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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尼桑轿车与段某甲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在唐华小区二期附近发生追尾,便先把车停在三里洞一停车场。次日早9时左右,杨某某电话联系段某甲,提议伪造追尾的第二现场,然后由他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随后,杨、段驾驶事故车辆到北关欧景台小区门口,伪造追尾事故第二现场,杨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自己驾车发生追尾。中财*台*司到场勘验拍照后进行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二车合计14146元的维修费赔付给杨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酒后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仍于第二日伪造了肇事的第二现场,骗取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2146元,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赃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尼桑轿车与段*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在印台区唐华小区二期附近发生追尾,被告人杨某某怕酒后驾车被追责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便先把车停在印台区三里洞一停车场。次日早9左右,杨某某电话联系段*,提议伪造追尾的第二现场。随后,杨某某、段*驾驶事故车辆到印台区北关欧景台小区门口,伪造追尾事故第二现场后,杨某某向其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司铜川分公司报案,谎称自己驾车发生追尾。中财*台支公司工作人员遂到场勘验拍照后进行了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二车合计14146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应赔部分)的维修费赔付给杨某某。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了14146元,已发还给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司*分公司向铜川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13年9月30日,杨某某在人保财险*支公司为陕BCFXXX8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10月10日11时,该公司接到杨某某出险报案电话,称陕BCFXXX8号车在印台区北关305线去煤台的小路上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将赔付款14046元(其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应赔部分)支付杨某某。之后,公司发现该案存在故意制造虚假现场嫌疑,赔付款中的12046元款项涉嫌保险诈骗。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3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接到铜川市公安局经济侦查犯罪支队移送案件后,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5月27日、5月29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电话通知杨某某、段*甲接受讯问,二人到案对自己的罪行如实进行了供述。

4、证人段*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晚,他和他朋友段*乙在印台区柳湾村吃饭,碰见杨某某和杨某某的朋友,四人一起吃饭,喝了不到一瓶白酒,他给杨某某说喝完酒开车不安全,杨某某说没事,随后(晚上7点多),他开着他的陕B1XXX0号牌丰田RAV4车、杨某某开着陕BCFXXX8尼桑轿车顺着二马路到唐*小区二期附近,因出现紧急情况其就踩了刹车,杨某某的车就把他的车追尾了,他下车问杨某某:“咱们报案还是咋弄?”,杨某某说:“我的车有保险,找个地方把车放下,先去唱歌,之后再给你修车。”他就同意了,后二人一起将车放到了三里洞停车场。第二天早上,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撞的损失挺大,让报案,并让他把车开到305线欧景台小区附近,然后让他把车摆在前面,杨某某的车在后面,伪造了追尾现场,大概上午10点多,杨某某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保险公司派人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照了相之后他就开着自己的车去川口龙腾4S店修车。他的车修了4、5天,大概是2013年10月16日,杨某某和他一起去了龙腾4S店,杨某某把6000元左右的修理费给了4S店,之后他就开着车离开了。他不知道保险公司给杨某某赔了多少钱。伪造事故现场的事情是杨某某提出来的,他碍于情面,再考虑到发生事故也是事实就去欧景台摆了现场。

5、证人段*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晚六七点钟,她和段*甲一起在柳湾一家饭馆吃饭,后来杨某某和另外一个女的来了,他们四人喝了些白酒,后来杨某某让他们一起去唱歌,她坐在段*甲的越野车,杨某某和另一个女的坐在杨某某的车,跟着段*甲车后行驶,杨某某的车撞到段*甲的车上了,然后杨某某就和段*甲商量怎么处理,段*甲要报案,杨某某说他有保险,后二人就将车开往停车场停放好就去唱歌了。

6、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财*川市分公司对车辆肇事后情况(该现场为被告人杨某某与段*甲于肇事后第二天重新布置)进行了拍照。

7、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陕BCFXXX8车2013年10月14日修车共计花费8411元,陕B1XXX0车修车共计花费5845元。

8、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计算书列表及说明证实,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赔付杨某某交强赔款2100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保险公司无责代赔100元)、商业赔款12046元。合计14146元。

9、扣押清单证实铜川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于2014年9月18日从杨某某处扣押的14146元。

10、领条证实,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领回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扣押的赃款14146元。

1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为陕BCFXXX8号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9日下午,他和段*甲、梁某某、段*等人在柳湾安泰驾校附近吃饭,每人喝了二两多酒,晚九时许,其驾驶其本人的陕BCFXXX8银灰色尼桑蓝鸟小轿车跟段*甲一起准备去唱歌,段*甲驾驶着陕B1XXX0越野车,他的车跟在段*甲后面,开到印台区二马路唐华小区附近时,段*甲刹不住车,他的车跟的太近导致追尾,他因急着办事,且清楚一旦报案,不仅交警会追究其酒驾的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予赔偿的,于是就和段*甲商量决定把车开到三*医院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停放,停放后,他们坐了一辆出租车去唱歌。2013年10月10日早9时许,其打电话向段*甲提出一起伪造追尾的第二现场,再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段*甲同意了,二人选定了欧景台小区门口,按照真实追尾的车辆位置和碰撞角度将车摆好,他便向中国人民财*川市分公司报案,称其刚刚驾车行驶至欧景台小区门口,追尾了一辆丰田RAV4越野车,要求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情况,两名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并拍照固定,对报称的追尾事故也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的人员让他俩将车开往指定的修理厂,并要走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约过了五六天段*甲的车修好了,他向龙腾4S店付了6000元的修理费,将修理费发票递交了中国人民财*川市分公司,他的车修理费8000多元,由修理厂直接递交保险公司。2013年5月25日,保险公司将二车合计14146元维修费如数打到他的工行账户(6212262602000359720)上。其驾驶的车辆投的是全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后,2014年9月18日他将诈骗所得14146元交到办案民警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领走了其交付的款项。

13、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村民。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采取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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