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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肖*、朱*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在新华人寿保*确山营销部签署投保书,投保险种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洪*以患有肝癌为由向新华*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申请了理赔。洪*在获得理赔金后,明知不能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仍隐瞒病史,分别在中国人寿、太*人寿、长城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泰康*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后以患有重大疾病(肝癌)为由向上述六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对其患肝癌病及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另辩解:1、其投保时已将病情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骗其保费明知其患病仍劝其购买保险;2、其中三家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体检,结果均正常,另三家保险人司未对其体检,六家保险公司均应予理赔,其未骗取中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辩解其无罪。

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洪*均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劝说和误导的情况下投保,无骗取保险金的故意;2、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洪*投保,即使存在违规投保,也是因保险公司审查不严造成,不应由洪*承担责任;3、指控被告人洪*犯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洪*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在新华人寿保*确山营销部签署投保书,投保附加险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保额为10万元。2010年6月份,洪*以患有肝癌为由进行索赔,后新华人*店市分公司理赔洪*10万元。被告人洪*在获取理赔金后,在明知不能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情况下,仍隐瞒病史,又分别在中国人寿、太*人寿、长城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泰康*公司投保。2013年9月份,被告人洪*以患有重大疾病(肝癌)为由向上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洪*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在中国人寿保险*司确山营销部投保,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6万元。

2、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洪*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在太平洋人寿保*公司确山营销部投保,险种为金泰人生重疾保险,保额为8.4万元,保险分红为2032.18元,合计86032.18元。

3、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在长城人寿保险*公司确山营销部投保,险种为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共计23.9935万元。

4、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以妻子王*甲作为代理人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确山营销部投保,险种为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10万元,保险分红为908.56元,合计为100908.56元。

5、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洪*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确山营销部投保,险种为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额为20万元。

6、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人洪*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确山营销部投保,险种为附加卓越人生重疾保险,保额为8万元。

2013年9月份后,被告人洪*以患有重大疾病为由分别向上述六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后因被保险公司发现洪*隐瞒病情未予理赔。

另查明,被告人洪*以在太平洋人寿等保险公司投保,患病后因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被告人洪*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于2014年8月21日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他在新华*公司投保健康险,交保费用5000多元,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24日,确*民医院检查出他有肝癌,后他申请理赔,新华*公司经核实,理赔他10万元。

2010年8月26日,他在中国*公司投保,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期限20年,每年交保费2760元、保额2万元,受益人是他妻子王*。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让他做健康检查。按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他300%,即6万元的保险理赔金。

2010年8月份,太*险公司经理李*甲等人多次劝他买保险和做保险业务。他做保险业务后,于当月25日,以自己作为代理人为自己购买一份保险,险种为金泰人生(C款)终身寿险(分红)保险,期限15年,每年交保费4636.80元,保额8.4万元。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要求他做健康检查。

他在太*险公司做业务员时,经长*公司的朱某某相劝,他到长*公司做业务员。2010年10月15日,他自己作为代理人为自己购买两份保险,险种分别为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另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额43890元,每年交保费3844.44元;长城鸿盛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保费5390元。投保时,经确*民医院对他体检,结果一切正常,检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出。

2010年,太平*公司的业务员任某某多次劝他购买保险,还劝他让妻子王*甲到太平*公司做业务员,并称已给他办了份保险,险种为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额10万元,附加真爱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分红为908.56元,合计100908.56元,他共交保费6560元。保单上的业务员是他妻子王*甲,名字由王*甲代签。他曾到确*民医院做过体检,但不知道检查结果。

2010年,生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薛某某劝他买保险。同年11月25日,他购买一份保险,期限是20年,险种为生命人寿吉祥三宝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期限20年,保额20万元,每年交保费8310元。投保时,薛某某陪同他在确*疗医院做了体查,检查结果正常。

2010年,原太平*公司的业务员任某某转到泰康*公司做业务员,经任某某相劝,他于同年11月25日在泰康*公司买份保险,期限为终身,险种为泰康卓越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卓越人生重疾险,每年交保费6000元,附加卓越人生重疾险的保额为8万元。投保时,他没有做健康检查。

另供述,在他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部分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但他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予以追认。他通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或以自己作为代理人身份购买保险,是为了以后生活、生存有保障。他认为自己有病,如买不到保险对其没有任何损失,如买到保险,保险公司就应理赔。

