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李*犯保险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冯*、刘*等犯保险诈骗罪鞠**、王**等犯职务侵占罪禚晶*、杨*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烟台**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李*、冯*、刘*、包*、吴某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鞠**、廖**、禚**、李*、王**、杨**、辛*、孙**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廖**、禚**、杨**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鞠**、廖**、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冯*、刘*、吴*、包*伙同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的被告人廖**、李*于2013年3月份,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登记在吴*名下的鲁F现代酷派轿车与包*相撞的保险事故,骗取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金216519.67元。

二、职务侵占罪

中国平安财产**公司海阳支公司的被告人鞠**、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的被告人廖**、禚**、李*、王**、杨**于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利用担任保险公司业务员、查勘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辛*、孙*,采用虚构保险事故、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方法,先后将本单位财物1827947.52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鞠**参与十二次,共计1827947.52元;被告人廖**参与三次,共计733003.77元;被告人禚**参与二次,共计466054.28元;被告人李*参与二次,共计651112.79元;被告人王**参与二次,共计520054.49元;被告人杨**参与二次,共计231590.99元;被告人辛*参与一次81890.98元;被告人孙*参与一次75518.49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廖**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人伤查勘员职务上的便利,为鞠方龙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被告人鞠方龙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其中任学礼案收10万元,没参与的几起案子收5万元)。

被告人禚**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人伤查勘员职务上的便利,为鞠方龙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被告人鞠方龙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1.6万元(其供述收受鞠方龙给予的22.6万元,扣除其职务侵占分得的9万元及没认定尹*强案的2万元)。

被告人杨**于2010年3月、2012年6月,利用担任中国平安财**台中心支公司车辆查勘员职务上的便利,为鞠方龙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两次非法收受被告人鞠方龙给其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鞠*龙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禚晶鑫于2013年12月9日主动到烟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传唤之前,主动到单位交代自己查勘假现场获取好处费的事实,并让其妻子准备好违法所得钱款,李*妻子杜某主动到烟**公司退还了李*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李*于2013年12月5日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对伙同刘*等人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于2013年12月12日主动到烟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王**于2013年12月18日主动到海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冯*于2013年12月4日主动到烟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交代保险诈骗犯罪事实,并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辛*于2014年2月17日在海阳**银行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廖**于2013年12月9日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刘*于2013年12月3日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包某于2013年12月3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传唤到案,其对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3日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孙*因涉嫌保险诈骗被烟台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2月24日被传唤到案,其对曾因出事故伙同他人进行保险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被告人吴*系在被告人刘*的劝说下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廖*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15年4月29日对A5监室朱**的自杀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报警,协助看守所警官成功处置了朱**的自杀事件,有立功表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对本案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李*、冯*、刘*、包*、吴*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廖**、李*、冯*、刘*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包*、吴*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冯*、刘*、吴*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所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劝说同案被告人吴*投案自首,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鞠**、廖**、禚**、李*、王**、杨**伙同辛*、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鞠**、廖**、禚**、李*、王**、杨**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辛*、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鞠**、廖**、禚**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杨**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所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鞠**与其他各被告人交叉作案达12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禚**、李*、王**、杨**、辛*、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孙*退还所得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孙*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禚**、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廖**、禚**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廖**、禚**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退还了所得赃款,予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廖*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数罪并罚时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廖**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禚晶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鞠方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以被告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杨*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以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以被告人冯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以被告人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吴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鞠**、廖**、李*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鞠**提出其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廖**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立功情节原审对其减轻幅度过小;有退赃意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提出原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参与的保险诈骗案件中,其是从犯;其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愿意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3.1万元,并交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上诉人李*的亲属为其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李*伙同原审被告人冯*、刘*、包*、吴*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事故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廖**、李*及原审被告人冯*、刘*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包*、吴*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冯*、刘*、吴*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所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廖**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退还全部赃款,并交纳罚金,依法亦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劝说原审被告人吴*投案自首,系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包*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二审期间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鞠**、廖**、李*及原审被告人禚**、王**、杨**、辛*、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上诉人鞠**、廖**、李*及原审被告人禚**、王**、杨**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辛*、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鞠**及原审被告人禚**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李*及原审被告人王**、杨**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鞠**与其他各被告人交叉作案达12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廖**、李*及原审被告人禚**、王**、杨**、辛*、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辛*、孙*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辛*、孙*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廖**及原审被告人禚**、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廖**及原审被告人禚**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杨**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禚**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廖**、原审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禚**、杨**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廖**予以减轻处罚。

另上诉人廖*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鞠**提出其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鞠**伙同其他被告人交叉作案达12次,且积极参与,并伪造理赔的书面材料及现场,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其立功情节原审对其减轻幅度过小;有退赃意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人民币33.1万元,并交纳罚金人民币4万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原审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为非国家工作受贿罪;其参与的保险诈骗案件中,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的亲属为其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李*的亲属代为退赃、交纳罚金,导致原审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烟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的上诉人廖**、李*的定罪部分及上诉人鞠**、原审被告人禚**、杨**、王**、冯*、包*、辛*、刘*、吴*、孙*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烟福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廖**、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廖**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上诉人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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