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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带领工人在灵宝*鑫公司四车间1110坑口干劳务期间,夏某某所属工人贺某某在操作期间手部受伤。为弥补贺某某住院的费用,夏某某以已经投保的钟某某名义,向投保的中华联合*司灵宝支公司报案,并提供钟某某虚假的住院手续等相关资料,骗取中华*险公司赔偿款20281.26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人身保险赔付收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事故证明、钟某某住院病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夏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灵宝*工程队负责人夏某某为所属工人钟某某等人在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人贺某某未在投保之列。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夏某某带领贺某某等工人在灵宝*鑫公司四车间1110坑口干劳务,在操作期间贺某某手部受伤。为弥补贺某某住院费用,被告人夏某某以钟某某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钟某某虚假的住院手续等相关资料,骗取该保险公司保险金20281.26元。案发后,被骗保险金20281.26元已退还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报案材料、客户投诉受理表、人身保险给(赔)付收据、人身保险给(赔)付呈批书、人身保险赔款计算书、赔款账户确认书、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住院收费票据、事故证明、到案证明、收据、情况说明等,证人贺某某、张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冉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冒用钟某某名义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及案发后投案的经过;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骗保险金已退还中华联合财*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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