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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红色沃尔沃轿车搭载被告人许某某和李*等人从垫江县五洞镇到垫江县澄溪镇,途经五洞镇卧龙桥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该车撞在卧龙桥石栏上,致使车辆受损、无法启动。石某某等人电话联系中国*险公司后得知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后李*帮忙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前来检修。胡某某称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维修,所需费用较高。石某某便让胡某某想办法,胡某某提议找一辆车来伪造事故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接到石某某电话后驾驶自己的海马牌轿车到达事故现场。之后,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伪造了海马牌轿车与红色沃尔沃轿车两车擦挂、海马牌轿车负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并商定由许某某假冒海马牌轿车驾驶员向中国*险公司报险。2015年5月4日,游某某以海马牌轿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向中国*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骗取保险金46667元。石某某分得42000元,游某某分得4667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石某某退赔中国*险公司466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保险投保单、报险、理赔资料、收据、修车发票、定损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保险赔偿协议、保险索赔责任承诺书、赔款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易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虚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游某某、胡某某、许某某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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