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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人帮助伪造证据、马*甲妨害作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夏某某、马*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马*甲经人介绍与中国人*尉氏支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周某某认识,后三人预谋在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班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为夸大损失程度,被告人马*甲找医生张*乙(另案处理)开具假病历后交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将假病历等资料转交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张*甲商议由被告人张*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班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伪造的病历、伤残鉴定夸大损失,骗取保险理赔款40000元,其中1332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领取后将40000元交予夏某某,其中被告人马*甲分得17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23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将23000元钱交予马*甲,案发后,被告人马*甲退出赃款23000元。

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甲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甲商议由被告人张*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杨*甲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保险金29589.2元,其中16595.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3000余元,许某某、赵某某各分得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夏某某、周某某预谋后,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主动投案,是自首。辩护人金*、李*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定性存在严重错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周某某只是民事诉讼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二、在班某某民事诉讼案件中周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1、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参与伪造病历。2、张*甲是否出具了虚假伤残鉴定与周某某没有关系。3、张*甲出具的伤残鉴定与班某某的伤残程度是否相符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给出结论。三、关于量刑问题。1、周某某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后来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周某某委托辩护人向法院退赃13000元。3、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基于以上情节,建议判处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供的证据有班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班某某授权周某某代其诉讼。收到条证明夏某某收到周某某给付的赔偿款40000元。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于*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班某某案件。张*甲对班某某的病历是伪造的并不知情。张*甲因违反了鉴定程序,没有让当事人到场进行检查,致使证明文件出现了重大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二、关于杨*甲案件。杨*甲受伤是事实,所提供的鉴定病历也是真实的,张*甲仅是违反了鉴定程序,并不影响鉴定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并未多承担其应付的保险义务,张*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三、如果认定张*甲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其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从案件中未获取个人利益,系初犯、偶犯,医术精湛。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自首。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夏某某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二、根据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诈骗罪。三、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1、被告人夏某某是投案自首到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夏某某在刑事立案前将23000元赃款积极退还给马*甲,马*甲又将赃款退还给公安机关,反映出夏某某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夏某某家庭困难,两个女儿都有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和家人看护。提供的证据有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父母及两个女儿有病,家庭困难。刷卡记录及一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夏某某女儿患白血病花费巨额医疗费。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海宏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起诉书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错误。被告人马*甲从夏某某手里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元,赔偿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其未有获得分文赃款。被告人马*甲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积极帮助夏某某将2.3万元赃款退出,揭发同案犯弄虚作假,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给班某某买电动车支付2500元;椅圈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马*甲家庭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尉氏县大营乡郝家村村民班某某在岗陆村被椅圈马村民马*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撞伤,造成左肩脱臼、左胸部三根肋骨骨折。被送至尉氏*民医院就诊。后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2011年初马*的父亲马*甲经人介绍与中国人*尉氏支公司工作人员夏某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主任周某某认识,后三人在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班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为夸大损失程度,被告人夏某某指使被告人马*甲找医生张*乙(另案处理)开具假病历后交给被告人夏某某,夏某某将假病历等资料转交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张*甲商议由被告人张*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班某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在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伪造的病历、伤残鉴定夸大损失,骗取保险理赔款40000元,其中1332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领取后将40000元交予夏某某,其中被告人马*甲分得17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230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将23000元钱交予马*甲,案发后,被告人马*甲退出赃款23000元。

2010年9月9日16时,杨*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尉氏县人民路中段,与前方正在停车的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杨*右股骨干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与许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的名义进行诉讼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张*甲商议由被告人张*甲出具了虚假的伤残鉴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杨*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保险金29589.2元,其中16595.3元是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保险金,被告人周某某分得13000余元,许某某、赵某某各分得8000元。赵某某支付给杨*赔偿款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赃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签名不是班某某所写系伪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马*等人以班某某的名义起诉,在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班某某签字;尉州法医鉴定所鉴定材料证明班某某用张*乙伪造的病历所做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资料证明班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杨*构成十级伤残;尉*民法院关于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周某某以班某某名义诉讼并领取赔偿款的情况;尉*民法院关于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卷宗复印件证明杨*一案的诉讼赔偿情况;夏某某给周某某出具的4万元的收条证明赔偿款没有给当事人;班某某在尉*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班某某的实际受伤部位为左胸部;笔迹检验意见书证明杨*出具的收到条上的阿拉伯数字29589.2不是其本人书写;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班某某一案应赔偿13323元、杨*一案应赔偿16595.3元;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张*甲被抓获的情况;张*出所的证明证明周某某电话联系投案,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四被告人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无前科犯罪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仝某某证言证明是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出庭,具体案件不清楚,听周某某说班某某的案件是夏某某介绍的,杨*的案件款直接交给周某某,其他不清楚的情况;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签授权委托书,只在尉州做了一次鉴定,其本人不清楚打官司的情况,中间马*甲带着其他人过来找其签字但说是办残疾证的情况;证人马*乙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处理了,半年后听父母说车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了17000元的情况;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马*甲按夏某某的要求给夏某某出具4万元收条,但马*甲并未收到,后来找夏某某要,夏某某给了马*甲23000元的情况;证人刘某某、李*、邵某某的证言,证明班某某和杨*的伤情鉴定其没有参与,不了解里面情况;证人杨*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给付其费用6500元,中间通过杨*乙调解的,其没有做伤情鉴定,也没有以本人名义到法院起诉赵某某的情况;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杨*出交通事故后,对方给付了6500元钱其丈夫没有做过鉴定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打过官司;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找到周某某让其帮忙打官司,周某某领到赔偿款后扣了13000余元的情况;证人杨*乙和杨*证言证明杨*获得赵某某支付的6500元且杨*没有起诉的情况;证人马*丙的证言,证明马*甲通过他请张*乙吃了两次饭并让张*乙帮助补病历的情况;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其帮助马*甲修改班某某病历的情况。

3、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在马*开车撞伤班某某并对班某某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其与被告人夏某某预谋夸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通过诉讼途径骗取保险理赔款,并按照夏某某的安排实施了请医生张*乙伪造病历、将虚假病历送检做虚假鉴定、收受保险理赔款的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了其帮助马*介绍“律师”周某某及带周某某到班某某家中签手续以及指使马*找医生修改班某某病历的情况;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其让张*甲出具两份伤残鉴定书的情况;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明其明知周某某委托评定伤残等级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在没有见到被鉴定人情况下帮助周某某出具虚假的伤残鉴定书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夏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马*甲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四被告人均不符合该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周某某、马*甲积极退赃,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案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李*关于周某某是自首、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关于夏某某是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金*、李*关于在班某某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张*在杨*甲民事诉讼一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张*的行为应认定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被告人张*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不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于是雨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海宏义关于被告人马*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夏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马*的刑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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