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张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渝H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邀约并指示张某某冒充驾驶员,编造张某某驾驶黄某某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44361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198)﹥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黄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张某某提出自己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渝H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

2015年4月18日23时40分许,黄某某酒后驾驶渝H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一名乘客从黔江区城东街道出发,欲前往某某宾馆附近,当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因车速过快,撞上路边的拦马石,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明知自己酒后驾驶不能够获得保险赔偿,仍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某某到达事故现场,并指使张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勘察过程中,张某某顶替黄某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编造自己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取得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信任。后*某某、张某某电话报警,因系单方事故,民警告知让其拍照后次日到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次日,黄某某、张某某到黔江区交巡警支队,张某某谎称是自己驾驶的车辆,后民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张某某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给保险公司,并将事故车辆送交维修、定损,从中国人*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骗取保险赔偿金144361元。

2015年7月9日,张某某被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1日,黄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黄某某已将骗得的保险金退还保险公司。另查明,黄某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张某某、黄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保案处理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单、照片、保险条款单,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证人罗某某、郭某某、李*、庞某某、邓某某、简*、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黄某某系犯意提起者及保险理赔的受益者,其作用略高于张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骗保险金已退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九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198)﹥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javascript:SLC(17010,25)﹥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73)﹥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52)﹥、第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53)﹥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