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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彭某某乙、袁某某(均已判刑)经商量后,利用袁某某的湘L44596奇瑞牌轿车和被告人彭某某的陕AP052P奔驰牌越野车,在1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一路段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骗取保险金1791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人彭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樊*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判决处拘役以下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彭某某乙(已判刑)向袁某某(已判刑)提出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去骗取保险金,并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法告诉袁某某,承诺如果骗得100000元以上保险金则给付*某某10000元至20000元的好处费,袁某某表示同意。之后,袁某某按彭某某乙的指示为其原只购买了交强险的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购买了保险金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2月19日,彭某某乙驾驶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搭乘被告人彭某某,袁某某驾驶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至彭某某乙事先踩好点的l07国道宜章县岩泉镇一路段,彭某某乙将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的安全气囊采用接线的方式引爆,然后指挥袁某某驾驶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跨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斜停在道路中间,形成超车或避让的假象。随后,彭某某乙驾驶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从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的对面方向驶过来,先与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发生刮擦,然后撞向路边的护拦石墩,伪造了一起两车受损且由湘L44596奇瑞牌轿车负全责的虚假交通事故。之后,彭某某乙、袁某某分别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向中国人寿*司郴州分公司索赔。经中国人寿*司郴州*险支公司对事故现场勘查定损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袁某某赔付保险金179100元。袁某某在扣除湘L44596号车的4000元汽车维修费、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3100元费用及20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l52000元分三次转入彭某某乙提供的其姐姐彭某某甲卡号为6228480088055035674的中*银行账户内。案发后,彭某某乙、袁某某分别退还赃款l52000元和27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彭某某乙、袁某某进行保险诈骗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寿*司宜章支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19日,他在值班时接到公司通知,称湘L44596号车辆于当日在宜章县境内107国道出险,与一台车牌号为陕AP052P号奔驰牌越野车相撞。报案人为袁某某。事后,他们保险公司为这次事故支付了179100元保险金,钱系汇到袁某某在农业银行的一个账号上。

2、证人彭某某甲的证言证明,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分两笔共接收了150000元汇款。这些钱是她弟弟彭某某乙要求袁某某汇过来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省增*车修理厂的员工。2014年2月22日,他所在的汽车修理厂承接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P052P号奔驰越野事故车的修理业务。这台车是一名姓彭的人用拖车拖过来修理的,他们收了手工费9000元,所有配件都是姓彭的人购买的旧配件。

4、。从中国人寿财产*郴州*公司提取的219保险事故的结案报告书、赔款数据、赔款计算书、报案记录、简易赔案审批表、索赔申请书、现场查勘记录、现场照片及定损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结案书及证明、财物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及收条、人伤费用审批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同案人袁某某的车牌号为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中国人寿*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事后向同案人袁某某理赔179100元。

5、同案人袁某某中*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同案人袁某某该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20日入账179100元,该款为保险公司理赔金。同日,同案人袁某某该账户向彭某某甲的中*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取现79000元。同年5月6日同案人袁某某该账户向彭某某甲的中*银行账户转账12900元。

6、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彭某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同案人袁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日和5月6日向彭某某甲该账号汇入100000元、39900元和12900元,共计152800元。

7、可疑案件报告证实证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2014年2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案有骗保的嫌疑。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良田派出所投案。

9、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案发后,同案人彭某某乙、袁某某已分别向被害单位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退还其所得赃款152000元和27100元。

10、本院(2015)郴苏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同案人彭某某乙、袁某某被判刑情况。

