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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A521YZ东风日产轿车,在本市纬三路与经六路交叉口,与高某某驾驶的豫ASA969大众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潘某某的豫A521YZ东风日产轿车不在保险期内,为获得赔偿,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向该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其于2012年12月16日驾驶A521YZ东风日产轿车与豫ASA969大众轿车发生事故,骗取该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948.85元。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12948.85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郑州市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中心案件处理单、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理赔材料、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汽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电子转账回单、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员工姜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保险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潘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12948.85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将所骗赃款全额退赔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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