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驾驶粤S本田小汽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赵*)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2月5日上午,李*联系东莞市*田4S店将该车从高速公路服务点拖回华升本田4S店。2014年2月14日20时许,李*找人将粤S本田小汽车拖至虎门*小捷滘高速桥底路段,并叫“王*”(另案处理)、赵*(已判刑)打电话报案,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后赵*来到虎门*小捷滘高速桥底路段,打电话报警谎称该汽车为避让摩托车与桥墩发生碰撞,骗得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并通过华升本田4S店向东莞*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赔,保险定损数额为41222元。该保险公司在核实情况时,发现异常,于2014年4月23日报警。李*于2015年2月18日在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涉案一辆汽车照片,到案经过,报案申请,增值税发票,拖车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粤S汽车保险单据,太平洋保险索赔申请书和定损单据,赵*编造假事故现场视频截图,汽车损毁照片,原籍材料,鸿发*务公司派车工作表,出口交易记录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电话通话清单,东莞*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出入表及相关材料,出险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人王*、余*、黄*、黄*、陈*。陈*均的证言,证人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报案人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同案人赵*的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伪造保险事故现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险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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