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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亚玛泽郎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马*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亚*某某将自己车牌号为川V***7标致轿车借与“彭*”(在逃)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变速箱损坏,遂共谋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亚*某某邀约被告人马*、“彭*”、“扎*”、“仁青”雇佣拖车将车牌号为川V****标致轿车拖至本区山泉镇桃园村9组318国道路段,在制造车底盘被撞坏的交通事故时,由于车辆翻到路坎下,受损严重,遂将车点燃并烧毁,后报中国人*有限公司申请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事故现场后,发现有骗保嫌疑,遂于2014年11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对人保财险被诈骗立案侦查。被告人亚*某某在得知骗保事情可能被发现,遂于2014年11月7日打电话到中国人*有限公司销案。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将被告人亚*某某挡获归案,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亚*某某带领被告人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亚*某某对其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是主动向保险公司撤案,属犯罪中止,另外自己主动与警察联系,不是被挡获,其行为属自首。被告人亚*某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亚*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马*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

为支持其指控,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陈**出所报案称“2014年10月28日21时34分,公司接到一个事故现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山*家大院前面,定损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川V****)小轿车侧翻并在燃烧,定损人员现场查勘推断,不符合正常逻辑,后查看监控发现疑点太大,涉案金额约十六万”,2014年11月6日,区公安分*被诈骗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廷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亚*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向同*出所报案称川V****车主可能涉嫌保险诈骗。2014年11月10日,同*出所通过**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以处理该事故的名义,通知亚*某某到中队处理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10时15分,亚*某某到达事故中队后,同*出所民警将其传唤进行调查;2014年12月23日,马*在亚*某某规劝下,与亚*某某一同到同*出所投案。

4、被告人亚*某某、马*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出生等自然情况。

5、证人陈*(中国*险公司成都龙泉驿理赔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1时34分,公司接到报案,定损人员吴*到达龙泉张家大院前面现场,发现一轿车侧翻并在燃烧,吴*通过现勘推断,怀疑报假案,后吴*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轿车是被一辆拖车背上山的,疑点太大,涉案金额16万多,所以到派出所报案,轿车的车牌号为川V****,车主是亚*某某,联系电话为XXX。

6、人保财险成都龙泉驿理赔分部出具的报案说明。

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44分,在新都卡乐仕修理厂将一辆川V的标致轿车帮一小伙子拖到了龙泉。出发时,他们用车衣将车罩住,坐另一辆越野车跟在后面,19时左右,到了龙泉山脚时,他们中的一个微胖的人坐我车带路,后在一个叉路山左拐离开了318国道,在一个坡道较缓的地方,车子被放下,其中一个小伙子给了我拖车费。中途,坐我车的胖子说标致车的变速箱坏了,如果换要3万,所以拉到山上准备报事故,让保险公司赔。

8、证人罗*辨认被告人亚*某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亚*某某是给其拖车费的小伙子。

9、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0多号,一个少数民族小伙子用一辆货车拖了一辆标致车到卡乐仕修理厂,检查过后,发现变速箱有问题,小伙子说不修,让我帮他叫了一辆拖车,他把车拖走,标致车的车牌号V****,车主是亚*某某,联系电话XXX。

10、证人吴*(中国*险公司成都龙泉驿理赔分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21时左右,接到川V****车在龙泉山出事故后,其与公司人员到了现场,现场位于龙泉山桃花沟附近,一辆标致车侧翻在路边并在燃烧,车主是亚*某某,他向我们出示了行驶证和驾驶证,后来消防队将火扑灭,我们初步查勘了下,汽车损失在8万左右,但车主不紧张,汽车侧翻下路坎高度在2米左右,如果不是高速,起火的疑点比较大,所以我们后来报警希望对起火燃烧情况做调查。事故后几天,亚*某某等人到保险公司问理赔情况并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之后过了几天,亚*某某打电话,说有警察去找了他,他有压力,要求销案,我告诉他要销案,直接拔打95518。2014年11月7日,我发现他已拔打客服电话销案。

