的金额。

14、广*行个人账户开户表、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持林某某、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在广*行开户的资料及在此账户内取款的明细清单。

15、(2014)年河惠高交赔字第J0100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案件管理文书送达回证、公路赔(补)偿案件结案报告、公路赔(补)偿案件调查报告、公路赔(补)偿案件询问笔录、公路赔(补)偿清单、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查查笔录、证明,证明上述材料均系被告人张某某伪造的材料。

16、广东*理局河惠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7日12时,一小轿车在广东惠河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K3540+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路产一案,经路政大队现场勘查,造成公路路产损坏,至今未结案。

17、广东*理局惠盐惠州*政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政队调查核实,公路赔(补)偿通知书编号为NO.0730019、NO.0730134、NO.0730207、NO.0730197的四宗公路赔(补)偿案件均非本路段案件,这四宗案件的清单和发票都是本单位开具的。

18、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杜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车辆已购买保险的事实。

1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共人民币99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本案数额巨大,经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7条,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就本案而言,本案渉案数额为99557元,应在数额较大的范围。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保险诈骗巨大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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