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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新H70297号东风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阿勒泰市u0026ldquo;金都酒店u0026rdquo;门前,撞至路边路岩石,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乘车人关丁*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相继到达现场,经商议,被告人王某某开着被告人杨某某所有的并在中国人民*公司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保险的u0026ldquo;新H3090u0026rdquo;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u0026ldquo;新H70297u0026rdquo;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伪造事故现场,后被告人范某某报案至中国人民*公司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经凯达修理厂对两车维修,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支付修理费10532.76元;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伪造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10532.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中国人民*公司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关某某、刘*某、刘*、刘*甲、张某某、苗*、孙*、王某某、刘*某、范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有限公司车险人伤案件跟踪调查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忏悔书;2015年3月10日阿勒泰市公安局光盘刻录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伪造事故现场,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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