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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3时44分,被告人左某某的儿子左某某驾驶被告人左某某的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在本市寻甸县仁德镇附近高速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谎称是其本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中国平安*司**公司索赔。中国平安*司**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隐瞒事实真相,更换驾驶员”为由进行拒赔处理后,被告人左某某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故原因,向云南省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中国平安*司**公司,再次要求赔偿保险金113,440元。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可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左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撤诉,属于犯罪中止;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失;未实际取得赔偿金,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及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董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左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左*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云南省寻*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观点,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中止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后,仍然向云南省寻*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撤回了起诉,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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