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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交通肇事、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陕西*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保险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交通肇事罪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石*持“A2”证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陕A14951号长城牌轻型货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张家沟村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当日9时许,当车行至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上坡石头巷路处倒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撞倒,致刘*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18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又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而未标明位置,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石*与被害人刘*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石*一次性赔偿刘*家属各项损失费用23万元后,石*取得刘*家属的谅解。

(二)、保险诈骗罪

交通事故发生后,因陕A14951号肇事车辆系被告人石*套用他人车牌号且未办理保险,石*便让朋友郭某某将其已投保的陕JM7216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开至子长县医院停车场,对该车伪造了肇事痕迹后报案至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大队按照石*的陈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石*在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诈骗保险赔付金55575元。2014年7月18日,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又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而未标明位置,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石*的家属于将石*诈骗的保险赔付金55575元退赔给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石*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555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与被害人刘*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将骗取的保险金55575元已退还保险公司,取得该公司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石*上诉提出,其具有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民事调解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保险诈骗犯罪中积极退回全部保险金等酌定从轻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

被告人石*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子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该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石*报警称,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处一辆小车碰了一行人,人和车都到了子*医院,请求调查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公路全宽3.1M,呈南北走向,为块石铺垫的巷道路。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受伤人员,肇事驾驶员驾驶肇事车将伤者送往子长县医院,致无事故现场。

3、被告人石*供述,2014年3月26日9时许,他持“A2”证驾驶陕A14951号长城牌深蓝色皮卡车,从子长县张家沟出发准备到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他父亲家去。他开车行至陈家洼村上坡石头路处时,前面过来几辆车挡住了他的车,他无法前行向后倒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一个行人撞倒,他急忙和伤者家属将伤者抬到皮卡车上送往医院抢救。他驾驶的陕A14951号皮卡车是他购买的,该车的车牌号是他从一辆报废的奥迪车上拿的。

4、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妻子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刘*在陈家洼村公路处被车碰了。他急忙赶到事故现场见肇事司机和妻子已将父亲抬上肇事车,他就和肇事司机将父亲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她父亲刘*在陈家洼村公路处被一辆深蓝色的车碰伤,她和肇事司机将刘*抬上肇事车。她丈夫刘某某和肇事司机将刘*送往医院抢救。

6、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他们在子长县陈家洼村公路的硷畔上,看见一辆车在上坡处倒车时把正在路上行走的一个老头给撞倒了,后老头被肇事车司机送往医院抢救。

7、肇事车辆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2日,经石*指认,2014年3月26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车辆的牌号为陕A14951,碰撞部位为该车左后侧。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3月26日,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户籍已被注销。

9、子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子公交重认字(2014)第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又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而未标明位置,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石*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为A2证。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陕A14951为一辆奥迪车的车牌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

1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4月3日,石*与死者刘*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石*一次性赔付刘*家属死亡补偿费、埋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万元后取得刘*家属谅解,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

(二)、保险诈骗

被告人石*的保险诈骗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报案材料、子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6月10日,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报案称2014年3月26日,石*驾驶套牌的陕A14951深蓝色皮卡车在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旧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事故发生后,石*以办理过保险手续的陕JM7216号黑色帕萨特轿车冒充肇事车辆,诈骗保险赔付金55575元,该队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4日将石*抓获。

2、被告人石*供述,2014年3月26日9时许,他持“A2”证驾驶陕A14951号长城牌深蓝色皮卡车,准备到子长县瓦窑堡镇陈家洼村他父亲家去。他驾车行至陈家洼村上坡石头路处时,前面过来几辆车挡住了他的车,他无法前行向后倒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一个行人撞倒。他急忙和伤者家属将伤者抬到皮卡车上送往医院抢救。他驾驶的陕A14951号皮卡车是他购买的,车牌号是他从一辆报废的奥迪车上拿的,因为陕A14951号皮卡车没有办理过保险,他就让朋友郭某某将他车牌号为陕JM7216号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从张家沟小区开到县医院外的停车场,然后他就给子长*险公司和子*警队打电话报案。交警队民警到医院后,他给民警指认了帕萨特车上他伪造的撞人痕迹,并带交警队的民警指认了事故现场,说他是因为要抢救伤者才破坏了事故现场。在交警队谈话时,他将肇事车辆深蓝色皮卡车虚构成他购买了保险的陕JM7216号黑色帕萨特车。当天,被他撞伤的老头抢救无效死亡,他和死者的家属调解处理完赔偿后被取保候审释放。他回家后办理好保险赔偿手续送到子长*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为陕JM7216号帕萨特车买保险时还没有上户,所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时将车牌号填写为陕J-U10523,之后,保险公司付给他55575元的保险赔付金。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他妻子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刘*在陈家洼村公路处被车碰了,他急忙赶到事故现场和肇事司机将父亲送往医院抢救。撞伤他父亲的是一辆黑色的工具车。

4、证人陈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她父亲刘*在陈家洼村公路处时,被一辆深蓝色的车给碰了。她和肇事司机将父亲抬上肇事车,她丈夫刘某某和肇事司机将父亲送往医院抢救。

5、证人梁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石*给他打电话说倒车时把一个老头给撞了,正在医院抢救让他来医院帮忙。他到了医院后,石*给他说是皮卡车撞伤了人,之后郭某某也来到医院帮忙。12时许,从郭某某处得知石*让郭某某到张家沟小区将石*的陕JM7216号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医院的停车场,他们将帕萨特车开到停车场后,石*就给交警队的民警指认了这辆帕萨特车是肇事车辆。

6、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3月26日中午,石*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把一个老头给撞了,现在正在医院抢救让他来医院帮忙,他到了医院后石*让他将停放在县医院门诊楼处的蓝色皮卡车开到医院大门外的停车场,12时许,石*给了他一把车钥匙,让他去张家沟小区将其车牌号为陕JM7216号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开到医院来,他和梁某某将帕萨特车开到医院的停车场后,石*就被交警队的民警带走了,随后他来到交警队见到石*,石*又让他把其的皮卡车开到了张家沟小区。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车牌号陕JM7216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石*。

8、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116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陕JM721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倒车时车左后部与一行人发生擦挂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9、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发(2014)69号关于撤销“3.26”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及子公交重认字(2014)第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26日,该大队立案调查石*交通肇事一案时,因石*提供虚假证言,导致该大队作出的子公交认字(2014)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肇事车辆存在错误,现决定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18日,该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又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而未标明位置,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10、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保单抄件、理赔给付记录证明,2014年5月1日,该公司向石*投保的车辆陕J-U10523牌号车赔付保险金55575元,同年6月10日,石*通过银行转账领取了该笔赔付金。

11、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财资管理清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石*的家属向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退还保险金55575元。

12、户籍证明证实,石*生于1975年1月27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石*利用他人已投保车辆伪造事故现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石*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石*无任何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选择起点刑有期徒刑五年作为上诉人石*数罪并罚的宣告刑,足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石*的从轻情节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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