1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1990年12月8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同案人彭某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袁某某打电话问他如何为自己的车购买保险,他告诉袁某某购买全保和保险金为3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并告诉袁某某到时候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赚到钱后再给付*某某购买保险的费用。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打电话要袁某某一起去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袁某某问他怎么骗,他告诉袁某某,让袁某某开车占道违章,然后由他驾车去撞击袁某某的车,形成一起交通事故的假象,并让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由袁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2月18日晚8点多钟,他和彭某某一起驾驶陕AP052P号奔驰JLK300越野车从广州出发到宜章县找袁某某。次日,他和袁某某在袁*的汽车修理店见面后,与彭某某、袁某某分别驾车至107国道宜章县黄沙堡附近的一转弯处,他指挥袁某某将车掉头并停在马路中间,前轮过中间双黄线形成超车的假象,然后叫袁*坐在车上并踩住刹车。随后,他返回奔驰车,将奔驰车的前面二个安全气囊用连接电路的方式引爆,再驾驶奔驰车用左前角撞向袁某某奇瑞车的左前角。两车相撞后,他驾驶着奔驰车向右边打方向并加速直接朝路边的石墩撞去。制造好这起交通事故后,他叫袁某某打电话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案,他们在现场等候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来。过了一会儿,交警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过来拍照取证,他让彭某某冒充陕AP052P奔驰车的司机到交警队和保险公司进行登记。之后,他将奔驰越野车拖到广东省增*车修理厂定损,确定损失价值为170000元。一个月后,中国人寿财*市*公司将170000元保险金汇到袁某某的账上,袁某某按照他的指示向他姐姐彭某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去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

13、同案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彭某某乙打电话叫他开车帮忙制造一起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金,他问彭某某乙怎么骗,彭某某乙说让他驾车越线占道停在马路上形成违章的假象,彭某某乙开车与他的车发生刮擦后再撞向路边的石墩,形成一起虚假的交通事故,然后报警向保险公司索赔。他问彭某某乙自已有什么好处,彭某某乙承诺赔偿金超过100000元便给他10000元至2000元报酬,他于是同意了。同年2月19日早上,彭某某乙打电话约他在他哥哥袁*的汽车修理店见面后,他驾驶自已的湘L44596号奇瑞牌轿车,彭某某乙和彭某某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至107国道天堂乡三联村路段一个弯道下坡处,彭某某乙指挥他将车掉头斜停在道路中间位置,车的前轮越过中心线占对方的道路,制造成超车的假象。车停好后,彭某某乙叫他坐在车上踩住刹车,然后由彭某某驾驶奔驰越野车从他车子对面驶来,用奔驰车左前角碰撞他的车子左前角,再往右边打方向直接撞向马路边的墩子,制造一起交通事故的假象。报警后,他的奇瑞车负全责,保险公司将彭某某乙的奔驰车和他的车一起定损为179000元,保险公司向他理赔了179000元。他收到钱后,分三次将152000元汇入了彭某某乙所指定的彭某某甲的中*银行账户。

1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彭某某乙是老乡,都在广州做事,且一直有联系。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彭某某乙打电话给他,叫他帮忙开车到湖南去,他答应了。第二天晚上,他和彭某某乙一起驾驶一辆陕西牌照的奔驰车从广州到了湖南省宜章县,住在彭某某乙姐夫家里。次日早饭后,彭某某乙驾驶奔驰车带着他往宜章县一六镇方向行驶,在路上与一辆奇瑞轿车会合后一起往一六镇方向行驶,最后在107国道一个转弯的地方停下来。彭某某乙指挥开着奇瑞车的那人将车掉头,并将车停在路中间,车子前轮正好压过双黄线,制造一个超车压双黄线的假象。接着,他坐在奔驰车的副驾驶室,由彭某某乙驾驶奔驰车以50码左右的速度向奇瑞车撞去,撞了奇瑞车之后再将车子撞到路边的墩子上。制造好这次事故后,驾驶奇瑞车的人报了警。彭某某乙要他向交警说是他开的车。交警到了现场并拍了照后,问是谁开的车,他说是他开的车,并向交警出示了他的驾驶证。后来,保险公司也来了。第二天,他到宜章县交警三中队,并在事故责任书签了他的名。后来,在回广州的路上,彭某某乙答应给他两个工钱,但是后面一直没有给。过了一个月后,他到彭某某乙的厂里去换机油和补胎,彭某某乙没有要他的钱,说是补他的两个工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价值17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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