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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青AJJXXX“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鲁沙尔镇往大源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门村时,将对面骑摩托车行驶的赵某某撞伤。2014年4月1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鉴定:“严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1毫克/100毫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杨某某(另案处理)办理该起交通事故时,严某某告知自己与赵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要求办案民警将其酒驾的事实予以隐瞒,杨某某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隐瞒严某某酒驾的事实,后严某某持该事故认定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诉青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获得理赔保险金71513.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28556元,商业险赔偿金42957.73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诉青海分公司不属于酒驾赔偿范围的商业保险赔偿金42957.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档案,青AJJX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诉青海分公司理赔明细、索赔材料、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人李某某、梁*、汪某某、王*、杨某某证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312号乙醇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金42957.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案发前主动退还保险金42957.73元,案发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严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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