11、证人吴*(中国人*成都分公司理赔部查勘定损员)的证言,证实,汽车损失在8万以上,由大案组负责定损。2014年10月29日接到成东北定损部移交的川V****汽车定损案,川V****买的保险,损失险最高271400元,因该车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通过相关规定计算,汽车全损赔偿为160668元。按规定,车主应到公司前台打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川V****结果还未通知车主时,他已被警察抓获。

12、亚*某某的通话详单,案件调度流程,证实,2014年11月7日14时51分许,亚*某某来电,自行处理,不用保险公司赔付,销案。

13、中国人*成都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川V****标致车经定损,定损金额为160668.80元,扣除残值后为16万元。

14、定损询问笔录,亚*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川V****)、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川V****),均为复印件,证实,川V****车主是亚*某某,购买了27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到2015年7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亚*某某。

15、川V****车辆信息,川V****标致车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川V****标致车已发还亚玛某某。

1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机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亚*某某自行负责。

17、光盘一张,证实亚*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录音。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山*川V****标致车发生燃烧后,我出了现场,觉得疑点多,像人为造成,通过沿途监控,发现车子是被拉上车的,就问保险公司,亚*某某是否报了保险,在得知报了保险后,就对保险公司说事故有疑点,可能在骗保,让其到派出所报案。事发后两三天,我打电话问亚*某某车辆燃烧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他称是不小心开下去的,我告知是否在骗保险,并强调如果查实他是诈骗的话,将依法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他没有承认,并在电话中称,“警察你可以去查我的银行账号,里面有几百万现金,不可能为了这点小钱去做这些事情”。2014年11月11日,我以汽车交通事故需要处理,将亚*某某通知到交警队,到交警队,他开始不承认骗保,后来承认了,并要求我们不要移交到派出所。他刚一承认,派出所的民警将到了。

19、被告人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我将川V****轿车借给“彭*”用。2014年10月26日,“彭*”打电话给说车子牙箱开烂了,我叫他把车送到成都大丰镇“卡乐仕汽修厂”检查,检查后汽修厂说,变速器坏了,修理的话少则4、5千,多则1、2万,如果更换新的变速箱的话至少要2、3万。因彭*说他没有钱,我叫老板暂时不修车。第二天,我和仁*、马*、扎*在新都区大丰镇一家茶楼里面喝茶,彭*打电话说,他没有找到钱,他朋友说把车子底盘挂一下,然后说变速器是挂底盘弄坏的,报保险就是了,并问我有没有偏僻点人少的地方,最好是山上,我说到龙泉山上,彭*叫我找一个拖车把车子拉到龙泉山上去。

2014年10月28日17时左右,我叫汽修厂叫一辆拖车把车拖到龙泉山上去,我开一辆蓝色渝B***03福特锐捷车和仁*、马*、扎*、彭*往龙泉方向走,在路上我跟马*、仁*、扎*说,车子牙箱被“彭*”弄烂了,他没有钱修,把车子用拖车背到龙泉山把车子弄去撞底盘,报保险说车子底盘被挂牙箱坏了,叫保险公司拿钱修。到了龙泉后,我们在前面带路,拖车跟在后面。上山后我们在老成渝路转弯时,“彭*”下车上了后面的拖车,过后我们到了山顶路比较平的地方,把车子放下来。当时大概在19时左右,路上还有人,我们觉得有点早,于是叫“彭*”在山上守车,我们下山吃饭。一个小时之后我们回到山顶,我和仁*、马*、扎*、彭*五个人在山顶商量,我和马*在山上望风,仁*、扎*在山下两三百米的地方望风,“彭*”把车推到路边去撞底盘,因为车子牙箱是坏的,我和仁*、马*、扎*在后面推车,“彭*”在车上打方向,下山时“彭*”把车刹好,我和马*在上面,扎*和仁*在下面,“彭*”一个人开车往山下滑,因为标致车是开着灯光在,我在山上200米远的地方看见“彭*”把车子推到山下了,我和马*看见车子翻后去查看,发现车子侧翻在地上,车底朝路的方向,尾部撞在石头上受损严重,“彭*”给我说车子弄得太烂了,保险不得赔,干脆把车子点燃,保险看不出来,保险公司可以赔你一辆新车,我当时没有多想就同意了,“彭*”用打火机点了一张纸扔在车子底盘发动机位置,车子马上就燃起来了,而且火势很强。我就叫马*马上打119报警,我打电话报保险公司,马*报完警后,又打的110报交警。之后消防队、保险公司、派出所、交警队都来了人。民警和保险公司都在现场对我进行了询问,我隐瞒了之前商量的事,说是我自己开车出的交通事故侧翻下去的,现场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完情况后,我以为真的可以报保险了,之后我们把车拖到4S店,保险公司和我一起定损,但是定损结果没有给我说。

