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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未缴纳)。责令被告人汪*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182928.40元(已退赔1167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7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3年8月16日、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5年1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再次减刑间隔时间已超过一年,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汪*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退赔被害人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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