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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保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洪*在新华人*限公司签署投保书,投保附加险为提前给付重大疾病A,保额10万元。2010年6月,洪*以患有肝癌为由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理赔给洪*10万元。洪*在获取此理赔金后,明知不能再行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仍隐瞒病史,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又先后在中国人*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长城人*限公司、太平*限公司、生命人*限公司、泰康人*限公司投保。2013年9月份后,洪*以患有重大疾病(肝癌)为由分别向上述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图骗取保险金共计766875.74元。六保险公司发现洪*隐瞒病情,不予理赔。洪*投保的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洪*隐瞒自己患有重大疾病,在中国人*限公司投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6万元。

8月25日,洪*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险种为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8.4万元。

10月15日,洪*以自己作为代理人,在长城人*限公司投险种为长城附加鸿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长城附加保险费豁免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共计239935元。

10月15日,洪*以其妻王*作为代理人,在太平*限公司投险种为附加真爱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

11月25日,洪*在生命人*限公司投险种为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额20万元。

11月25日,洪*在泰康人*限公司投险种为附加卓越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额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洪*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其在新*公司投保健康险。2010年6月,确*民医院检查出其有肝癌后申请理赔,公司理赔10万元。后其与中国人寿、长城、太平洋、太平、生命、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虽部分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均予以追认。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或以自己作为代理人购买保险是为以后生活、生存有保障。其认为自己有病,如买不到保险对其没有损失,如买到保险,保险公司就应理赔。

2.证人王*证明:2010年6月,洪*因被检查出患肝癌在新*公司获保险金10万元。10月,保险公司员工多次到其家劝洪*买保险,后洪*分别在中国人寿等六家保险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险种,包括其进入太*公司做保险销售员、以代理人名义为洪*购买的一份保险。

3.证人余*、卢*、李*、张*、卢*、黑*、张*、任*、曹*、王*、曹*、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证明:洪*向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险时声明自己身体健康或经医院简单体检结果正常。合同签订两年后,洪*以自己患有肝癌为由申请理赔。公司按理赔程序审查发现,其于2007年10月在新*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2010年6月被医院确诊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属于重大疾病。2010年7月洪*因此在新*公司获得理赔金10万元。经行业排查又发现,洪*因重大疾病在新*公司获得理赔金后,于2010年8月至11月间,又先后在中国人寿等六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已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要求陪同洪*到医院体检,洪*拒绝,六公司决定不予理赔。

4.证人郭*证明:2007年10月,洪*在其新*公司投重大疾病险,保额10万元。2010年7月份,洪*以被确*民医院确诊为肝癌为由要求公司理赔。*司核实后向洪*支付理赔金10万元。

5.证人张*(确*民医院医生)证明、住院病历显示:2010年6月底至7月初,洪*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并住院治疗。洪*知道自己病情。

6.证人袁*、骆*(医院医务人员)证明、医院体检病历材料显示:2010年10月22日、25日,12月1日,太平、长城、生命保险公司人员分别陪同投保人洪*到医院体检,结果均正常。体检项目由保险公司自选。体检中未涉及肝癌体检项目。

7.保险合同及理赔申请显示:洪*从2010年8月至11月间分别在中国人寿、太平洋、长城、太平、生命和康*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在保险合同书上填写自己无重大疾病。2013年8月后,洪*以患肝癌为由分别向六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申请理赔的保险金合计766875.74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766875.7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洪*有前科、劣迹,保险公司对洪*的投保审查不严、管理存在漏洞等,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洪*上诉提出:其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动机和意图,其所进行的投保是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劝说误导下实施的,并非其主动办理保险单的,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长城、太平、生命三保险公司在给其办理保险手续之前,对“保险标的”即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体检,结论是身体健康,故其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中*寿、太平洋、长城、太平、生命、康*险公司未履行向其询问和健康告知义务,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认定其有意隐瞒病史不成立;保险公司证人证言与投保单矛盾,询问报案笔录存在严重瑕疵和雷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肖*提出的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洪*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外,另提出:1.洪*是否患有肝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间相互矛盾,特别是二审审理中,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和司法机关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均证实洪*不患有肝癌,故原判决认定“洪*明知身患肝癌不能投重大疾病保险,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意图骗取保险金,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定罪错误。2.原判决确认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余*等人证明的“洪*为骗取保险金,篡改医院的检查报告”,没有证据印证,该证言不真实。3.保险公司通过对保险标的洪*的身体健康状况体检等程序审查合格才准许*投保,理赔时发生纠纷,责任应由审保不严、违规操作、随意拉客户获取投保费利益的保险公司承担。4.洪*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洪*的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且按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根据疑罪从无刑事诉讼原则,应对洪*作出无罪判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驻马*医院出具2015027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洪*属于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肝血管瘤(建议三个月复查)。3月5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2015)10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目前洪*未出现肝掌及蜘蛛痣;肝硬化未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等并发症,其所患疾病不属于严重疾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洪*所提其投保系受保险公司业务员误导,保险公司未履行询问和健康告知义务,其无意隐瞒病史,无骗取保险金的动机和意图,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洪*曾因被医院诊断为肝癌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即已明知患肝癌不能再行投人身重大疾病保险,此后其却隐瞒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向其他多家保险公司投重大疾病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上表明自己身体健康,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一定期限的保费后,就以自己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其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明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洪*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投保和理赔系民事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应按犯罪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以上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洪*投保时向保险人隐瞒自己已被诊断为肝癌的真相,虚构身体健康的事实,致使保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虚构保险标的,而后以患有肝癌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意图获取保险金,其行为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保险诈骗罪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上诉人洪*未得到保险金,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洪*已着手实施犯罪,因保险人经审查其不符合理赔条件而不予理赔等洪*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原判决认定洪*犯保险诈骗罪,系犯罪未遂,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关于保险诈骗未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二审中经鉴定上诉人洪*不患有肝癌,不能认定洪*隐瞒事实真相,故不具有犯罪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经鉴定洪*的病情为乙型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不属于重大疾病,但其投保时自认为自身患有肝癌,却故意向保险人“隐瞒”保险危险,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系认识错误的犯罪未遂,仍构成犯罪。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所列证明上诉人洪*为骗取保险金,篡改医院检查报告的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不真实,原判决予以确认系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未表述洪*篡改医院检查报告,故据此不足以成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洪*的犯罪未遂情节和保险公司审保不严、管理存在漏洞等责任,原判决对洪*量刑时已予考虑。

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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