2014年11月7日,我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说我不报保险,在保险公司撤案后,我又给警察打电话承认事情经过。在保险公司撤案之前,我不知公安机关已在调查我们人为制造事故的事情,只是这事发生后,我觉得可能是不对的,咨询了律师,我打电话撤案了。2014年11月10日,陈*通知我到交警中队处理28日的事故。

20、马*的供述,马*对事情经过的供述与亚*某某基本一致。

21、亚*某某、马*辨认制造事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22、情况说明,证实亚*某某、马*交待的“仁青”、“扎*”、“彭*”均为绰号,现公安民警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信息。

23、证人陈*的证言,载明,2014年11月7、8号的早上,亚*某某打电话向我咨询一件事,称他有一个车坏了,他们把车推下山将车烧了,之后报保险公司理赔,电话中我说这件事是违法的,不能做,必须到保险公司撤案。当日下午,亚*某某来德阳找到我,将事情详细讲了,我说这件事比较严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他在我办公室打了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撤案,撤案后,又打交警队的一个座机,但交警队电话没有接。咨询完后就离开了。过后几天,亚*某某的弟弟亚*真找到我,称亚*某某已被刑拘,关在龙泉驿区看守所,委托我在侦查阶段辩护,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

24、陈*为亚*某某在侦查阶段辩护的相关手续(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

25、情况说明,证明,亚*某某从发案到被挡获期间的通讯记录已超过半年,公安机关现已不能调取。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到案经过及陈*、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有事实不符,亚*某某称其与交警队联系2014年11月10日处理该事宜,交警队称星期一没空,要求星期二处理,自己于星期二主动到交警队;陈*根本没给自己打电话过问是否骗保一事;自己没向保险公司人员说过“有警察找自己,有压力”。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26、被告人亚*某某的辨护人提交了一份丹巴县东谷乡乡政府和丹巴县*村委会关于亚*某某的表现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建议不予采信。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其中,对于陈*是否向亚*某某打电话过问是否骗保一事,有陈*、吴*的证言,虽被告人亚*某某予以否认,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警察向其询问过是否为诈骗,否则,亚*某某也不可能无故向陈*咨询,因此,可以认定亚*某某的电话撤案是因为由于警察的介入,不可能获得赔偿而撤案;对亚*某某的到案经过,同*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与陈*证言一致,另外,被告人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称是陈队长于2014年11月10日通知其到交警队,因此对被告人亚*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属犯罪中止及属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川V****轿车车主系被告人亚*某某,被告人亚*某某为该车购买了2714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到2015年7月29日止。2014年9月,被告人亚*某某将川V****轿车借与“彭*”(在逃),“彭*”使用该车时,造成变速箱损坏,为节省修理费,便商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金。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亚*某某与被告人马*、“彭*”、“扎*”、“仁青”等人雇佣他人将轿车运至本区山泉镇桃园村9组318国道路段。在途中,被告人亚*某某将制造事故取得保险金的想法告诉被告人马*等人,被告人马*等人同意。后在制造车底盘被撞坏的事故时,车辆翻到路坎下,受损严重,便将车点燃烧毁,并报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发现有骗保嫌疑,于2014年11月3日向同*出所报案。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亚*某某因警察介入不可能得逞而向保险公司销案。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60000元。

2014年11月11日,同*出所通过区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名义将被告人亚*某某挡获。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在被告人亚*某某的规劝下主动到同*出所投案,供述其事发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马*等人,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交通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某某、马*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亚*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按其组织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亚*某某、马*已着手实施诈骗,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被告人亚*某某的规劝下主动到同*出所,供述其事发经过,被告人马*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亚*某某的行为属立功,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亚*某某、马*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亚*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中止及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亚*某某、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亚*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马*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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