2、证人证言

(1)王*甲证言:2007年10月份,她丈夫洪*在新华人*马店中心支公司购买重大疾病保险。2010年6月份,洪*被检查出患肝癌,后新华*公司支付理赔款10万元。2010年10月份,保险公司的员工多次到她家游说,劝洪*买保险,后洪*分别在中国人寿、长城人寿、泰康人寿、生命人寿、太平洋人寿、太平人寿购买了保险,大部分是重大疾病险种。2010年10月份,她进入太平*险公司做保险销售员。当月15日,她以代理人的名义为洪*购买一份保险,交保费6560元,保额为10万元。

(2)余某某证言:2010年8月23日,洪*在中*公司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年交保费2760元。按照要求投保人应声明自己的健康状况,洪*声明身体健康。因该份保险保额较低,未对洪*进行体检。2013年8月23日,洪*以患有肝癌向他公司申请理赔。公司按照理赔程序审查时,发现洪*于2010年6月份已被确*民医院确诊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公司还发现洪*于2007年10月19日在新*公司进行重大疾病投保,2010年7月28日在新*公司获得理赔金10万元。后公司要求陪同洪*到医院进行体检,洪*予以拒绝,公司决定对洪*不予理赔。另证明,经行业排查还发现,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洪*分别在他公司和长*寿、太平洋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泰康*公司进行投保,且均已向上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向**曾住医院调取住院病历,发现洪*篡改检查报告。洪*明知投保时不得带病投保的规定,却故意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在数家保险公司大量高额投保,主观上存在诈骗保险的故意。

(3)张*甲证言:他在太平洋人*中心支公司工作。2010年8月25日,洪*在太平洋人*市分公司做保险业务员时为自己购买一份保险,险种为金泰人生重疾保险,保额为8.4万元,洪*在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明确告知无任何疾病。2013年9月23日,洪*向他公司申请理赔。*司审查,发现洪*于2010年6月份已被确*民医院确诊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且洪*曾于2007年10月19日在新华*公司投保,因2010年被确诊为肝癌,新华*公司向洪*支付理赔金10万元。还发现,洪*在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分别在他公司及中国人寿、太平人寿、长城人寿、泰康人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洪*为骗取保险金,存在篡改核磁共振报告的行为。

(4)黑某某证言:她在长城人寿*心支公司运营部工作。2010年10月15日,洪*到长城*公司做保险代理人,按照规定新人加入公司应告知是否患有癌症、肿瘤、囊肿,洪*称无这三种疾病。洪*到公司的当天,以自己作为代理人为自己购买了保险,保额是16万元。根据投保程序,洪*由公司内勤陪同到确*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正常。2013年9月25日,洪*以患有肝癌向公司申请理赔。*司审查,发现洪*于2010年6月份被确*民医院确诊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还发现洪*曾于2007年10月19日在新华*公司投保,2010年7月28日从新华*公司获得理赔金10万元。公司要求陪同洪*到医院进行体检,洪*予以拒绝,公司决定对洪*不予理赔。另证明,经行业排查还发现,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洪*还分别在中国人寿、太*人寿、泰康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且均已向上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经向洪*所住医院调取其医疗病历,发现洪*篡改检查报告。洪*明知投保时不得带病投保的规定,却故意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在数家保险公司投保,存在诈骗保险的故意。

(5)张*乙证言:她在太平人寿*心支公司运营部工作。2010年10月15日,洪*在她公司投保,险种为福禄双至附加真爱重疾险,保额10万元。投保时,洪*称身体非常健康,该份保单由洪*之妻王*甲作为代理人销售,并由公司内勤陪同到医院进行了简单体检,体检项目有普检、尿检、心电图,体检结果正常。2013年9月16日,洪*以患有肝癌向公司理赔。*司核实,发现洪*于2010年6月份因患原发性肝癌在确*民医院住院,且曾于2007年10月19日在新华*公司进行重大疾病投保,后获得理赔金10万元。还发现,洪*在新华*公司获取理赔后,又分别在中国人寿、太*人寿、长城人寿、泰康人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洪*为骗取太*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向公司出具篡改后的核磁共振报告。

