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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为其渝GAR576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GAR576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新街往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矿公司)方向行驶至白涛柏林村二组路段处,撞向左侧山体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渝GAR576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某安排X*矿公司办公室主任刘*甲帮其联系公司员工高某某到事故现场为唐某某“顶包”处理交通事故。高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渝GAR57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隐瞒其酒后驾车并编造系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渝GAR576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5499.26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辩称,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虚构是他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骗取保险公司钱财属实,他是因工作上的原因才找人顶替他,他没有酒后开车,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不属实。

本院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虽有证人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但缺乏关键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认定被告人酒后驾车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初犯,并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重庆市*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为其个人所有的渝GAR576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GAR576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新街往XX煤矿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涛柏林村三组路段处,撞向左侧山体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渝GAR576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某安排XX*办公室主任刘*甲帮其联系公司员工高某某到事故现场为唐某某“顶包”处理交通事故。高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后,按照唐某某安排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渝GAR57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安全、文明驾驶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隐瞒其酒后驾车并编造系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渝GAR576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自行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并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5499.26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单位保险公司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检举书、重庆市公安局来信来访督办通知单、涪陵区公安局公文处理笺、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保险公司根据XX煤矿公司职工的举报,向涪陵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采取“顶包”形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45499.26元。涪陵区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受案,1月20日对唐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回执单、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客户身份信息单、维修结算单、维修服务委托书、接车单、发票、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照片等理赔相关资料证实,渝GAR576轿车保险人为唐某某,保险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唐某某在以上相关手续文书上签字,2014年l0月30日,保险公司向唐某某银行卡付款45499.26元。

3.《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证实,驾驶人饮酒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

5.证人证言

(1)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他与唐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唐某某驾车离开。不久,唐某某来说出了车祸,唐某某提出让刘*乙来顶包,他电话联系刘*乙,刘*乙不同意。唐某某又让他叫高某某来“顶包”,他联系何某某将高某某带到事故现场,高某某向警察承认是自己驾车出了交通事故的事实。

(2)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唐某某的舅子,2014年9月24日晚上唐某某出车祸后,何某某来接他并叫他把驾照带上,后来何某某骑摩托车送他去事故现场,他向警察和保险公司人员承认是他驾驶的事故车辆。之后是唐某某自己去处理的保险公司赔偿问题,赔偿情况他不清楚。

(3)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大约9、10点钟,他接到刘*甲电话说唐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叫高某某带上驾驶证送高某某到事故现场,高某某把他的证件拿出来交给警察处理,听说是唐某某喝了酒才出的交通事故。

(4)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她与唐某某、刘*和涪陵劳动局监察队的姓谭和姓冉的同志、还有一名驾驶员六人一起吃晚饭,劳动局监察队的驾驶员没喝酒,唐某某、刘*等人都喝了白酒,送走劳动局监察队的人后,唐某某驾驶他的GAR576的车子送她和刘*到乌江桥头后,驾车往白涛新街方向去了。

(5)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个晚上,他骑摩托车准备接他妻子,唐某某超了他的摩托车不久就出了车祸。他接妻子回来的途中,看见刘*等人在事故现场,他就离开了。

(6)谭某某、冉*、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他们劳动局监察队到白涛煤矿检查工作,晚上和唐某某、刘*甲等人一起吃饭时唐某某喝了白酒的事实。

(7)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晚上,唐某某来找刘*甲,随后刘*甲与唐某某一同离开,后来听刘*甲说是唐某某出了交通事故。

(8)马某某、周*、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唐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叫高某某“顶包”后,9月25日,X*公司就有人将这件事情讲出来,事后唐某某向保险公司骗取了保险理赔款4万多元,马某某等人便向公安机关、保险公司举报唐某某保险诈骗的事实。

(9)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刘*甲打电话说唐某某出了交通事故让他去替唐某某“顶包”,被他拒绝了的事实。

(10)周*、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5日听何某某、刘*乙说唐某某酒后驾车出了事故,开始想让刘*乙去“顶包”,刘*乙没有同意,何某某于事故当天晚上用摩托车载高某某去现场“顶包”的事实。

(11)冉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保险公司理赔中心车险分部车险查勘定损员,2014年9月24日晚上11点左右接受公司指派出警,他到的位于白涛乌江大桥往白涛煤矿路上的事故现场,他在勘验定损时,高某某称他在驾驶渝GAR576的小车因转弯不及时出了车祸,该车的车主是唐某某。

(12)文*的证言证实,保险理赔是基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进行理赔。只要是驾驶人饮酒驾驶了被保险车辆,就要按照“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不予赔付来执行。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24日他驾驶渝GAR576小车发生车祸,他因为工作上的事不方便处理,让高某某代替自己,自己获取保险费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传某某辨认出唐某某就是2014年9月24日晚,他亲眼看见其开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人。

8.退款结算业务申请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退还保险公司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9.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编造保险事故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退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其没有酒后驾车,而找人“顶包”是因工作原因不方便出面处理交通事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血液乙醇含量的检测鉴定,缺乏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系酒后驾驶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只要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就免予赔偿,况且,造成没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依据的原因是被告人的不法行为造成,本案中大量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辩护人提出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对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找人“顶包”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但对其酒后驾驶系影响本案定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3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羁押29日,应折抵刑29日;2015年3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2015年9月2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共193日,应折抵刑期92日,共应折抵刑期121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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