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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妥明雄保险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妥明雄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妥明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4月,被告人何*、妥*经事先预谋后,利用妥*2011年5月购买的智盈人生保险的保单,编造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资料,以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5月3日,该公司将人民币46万元保险理赔金打入受益人沈某某(妥*妻子)的账户,妥*分得赃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何*分得赃款人民币17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6万元,退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妥*于2014年5月8日到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

2.2008年10月,投保人马*甲在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购买了智赢人生保险。2011年12月28日,投保人马*甲因车祸死亡。其妻子马*乙向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申请理赔。因马*甲无照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2012年初,马*乙弟弟马*丙找到在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何*,让何*帮忙,以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何*以办事需要花钱,要打点相关部门的人员为由,向马*丙索要人民币5万元,马*丙答应后,何*利用其身份和关系向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提出理赔并获赔。2012年1月11日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将理赔款人民币13万元,打入受益人马*乙的账户中。马*乙在本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清真大寺对面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何*。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妥*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妥*的供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档案、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及明细、中*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何*、妥*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何*主动向其单位坦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应认定自首,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何*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且其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妥*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何*所退赃款人民币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以认定马*丙承诺给予其好处费后,其向公司提交虚假材料获赔不实,完成虚假理赔的是公司理赔部主任,其并未利用公司人员的身份,一审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错误;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且获保险公司的书面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妥*以其只是向何*提供身份证明、结婚证等材料,并不知理赔数额,只接受了何*分配的部分赃款;其有自首、悔过、积极退赔等情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何*提出犯意,妥*受何*指使提供骗保所需身份证明,其他重要理赔材料均由何*伪造,赃款由何*给妥*分配,妥*只是做协助工作,应当认定为从犯;妥*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虽予以认定,但量刑时未体现,原审法院对其也做非监禁刑的考察,得到良性评估,请求对妥*宣告缓刑。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何*、妥明雄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对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认定,因何*在该起事实中并未利用其保险代理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对该行为定性错误,建议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何*于2008年11月受聘中国平安*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任保险代理人。何*于2011年6月帮助妥*购买“智盈人生”等险种。2012年底,妥*因故向何*借钱,何*便提出利用妥*投保险种骗保获利,妥*未置可否。至2013年初妥*又提出骗保,为获取更多赃款二人又以妥*名义购买“鑫盛12”等险种。后何*授意妥*提供身份证明、土葬证明,受益人身份证明等,何*持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文书,虚构被保险人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向平安保险申请理赔,后获理赔款46万余元。何*给妥*分配赃款27万余元。

2013年7月间平安保险审计出此单业务涉嫌骗保,对何*约谈,何*承认骗保事实并承诺尽快还款,8月平安保险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二人至当年12月陆续退还全部赃款。2014年5月8日妥*向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5月12日经侦支队对何*传唤。

2.2008年10月,投保人马*甲在平安保险购买“智赢人生”保险。2011年12月28日马*甲车祸死亡,其妻马*乙遂申请理赔。因马*甲车证不符驾驶摩托车,属保险免责范围,不予理赔。2012年初,马*乙弟弟马*丙找被告人何*帮忙以获取理赔。何*以办事需要花钱打点相关人员,向马*丙索要50000元好处费。马*丙承诺后,何*向公司提交理赔资料,平安保险审查确认后赔付马*甲受益人马*乙130000元,马*乙给付*50000元。案发后,何*将赃款上缴一审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利用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以骗取保险金需要花钱,打点相关部门的人员为由,向骗保人马*索要人民币5万元,马*答应后,何*利用其身份和关系向中国平*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出理赔并获赔,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何*编造上诉人妥*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以办理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材料等为手段,与上诉人妥*合谋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6万元,骗保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对社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原判已将其自首、退赃等情节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妥*在自己明知的情况下,与上诉人何*事先预谋,利用其2011年5月购买的“智盈人生”保险的保单,编造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等资料,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伙同上诉人何*向中国平安人*海省分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6万元,其作用与上诉人何*相同,不具有从犯情节,且原判已将其自首、退赃等情节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亦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提出的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妥*与上诉人何*共同编造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6万元,其以生命死亡为由骗取保险金的情节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保险行业秩序,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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