(6)王*乙证言:他在生命人寿*心支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5日,洪*在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生命吉祥三宝两全和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期间患重大疾病赔付20万元。投保时,公司的销售人员薛某某让洪*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不得隐瞒重大疾病带病投保,并让洪*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名。2013年10月23日,洪*以在保险合同期内患肝癌要求赔付20万元。经公司审查,发现洪*于2010年6月份已被确*民医院确诊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且洪*曾于2007年10月19日在新华*公司投保,后获得理赔金10万元。还发现洪*在新华*公司获取理赔后,又分别在他公司和中*寿、太*人寿、长城人寿、泰*寿、太平*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洪*为骗取他们公司的保险金,向公司出具篡改后的核磁共振报告。

(7)曹*陈述:他在泰康人寿*心支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5日,洪*在泰康*公司投保,险种为卓越人生和卓越人生重大疾病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洪*在健康告知事项中明确告知无重大疾病。2013年9月10日,洪*以患有肝癌要求公司理赔。*司审查,发现洪*在2010年6月份已被确*民医院确诊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经过查询,洪*曾于2007年10月19日在新华*公司投保,后从新华*公司获得理赔金10万元。洪*在新华*公司获取理赔后,又分别在他公司和中*寿、长**寿、太平洋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洪*为骗取他们公司保险金,出具篡改的核磁共振报告。

(8)卢*甲证言:她在中国人寿保*司确山营销部工作。2010年8月23日,洪*到公司找她咨询购买保险业务,她告知洪*如无重大疾病可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洪*及洪*之妻均称身体健康,她把保险单给洪*后,按要求向洪*介绍投保规定,并让洪*如实填写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后洪*购买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她以女儿高某某的名义签的保单。因公司未抽查到洪*的保险,故未对洪*进行体检。另证明,她和洪*之妻有亲戚关系,不可能对洪*进行虚假宣传。

(9)李*乙证言:他在中国人寿保*司确山营销部工作。卢*甲和洪*有亲戚关系,洪*购买的保险是卢*以女儿高某某的名义代理销售的。按照公司规定,年龄在50岁以上和保险金额在30万元以上必须体检,而洪*当时48岁,保额低,不需要体检。另证明,公司向洪*销售保险时,对洪*因患肝癌从新华*公司获取理赔金10万元之事不知情。

(10)李*甲证言:他在太平洋*县子公司取得了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证书,后将资格证书交给他母亲杨*使用,他自己未在保险公司工作,未给任何人办理过保险业务,也不认识洪涛。

(11)杨*乙证言:她曾在太平*险公司任业务主任。*在太平*险公司做过业务员,她儿子未给洪*办理过保险业务,既不认识洪*,也未在洪*的投保合同书上签名。

(12)任某某证言:2010年前后,他先后在太平人寿和泰康*公司做业务员。洪*在太平*公司购买的保险是以他的名义代理销售的,算顶他的名额指标,提成的佣金付给了洪*之妻王*,险种为卓越人生险附加卓越人生重疾险,附加卓越人生重疾险保额为8万元,投保人签名是王*替洪*代签的。按照公司规定,投保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上必须体检,因当时洪*不满50岁,故未对洪*体检。王*未向他说过洪*患有肝癌,他从未向王*说有病可以投保的话,也未劝王*到太平人寿替洪*买保险。

(13)卢*乙证言:她在太平洋人寿*司确山营销部工作,负责审核保单。2010年8月25日,她审核过洪*的投保单。按照公司规定,洪*不满50岁,不必须体检,但必须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洪*在投保提示书、说明书中签有名字,投保时,她询问了洪*的健康状况,明确告知带病投保不予理赔,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但洪*未告知自己患有肝癌,也未告知曾在新华*公司理赔的事。有业务员李*签名的保单是洪*给她的,提成的佣金给了洪*,她没见过李*甲。

(14)曹*乙证言:她在太平*公司确山营销部工,负责审核保单。洪*的保单是她审核的,险种为福禄双至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额10万元,代理人是王*。投保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身体健康状况,并对洪*进行了简单体检,体检结果正常。洪*的保单是王*交给她的,提成的佣金付给了王*。

(15)曾某某证言:她在泰康人寿保*司确山营销部工作,负责保单的审核。洪*的投保单由业务员任某某提交给她,险种为泰康卓越人生和附卓越人生重疾,代理人是任某某,投保人是洪*。按照规定,投保人在50岁以上必须体检,而洪*的年龄未达到必须体检的要求,但投保人要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并在保单上签名。

