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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等人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钟*甲为弥补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指使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以故意毁损财产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同日18时许,在安宁市*公路路口经事前商量,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云XXXXXX红色宝马牌X6轿车(所有人:云南物流*有限公司)故意撞向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并办理保险的号牌为云XXXXXX黑色奇瑞牌旗云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尚某某报案至其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试图骗取保险金,后被查获。经中国人*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拆解定损,定损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52812元。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宝马轿车被毁损价值人民币43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因素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钟*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钟*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甲保险诈骗系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另外,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数额为准。

被告人尚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甲保险诈骗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钟*甲保险诈骗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官渡支公司为云XXXXXX号奇瑞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81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4日9时45分,被告人钟*甲到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自己指使其修理厂工人尚某某到安宁伪造交通事故现场,诈骗保险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的到案经过。其中,被告人钟*系自动到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投案自首。

3、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钟*指使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以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同日18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在安宁市张家坝水库安八公路路口经事前商量,驾车制造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案件事实。

4、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所驾驶号牌为云XXXXXX红色宝马牌X6轿车与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的云XXXXXX黑色奇瑞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经过。

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下午18点32分,接到公司报案短信,在安八线和天然居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XXXXXX的尚某某用182XXXXXXXX的手机报警,叫自己去查勘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现场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一辆是云XXXXXX的黑色奇瑞轿车,对方是辆红色宝马X6,车牌是云XXXXXX。自己照了相,后就到交警队处理的事实经过。

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云XXXXXX宝马车权属单位及车辆修理情况。

证人角某某证言,证实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定损情况。

证人李*乙证言,证实云南壁*务公司的股东、法定的代表人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尚某某对被告人钟*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辨认。

6、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对发生事故的宝马轿车、奇瑞轿车进行了指认。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的损失鉴定情况。

8、保险报案记录、人寿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实保险公司接受报案,以及2014年12月1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甲至安宁中学路口查勘保险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9、云XXXXXX号奇瑞轿车保险单,证实尚某某系投保人,于2014年4月29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官渡支公司为云XXXXXX号奇瑞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581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

10、机动车配件询(报)价单、人寿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共计52812元。

11、云南壁*有限公司相关企业执照复印件、云XXXXXX号宝马相关车证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

12、发还申请及收条,证实云XXXXXX号宝马、云XXXXXX号奇瑞车已作了发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尚某某、余某某在保险诈骗犯罪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因素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保险诈骗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甲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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