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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冯某某、徐*、徐*某、王*犯保险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冯某某、徐*、徐*某、王*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冯某某、徐*、徐*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冯某某驾驶新号白色奔驰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和枫雅居小区附近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人徐*某、徐*、王*乘坐的新白色福特牌轿车碰撞,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王*顶替无证驾驶的马*作为新号车驾驶人,被告人徐*某向其投保的中国人*限公司乌市分公司报案称其在驾驶新号福特牌轿车倒车时与新号奔驰车发生碰撞,伪造事故骗取车辆保险理赔金185650.01元。

被告人马*、冯某某、徐*、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驾驶新号白色奔驰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冯某某,从乌鲁木齐市建设路的城市5号慢*吧门口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宝山路和枫雅居小区附近时,追尾了正在路边停靠的被告人徐*某、徐*、王*乘坐的新号白色福特牌小轿车。因被告人冯某某(新号白色奔驰轿车车主)与被告人徐*(新号白色福特牌轿车车主)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马*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新号白色奔驰轿车亦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马*提议,经被告人冯某某、徐*、徐*某、王*同意,双方决定,由驾驶新号白色福特牌轿车的被告人徐*某向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报案谎称是其驾驶新号福特牌轿车倒车时与新号奔驰车发生碰撞,同时由被告人王*顶替被告人马*,冒充驾驶新号奔驰车的驾驶员,伪造事故现场骗取车辆保险理赔金。两辆车被定损合计为185650.01元,保险公司经现场勘查,发现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故意虚报保险事故,遂报案并作出拒赔处理。

上述事实,有中*民财*木*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曹新某的证言、发生车祸时的视频监控、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中*民财*木*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中*民财*木*公司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人马*、冯某某、徐*、徐*某、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冯某某、徐*、徐*某、王*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伪造事故现场以骗取车辆保险理赔金185650.01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诈骗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200000元的,属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马*在此次犯罪实施过程中先提出犯罪意图并组织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徐*、徐*某、王*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冯某某、徐*、徐*某、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徐*、徐*某、王*系从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徐*、徐*某、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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