(16)袁某某证言:2010年,他任确山*医务科科长。同年10月22日和25日,太平人寿和长城*公司的人员分别陪同投保人洪*到他医院做体检,体检项目由保险公司自选,他按体检项目对洪*进行物理检查、(血、尿)常规、心电图,体检中均未涉及肝癌体检项目。

(17)骆某某证言:她是确山*民医院医生,她医院与生命人寿公司签订有定点体检合同。2010年12月1日,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人员陪同投保人洪*到她医院体检,她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体检项目对洪*进行体检,体检项目结果均正常。因洪*的体检项目中不包含B超和甲胎蛋白,无法出具患肝癌的诊断结果。

(18)张*乙证言:他是确*民医院医生。2010年6月24日到2010年7月10日,洪*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是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洪*的住院病历资料是他完成的,洪*本人知道自己所患疾病。

(19)郭某某证言,他在新华人寿保*客户服务中心工作,负责理赔。2007年10月15日,投保人洪*在他公司的确山销售部投保,附加险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型),保额10万元。2010年7月份,洪*以被确*民医院确诊为肝癌为由要求他公司理赔。*司核实后,他公司向洪*支付理赔金10万元。

3、鉴定意见,即河南*心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信*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洪*患有乙肝肝硬化、肝内占位性病变。

4、视听资料,即光碟两张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及其妻王*甲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及其妻王*甲无违法取证行为。

5、书证

(1)保险合同及理赔申请,证明:①被告人洪*于2007年10月15日在新华*公司投保,2010年7月20日以被确*民医院诊断为肝癌向新华*公司申请理赔;②被告人洪*从2010年8月份至11月份分别在中国人寿、太*人寿、长城人寿、太平人寿、生命人寿和康泰*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洪*在保险合同书填写无重大疾病,2013年9月份后,被告人洪*以患肝癌分别向上述六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洪*在向新华*公司投保期限内,于2010年6月24日至7月10日在河南*民医院住院,并被确诊患肝癌。

(3)医院体检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洪*与太平人寿、长城人寿、生命人寿公司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确*民医院对洪*进行体检情况,检查项目均正常,印证体检中均未涉及肝癌体检项目。

(4)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人寿等涉案的六家保险公司均具备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

(5)报案材料,证明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联合出具报案材料的情况。

(6)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洪*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人洪*欲骗取中国*公司保险金6万元、太平*险公司保险金86032.18元、长城*公司保险金239935元、太平*公司保险金100908.56元、生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金20万、康泰*公司保险金8万,合计766875.74元。

(7)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受理的被告人洪*与生命人寿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被告人洪*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中止审理。

(8)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洪*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2月8日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8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3月13日因无证驾驶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05年3月18日因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洪*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洪*故意隐瞒患有肝癌的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向六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洪*的辩护人针对提出的辩护意见,提供有下列证据:

1、视听资料及证人李*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洪*按规定程序投保,未隐瞒患肝癌的病情故意骗取保险理赔金。

2、证人王*、任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

二人讯问时违法取证。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人洪*和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均书面明确声明无重大疾病,辩护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及李*等四人证言,均不能对抗被告人洪*隐瞒患肝癌仍向六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洪*之妻王*甲证言,因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对王*甲讯问时进行有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公安机关无违取证情形。故对辩护人提供的王*甲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证人任某某证言,因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任某某询问时,事先已告知任某某相关权利和义务,任某某对询问笔录阅读后签名,能够证明任某某的初次证言内容真实可信。故对辩护人提供的任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洪*隐瞒事实真相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公司审查不严、管理存在漏洞等有一定的原因,在对被告人洪*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洪*提出其购买时已将患病实情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知其患病仍劝其购买保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已于2010年6月份被确诊患肝癌,并向当时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分司申请了理赔,其对自己患肝癌应为明知,而之后在其与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时,被告人洪*在保险合同书中明确声明无重大疾病,同时保险公司多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已按规定履行了告知被告人洪*带病投保不予理赔的义务,且被告人洪*曾作为太平洋人寿和长城*公司的业务员,对相关保险业务常识应非常清楚。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明知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分别与六家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主观上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最终骗取到保险金与否,均不影响已构成本罪。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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