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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刘**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刘*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刘*预谋后,商定由被告人苏*准备好两箱古董,由刘*驾车撞碎后骗保。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苏*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箱古董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铁路涵洞口路边,后电话通知刘*。该刘*驾驶自己的甘AUM982江淮轿车行至该处故意将两箱古董撞碎,后二被告人佯装不认识,向交警部门及该刘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电话报警。被告苏*、刘*以毁损古玩25件,价值200万元向保险公司报损,索要理赔。七里河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发现二人有骗保嫌疑,随即通知兰州市公安局七*分局,七*分局接报后于2014年10月2日将苏*、刘*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向中国平*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苏*、刘*预谋后,商定由被告人苏*准备好两箱古董,由刘*驾车撞碎后骗保。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苏*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箱古董运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下西园铁路涵洞口路边,后电话通知刘*。该刘*驾驶自己的甘AUM982江淮轿车行至该处故意将两箱古董撞碎,后二被告人佯装不认识,向交警部门及该刘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电话报警。被告人苏*、刘*以毁损古玩25件,价值200万元向保险公司报损,索要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启动正常理赔程序,最高保险赔付额1002000元。七里河交警大队处理过程中发现二人有骗保嫌疑,随即通知兰州市公安局七*分局,七*分局接报后于2014年10月2日将苏*、刘*带回分局讯问,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平安*甘肃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报案称怀疑被保险人刘*串通他人故意碰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5时许,七里*一中队接交警部门通知,交警部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现当事人有骗保嫌疑,该队遂于2014年10月2日6时将苏*、刘*带回审查,经讯问,其二人对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21时40分许,我公司接到当事人刘*报案称在下西园铁路涵洞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需要理赔,我就到现场实地查看损失情况。到现场后看见铁路涵洞旁边围了一群人,一辆白色江淮车停在路旁,车后面放着两个约1立方米的纸箱子,箱子里装满着瓷器,有些瓷器破损了,有的完整。当时交警也在场,我就向刘*和苏*了解事发经过。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车险意健险理赔部向交警部门及七*安分局刑警队联系得知当事人刘*、苏*向我公司报案的此次事故有保险诈骗嫌疑,我公司遂终止了理赔程序。

4、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交警队当时向苏*调查时,该苏称被撞碎的古董市场价值200万元,要求我公司赔付其损失,因七*安分局刑警队发现当事人有诈保情节及时通知我公司,故终止了理赔程序。如果我公司启动正常理赔程序,最高保险赔付额1002000元,其中2000元是交通强制保险,高于2000元的赔付款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刘*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如果我公司启动正常理赔程序,需对被撞碎的古董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作价评估,对投保人刘*的保险金赔付金额应根据鉴定作价结论决定。如果当事人苏*报称损失200万元属实或鉴定作价高于1002000元,我公司需对投保人刘*进行投保额满额1002000元赔付,如果对被撞碎的古董鉴定作价低于1002000元,对投保刘*的赔付额度应按照鉴定作价的额度赔付。

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20日向中国平*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

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苏*、刘*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识破,平安保险公司终止理赔程序未对被撞碎的古董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无法启动鉴定程序。

7、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刘*无视国法,故意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事故,目的为了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子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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